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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2-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宿中刑终字第93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2)宿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沭阳县X镇X巷。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要求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2年6月4日作出(2002)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某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3月11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苏(略)号大客车沿国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1036+220M处停车时,马银珍(本案被害人)见车门未关,乘机上车销售食品。被告人胡某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行车,致使马银珍下车时摔倒,被该车右后轮压轧致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主要责任,马银珍负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庄某甲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死亡原因鉴定书、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已给付赔偿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胡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而造成经济损失的60%,共计(略)元,被告人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应判决其承担70%-8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胡某供述了驾驶机动车肇事的时间、地点及事情发生经过,与证人庄某丙、张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一致,并得到了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等证据证实,死亡原因鉴定书、分析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的死因是由于被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苏(略)号大客车右后轮压轧所致。被害人擅自到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叫卖食品,并在车辆启动时下车,摔倒后被原审被告人车辆的右后轮压轧致死,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并得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印证,该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对民事赔偿部分,上诉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是70%-80%,而不应是60%的上诉理由,由于被害人擅自到原审被告人驾驶的车辆上叫卖食品,并在车辆启动时下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作出减轻被告人民事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志

代理审判员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朱千里

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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