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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某、秦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浮某某(又名浮某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3日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以(2009)商刑指字第X号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被告人浮某某与张XX(另案处理)合伙,以张XX妻子秦XX的名字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了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二人共同出资购买设备,共同管理。该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是药品信息技术咨询,生产、销售中泽牌芦荟胶囊、乌龙片保健药品。2007年3月份,被告人浮某某伙同张XX开始从汕头人马XX处,非法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生产壮阳药品。截止2008年4月份,被告人浮某某伙同张xx共购买417.95万元的原料,其中的300余万元是用于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被告人浮某某被抓获前的2008年4月份一个月,销售给李一X、XX姐、李二X的非法经营产品价值10余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浮某某所属的公司查获胶囊和药片共422.5公斤、胶囊填充物20包约500公斤、空心胶囊16万粒,并从浮某某处追缴赃款63.1万元和价值47万元的奔驰轿车一辆。

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堂姐秦XX的要求下来到中泽公司打工,起初是装胶囊的一般工人。2008年3月份张XX让其负责胶囊车间生产、管理原料、部分记账,并给工人下生产单子。2008年5月8日,秦某某在去郑州的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包内搜出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4月份的生产、销售记账本和账册各一本。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翟XX、秦X、刘一X、符XX、刘二X的证言;物证--扣押胶囊和药片的样品(照片);书证--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出库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浮某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秦某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未从非法经营中获利,系从犯。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其辩称,由其签名汇给马xx的购货款所购买的货物,并非是自己全部使用,而是其他的个人和企业利用了马xx对浮某某个人的信任,以浮某某的名誉进行汇款进货。事实上自己同张XX购买使用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只是其中的一少部分。请求依法予以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浮某某购买经营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的行为,虽然未经批准。但是,被告人浮某某的这种行为并不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浮某某只是一种违犯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犯罪构成要件。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浮某某非法经营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数额,达300余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批准经营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是单位经营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浮某某个人犯非法经营罪,同本案事实不符。希望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对被告人浮某某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秦某某供认,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之下,为了完成一个打工者的职责,无意识的为浮某某、张XX的非法经营行为提供了帮助。请求给其一次知罪改过的机会,从轻、从宽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是公司老板的雇佣工人,工作职责受制于雇主指派,秦某某只是在限定的时间内履行职责、领取工资。公司老板的非法经营行为,被告人秦某某并不知道,虽然秦某某完成工作的行为,客观上为浮某某、张XX非法经营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秦某某的这种行为,尚不构成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所以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秦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份,被告人浮某某以刘XX的名字与张XX合伙,成立了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注册时,二人使用了张XX妻子秦XX的名字做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注册。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药品信息技术咨询;生产、销售中泽牌芦荟胶囊、乌龙片保健药品。被告人浮某某和张XX共同购买了设备,在郑州市高新区银发工业园,租房进行生产。浮某某、张XX各自分别出资购进自己预备生产的原料,二人均使用公司的设备生产,向公司缴纳一定的生产费用。各自生产的产品,各自联系客户销售,货款、利润归各自所有。公司也帮助别的客户来料加工,收取加工费,公司最终的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成。张XX同妻子秦XX负责公司的具体经营。因为被告人浮某某同张XX以中泽公司名誉生产的保健药品效果不好,所以产品一直没有销路。2007年3月份,被告人浮某某参加在广州举办的成年人用品交易订货会期间,得知枸橼酸西地那非是生产男性壮阳药的主要原料。在该订货会上,被告人浮某某结识了汕头人马XX,并且了解到从马XX手中可以购买到大量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被告人浮某某、张XX为了获取巨额利润,便不顾国家对《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限制,于2007年3月6日开始从汕头人马XX处,以每公斤600元的价格非法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同时也购买一些辅料。利用公司的生产设备,生产无包装的各类保健品、壮阳药进行销售。有时也为不法的商贩进行来料加工上述药品。截止2008年4月份,被告人浮某某以自己的名字向汕头人马xx汇款417.95万元,其中的300余万元是用于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所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浮某某同张XX用于生产使用一部分,还有一部分销售给别人。2008年3至4月份,被告人浮某某签名通过银行向马xx汇款,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除去2008年4月25日的一笔汇款25.65万元,因案发未能如期收到货物以外,其余购买到货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除去销售给夏邑县的朱XX2桶以外,剩余的10多桶原料,浮某某同张XX分别用于各自生产保健品和壮阳药品,进行无包装销售。2008年4月份,不包括张XX的生产销售和浮某某的其他销售情况,被告人浮某某单独生产、销售给XX姐软胶囊x板,每板0.45元,合计价款x元;硬胶囊x板,每板0.25元,合计价款x元;减肥胶囊x板,每板0.45元,合计价款x元。生产销售给郑州的李一x板胶囊,每板0.20元,合计价款5041.2元。并为李一X来料加工x板胶囊,每板0.03元,合计价款1515.5元。被告人浮某某上述两项有销售记录的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产品就达10余万元。本案案发以后,公安机关从浮某某公司查获胶囊和药片共422.5公斤、胶囊填充物20包约500公斤、空心胶囊16万粒,并从浮某某处追缴赃款63.1万元和价值47万元的奔驰轿车一辆。

