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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曹XX、魏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2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6月2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18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5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睢县X镇X村民程X、韩X、袁XX(均以判刑)在睢县X镇X村至榆厢村X路桥西北角的河湾里盗窃树木时,被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及其同村的张XX、张一X、冯XX、平XX、平一X(均另案处理)等14人抓住。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等人控制住程X、韩X、袁XX盗窃树木的三轮车,以将其三人送交派出所相威胁,要求程X、韩X、袁XX拿钱了结。程X、韩X、袁XX害怕被送交派出所,由袁XX回家借了3000元交给了平和勤。平XX同张某某、曹XX、魏某某等14人将钱均分,并且相互约定决不能将此事告诉他人。案发以后,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主动退还了非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平XX、张XX、平一X、张XX、冯X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程X、韩X、袁XX证言;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的身份证明、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曹XX、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已经掌握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索取钱财,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曹XX、在案发以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魏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之前,就已经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应当属于自首。案件审理期间,三被告人诚实悔罪、主动退赃,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曹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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