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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出生。

被告郑某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丽。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原告出气,特别是二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处处持有疑心,原告为谋生与他人合伙经营快餐店,被告疑心更重,自己不但不顾及家中开支及孩子生活,且不断向原告伸手拿钱,稍有迟延被告便对原告动手殴打,由于原告无法与被告进行言语沟通,且被告又好酗酒,酒后稍有不顺,便对原告大发酒威或到原告店中砸东西。2010年7月1日,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与他人合伙经营商店内的物品乱砸。原、被告夫妻期存续期间共同添置财产:坐落在涵江区X镇X村下岭自然村X号二层平屋一幢共6间、小天电冰箱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牡丹数码电视机一台、高低床二床、眠床一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郑某、女孩郑某丽的抚养问题由其自行选择;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财产:坐落在涵江区X镇X村下岭自然村X号二层平屋一幢共6间、小天电冰箱一台、康佳洗衣机一台、牡丹数码电视机一台、高低床二床、眠床一床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199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现在莆田市涵江区私立实验中学念高三,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丽,现在涵江区X镇杨芳中学念初二。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齐心协力巩固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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