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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忠之妻)。

被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忠、李某某长子)。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忠、李某某次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高某忠(已故)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利息为1.2分。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鉴于高某忠意外死亡,故要求依法由三被告偿还高某忠生前向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高某忠于2008年6月29日给原告写下的贷款条据一支。用于证明高某忠向原告贷款本金x元,约定月利息为1.2分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2010年7月10日收到贵院送达的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原告起诉我前夫高某忠于2008年6月29日向他借款x元未还,现将本人及两个儿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本人与前夫高某忠于2010年4月已离婚,故原告要求本人及子女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主体错误,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条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称我前夫高某忠向他借款x元未还,并有借据为证。但本人未见过原件和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其诉状中称高某忠借款x元及利息为一分二厘的陈述,本人从未听前夫提起过。

三、本人为家庭妇女,无职业,无经济收入,生活尚需子女供养,实无任何经济能力。

综上,原告赵某某诉状称借款事实本人不承认。对其提供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深感怀疑,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秉公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辩称,一、2010年7月10日我们收到贵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原告起诉我父亲高某忠于2008年6月29日向他借款x元未还,现将我们母子三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偿还责任。我父亲生前并未立下任何遗嘱分割财产留给我们继承。故原告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人不承认,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

二、我们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称我父亲高某忠向他借款x元未还,并有借据为证,本人从未见过原件及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对其诉状所称我父亲借款x元,利息为一分二厘的陈述,本人从未听父亲提起过。我们从学校毕业后在西安参加工作,常年在外,也不认识原告,现我父亲意外死亡,故无法确认借据的真实性。

三、我父亲生前已将其名下的房产变卖,再无其他遗产,本人目前尚负债累累,无力偿还。所以,原告起诉我继承的事实不成立,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

综上,原告赵某某在诉状中所称借款事实,我们不承认,对其提供及证据原件的真实性,深感怀疑,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条据,来源合法,被告虽提出怀疑其真实性的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6月29日高某忠因买房用钱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币x元,并约定利息为1.2分,同时由高某忠向赵某某立写了借据。其内容为:今贷到,赵某某人币壹万元正,月息1.2分,高某忠,2008年6月29日。贷款后,赵某某用钱,向高某忠催要该款多次,高某忠推托未付,现因高某忠意外死亡。为此,由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宏与高某忠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证据亦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高某忠的借款事实是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与高某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清偿债务。被告高某甲、高某乙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在继承高某忠的遗产中清偿债务。关于三被告在答辩状中写到,对原告提交高某忠于2008年6月29日写下的借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提出要求对该借据要求鉴定。被告高某甲于2010年8月12日用手机发来信息说:“我是高某甲,我们提出的鉴定不做了,你们照常开庭吧,高某甲,2010年8月12日”手机x。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财产范围内和高某忠遗产范围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9日起以12‰的月利率计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马善成

代理审判员申世芬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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