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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甲、师某某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248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4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师某某(系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甲、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许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甲、师某某到安阳地区医院住院部西侧,由许某甲负责望风,师某某用自带钥匙将被害人赵××停放此处的一辆橘红色安琪儿牌电动车锁打开,转移赃物时被巡防队员抓获。该电动车价值1095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依据二被告人对盗窃电动车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以及被抓获等情节的供述;失主赵××证实电动车停放的时间、地点和被盗以及报案、认领的事实;治安巡逻人员李××、石××、张×证明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并有被盗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二被告人系聋哑人的法医学鉴定,被告人许某甲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二被告人已构成盗窃罪,均属主犯,被告人许某甲属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以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被告人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许某乙,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某甲和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共同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由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许某甲所持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其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并根据其属累犯和对聋哑人特殊保护的法定处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确定其刑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许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师某某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并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确定刑罚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某甲所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和晓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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