另查明,200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堂姐秦XX的要求下到中泽公司打工,起初是装胶囊的一般工人。2008年3月份,张XX开始让秦某某负责胶囊车间的生产、管理原料、记账、向工人下生产单子。被告人秦某某在负责管理胶囊车间生产期间,知道浮某某、张XX是在超出许可范围生产药品、保健品。但其只是按月领取工资报酬,并未从浮某某、张XX的非法经营活动中获取其他利益。浮某某、张贵斌的非法经营案案发以后,于2008年5月8日,秦某某在去郑州的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包内搜出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份生产的流水记账本和账册各一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浮某某供述:我和张XX成立的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允许经营范围是药品信息技术咨询;生产、销售中泽牌芦荟胶囊、乌龙片保健药品。因公司生产的保健药品效果不好,所以公司的产品一直没有销路。我参加广州成人用品交易会时结识了汕头人马XX,并得知可以从马XX手中获得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2007年上半年,我开始从马XX处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后来我和张XX除了自己购买用于生产以外,也帮助别人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主要是张XX的客户。2007年以来,经我的手一共汇给马x.95万元,其中大部分的款是用来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的,估计有300余万元。购买了有200余桶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剩余的款用来购买部分辅料。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我和张XX各自用了一部分,其余的有转让给其他人的,也有帮助别人购买的。

2、被告人秦某某供述:2007年底我堂姐秦XX叫我来中泽公司打工,干了一个多月的胶囊装填工。2008年元月份我见过中泽公司生产过乌龙片、芦荟养颜胶囊。我到后的一个多月,就几乎不生产了,主要生产添加壮阳原料的胶囊和药片。2008年3月份张XX让我负责胶囊车间的生产、管理原料、记账、向工人下生产单子。我只是负责记账,不知道生产出的药品价格。生产出的产品有销往郑州药城、山东、广州等地的。我记的帐一月一交,我已经交了一个月的,你们查扣的是我记录的第二本,我就干了这两个月的记账。我记账、管理原料期间、张XX、浮某某一共使用了有十多桶壮阳料,不到20桶。前面有几个空桶,后来张XX、浮某某又进了十几桶。他们从什么地方进的原料我不知道,都是物流公司给发过来的,每桶50公斤,我不知道原料的名字,只知道是生产壮阳保健品的主要原料。

3、证人李XX证明:我是2001年通过许XX认识的浮某某。2007年初浮某某在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办了一家药厂,生产保健品、壮阳药。因为我经营保健品和壮阳之类的药品,所以从2007年初就开始从浮某某那里进他的保健品和壮阳药。通过浮某某又认识了张XX,他两个合伙生产,各是各的货,有时我也进张XX的产品,一直到浮某某出事。我也知道他们的产品不是合法的,因为价格便宜,所以一直在经营他们的产品。

4、证人翟XX、秦X、刘一X、符XX、刘二X(中泽药厂工人)证实,中泽药厂一直在生产壮阳胶囊、壮阳药片。

5、物证--扣押的胶囊和药片样品(照片);书证--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出库单、生产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浮某某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之下,实施购买、生产、销售国家限制经营的药品和保健品。

以上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浮某某对证据证明其非法经营额300余万元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在同意浮某某的异议观点以外,并对被告人浮某某销售给XX姐保健药品的数额提出异议。被告人秦某某对证据证明其明知浮某某、张XX属于非法经营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在同意被告人秦某某的异议观点以外,并对证据证明秦某某属于生产管理人员,参与生产未经批准的壮阳保健品的价值数额提出异议。

