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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合同诈骗、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7年9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抓获,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1月15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8年2月1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13日由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某、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手段获取了北京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并在郑州市设立了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住郑办事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又以金钱贿买的方法,在河南郑州市注册成立了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签订房地产建筑施工合同的方法,于2005年1月份至8月份在河南省睢县开发睢县“湖滨四海花园”期间,骗取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处庞XX、杨XX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骗取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XX用电预付款、资料费、履约保证金共计52.2万元;骗取睢县建筑商钱XX图纸押金5000元、开发保证金20万元(其中现金5万元、有密码的存折15万元)和价值x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2007年7月份,张某某利用盛世公司名义,与禹州市经贸发展集团签订“禹州经贸大厦”《整体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协议》,在约定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的情况下,借开发“禹州经贸大厦”之名,虚构“汉江公寓一期”项目,通过签订施工合同,骗取许昌鸿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保证金20万元。

案发前,钱XX已向张某某要回现金2万元、15万元有密码的存折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蔡XX以酒、房产折价x元偿还给庞XX、杨XX和樊XX。

2004年5--6月份,张某某以四海公司名义,虚构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庄改造“中原乡盛世花园”项目,诱骗郑州市郑东新区建筑商周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周XX项目押金10万元;2006年3--4月份,虚构西平县“教育宾馆”项目,诱骗郑州市金水区建筑商张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张XX项目保证金30万元;2006年8月份,假借开发新乡“明珠花园”项目和虚构西平县建筑项目之名,诱骗林州市建筑商郝XX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骗取郝XX项目履约金20万元、图纸押金2万元。

2005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县开发睢县“湖滨四海花园”项目期间,虚假承诺为民权县中原油脂有限公司提供拆借资金1000万元,骗取该公司经理乔XX现金3万元,事后并未提供拆借资金。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XX、庞XX、樊XX、钱XX、陈一X、周XX、张XX、郝XX、乔XX的陈述;证人郭XX、邢X、王X、钱X、马X、谭XX、许XX、刘XX、周XX、党XX、姚XX、刘一X、张XX、陈二X、王一X的证言;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同书、收据、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情况说明、睢县人民政府公函、决定书、财务收支报告、公司章程、任命书、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任务书、宣传画册、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刑事技术鉴定、情况反映、证明、张某某名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注册成立的“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出钱购买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手续正当、合法。我到睢县搞房地产开发,是睢县人民政府请我来的,我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和能力,是经过睢县人民政府严格考察过的,否则睢县人民政府也不会同我签订合同。我在睢县取得“湖滨四海花园”开发权以后,依法同建筑商签订建筑合同,合法收取保证金,既不为过、更不违法。由于睢县人民政府非法终止合同,导致各项合同未能得到履行,造成我公司和各个建筑商巨额的经济损失,完全是由睢县县政府一手造成的。我经营“四海公司”期间,张XX、周XX、郝XX的工程队,均属于我四海公司的下属机构,他们均有向我公司缴纳各项费用以及保证金的合同约定,我们之间有账目相互清算的事务。如果我们相互认真清算,绝对不是我“四海公司”欠他们钱,而是他们亏欠公司大量费用。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关于乔XX交给我3万元经费,让我为其单位引进资金的问题,我不但为他们介绍了外商,而且为了外商的考察、接待等事项,我的开支大大超出了乔XX给我的费用。外商的资金能力,乔XX也亲自到北京、香港进行了考察了解,最终他们没有达成协议,与我无任何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我犯诈骗罪,更是没有法律依据。所以我认为我无罪,是睢县县政府的决策领导人有罪。请求法院尊重事实,依照法律,合理合法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合法的方式成立“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依法变更,但是在郑州的办事处是依法注册登记的。被告人张某某在睢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续完备合法,依照合同收取建筑保证金并不违法。由于睢县县政府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为张某某提供正当合法的房地产开发相关证件,导致张某某原本达成合作意向的开发商李XX撤资,致使张某某的资金链断裂。在张某某积极融资,想尽办法克服民扰,做好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组织建筑商进场施工期间,睢县县政府又非法终止了同“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合同终止以后,睢县县政府又不赔偿张某某的前期投资所造成的损失,致使张某某不能及时退还开发商的保证金,从而引发各个开发商同张某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公诉机关仅以此指控张某某在睢县搞房地产开发期间,收取建筑商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不但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宣告张某某无罪。