分析认为:被告人浮某某归案以后,先后数次的供述前后一致证明了其是在未经许可情况下,非法购买、生产、销售国家限制经营的药品、保健品。被告人浮某某供述的事实,得到了物证--扣押的胶囊和药片样品(照片);书证--郑州中泽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出库单、生产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汇款凭证等证据的印证。并有被告人秦某某,证人李XX、翟XX、秦X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所以足以采信。被告人秦某某归案以后数次的供述,不但其自己供认从2008年3月份以后,开始在中泽公司管理原料,负责胶囊车间的生产,而且还知道浮某某、张XX是在经营未经批准的壮阳保健品。并且秦某某的供述,得到被告人浮某某的供述、证人翟XX、秦X等人的证言证实,以及扣押秦某某的管理生产、加工产品、销售出库记录本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在中泽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浮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分析认为: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属于未经批准,国家不允许个人或者企业擅自经营的一种限制买卖的物品。所谓经营包括买卖、生产、销售、转让、加工、中介、提供服务等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即为事实上的具体经营行为。本案被告人浮某某汇款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按照其本人的供述,已经到货的200余桶,价值300余万元,最后一笔汇款25.65万元,因案发未能收到货物。虽然被告人浮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汇款购买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大部分是在帮他人购买并未从中获利。但是,被告人浮某某这种不图盈利代购或者购买后转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事实上的经营行为成立。况且被告人浮某某和辩护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到货的300余万元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是帮助何人、何单位购买,是否从中获得利润。据此被告人浮某某和辩护人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被告人浮某某参与非法经营数额300余万元的证据足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参与生产管理期间,被告人浮某某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分析认为:2008年4月份,不包括张XX的生产销售和浮某某的其他销售情况,被告人浮某某单独生产、销售给XX姐的壮阳、减肥胶囊就价值9万余元。被告人浮某某供述,XX姐就是李一X。由于李XX因销售浮某某、张XX非法生产的保健品涉嫌犯罪,所以李XX对浮某某的供述予以否认。这只能说明李一X为了逃避惩罚,在推脱自己的罪责,并不能说明浮某某价值9万余元的产品没有销售。因为,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首先,被告人浮某某对此供认不讳,并有秦某某的证言、出库单、销售发票予以证实;其次有被告人秦某某2008年4月份管理生产的记录帐本,清楚的记录着浮某某生产该批产品的情况;再者,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2008年3至4月份生产使用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10余桶。而10余桶(250余公斤)西地那非原料就价值15万余元,添加辅料以后,将要生产出远远超出15万元价值的产品,这个事实完全可以从秦某某管理生产的记录中得以印证。所以秦某某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秦某某为被告人浮某某非法经营犯罪,起到辅助作用的数额,是否已经达到犯罪数额的异议观点,足以否定。据此,被告人秦某某对被告人浮某某的犯罪行为,起到辅助作用的相关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浮某某为了获取巨额利润,违反国家关于《枸橼酸西地那非管理暂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未经批准,非法经营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并且违反国家有关行政管理法规规定,非法生产壮阳、减肥、瘦身等保健品实施经营、销售。被告人浮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浮某某、张XX等人是在违规生产、非法经营该公司无权生产、经营的药品、保健品,仍然为其负责管理生产,保管非法经营的原料和产品,在浮某某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中起到了辅助作用,系共同犯罪,但是犯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浮某某、秦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浮某某经手汇款300余万元,从不法商贩马XX手中,非法购买国家限制买卖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5000余公斤。这样大数量的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添加辅料后生产出的各类壮阳药品、保健品,流入市场,极其严重的破坏了国家对药品、保健品市场的管理秩序。据此,被告人浮某某的犯罪,足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浮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因与本案具体事实不符,而且辩护人对被告人浮某某经营行为的辩护意见,曲解了浮某某具体经营的客观事实,并且与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犯罪构成的立法原则相悖,所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某某没有直接参与被告人浮某某购买枸橼酸西地那非原料,也未从浮某某非法经营犯罪中获取利益,只是为被告人浮某某的非法经营犯罪活动,提供了生产环节期间的帮助,系从犯。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本案依法对被告人秦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秦某某及辩护人期望能对秦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期间查明,侦查阶段已经追缴、扣押被告人浮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人浮某某表示愿将此财产上交国库。另外被告人浮某某又自愿上交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浮某某当庭诚实认罪,并自愿将违法所得财产上交国库的悔罪表现。本院将作为对被告人浮某某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浮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浮某某被追缴、扣押的赃款63.1万元和价值47万元的奔驰轿车一辆,以及自愿上交的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收缴单位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惠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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