关于张某某在2007年7月份以“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发包给许昌鸿业(集团)陈XX建筑工程,收取保证金;2006年3至8月份以“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发包给张XX、郝XX建筑工程,收取保证金;2004年5--6月份周XX利用四海公司名义承揽工程,向张某某缴纳保证金等问题。辩方认为陈XX、张XX、郝XX对接受工程是经过认真考察的,也正是他们考察过后,认为确实可行,才主动签约缴纳保证金的。张某某既无虚构建筑项目,更无假借开发建筑项目的手段,骗取保证金。张某某是按照房地产开发商发包建筑工程的常规,正当收取必要的风险保证金,这种行为并不违法。但是因各种各样客观条件,致使收取保证金的合同未能得到最终履行,这只能是一种退还保证金的经济纠纷,况且张某某同陈XX、张XX、郝XX之间确有必须核算的经济往来,这种关系同合同诈骗毫无相干。周XX利用张某某的四海公司名义自己承揽工程,主动向四海公司缴纳保证金,完全是一种权利和义务关系。关于乔XX交给张某某3万元现金,让张某某帮助引进资金的问题,辩护人完全同意张某某的辩解。辩护人综合上述事实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取证程序违法。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致睢县县委的报告;2005年6月21日致睢县县委、县政府、城隍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函;2007年7月5日致睢县人民政府公函;2005年7月5日给睢县城市建设指挥部的复函;睢县人民政府对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睢县“湖滨四海花园”费用情况清查核实一览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准备将”湖滨四海花园”工程转让给杨XX经营的项目经营管理合同书、任命书、营业执照等未生效的文件;张某某“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的文件;周自山的情况说明、张XX借条、郝XX借条、睢县县政府收取张某某开发“湖滨四海花园”的押金收据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其所举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利用“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合同诈骗案:被告人张某某在2000年之前,属于河南省武警总队企业局下属禹州煤矿一位管理人员,2000年下海经商做煤炭购销生意。在2004年河南省各县市广泛开展招商引资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了解到做房地产生意利润大,便有心改做房地产生意。经他人介绍,张某某了解到在睢县搞房地产开发的优惠条件,但又苦于自己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和能力。为了不丧失在睢县获取钱财的机会,被告人张某某便找到自称是港商的朋友李XX(具体李福三是香港人或者是日本人不详)。经李XX介绍,张某某在北京交给一个自称姓王的(具体名字和职业、住址不详)x元现金,张某某获取一套北京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该虚假的营业执照副本,在没有任何资质和能力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19日同睢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总投资3.5亿的“湖滨四海花园”房地产开发合同。被告人张某某觉得利用北京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手续有诸多的不方便,便设想自己注册成立公司。由于自己没有能力和资金,不可能注册成立公司,被告人张某某便利用金钱贿买的方法,于2004年10月底出资x元,让他人采取虚假出资的方式,为其注册成立了“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11月1日张某某以“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同睢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湖滨四海花园”房地产开发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取得睢县“湖滨四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权后,为了骗取大量的钱财,2005年初开始在“大河报”登载招标公告,引来大量的建筑商前来竞标。2005年6月15日至2005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任何资金及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将合同标明造价2700余万元的综合门诊楼,承包给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XX,将合同标明造价6750万元的综合服务楼,承包给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处庞XX、杨XX。被告人张某某利用与中标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资料费、预付款等方式,骗取中国对外南方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工程处庞XX、杨XX履约保证金40万元,骗取商丘市大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XX用电预付款、资料费、履约保证金52.2万元,骗取睢县建筑商钱XX图纸押金5000元、开发保证金5万元(另收取有密码的存折15万元),另外通过王X之手收取钱献德价值x元的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部。

案发前,张某某主动退还钱XX现金2万元、15万元有密码的存折和笔记本电脑。案发后,张某某的亲属蔡XX以酒、房产折价共计x元偿还给庞XX、杨XX和樊XX。

2007年4月6日,张某某以盛世公司名义与河南省禹州市经贸发展集团,签订了“禹州经贸大厦”整体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协议。盛世公司将“禹州经贸大厦”X层以下的主体结构和基础工程整体购入。双方协议约定盛世公司向经贸集团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且自经贸集团在盛世公司入场设备清单上签字时方才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场组织施工的义务,为此经贸集团拒绝签字,导致该合同未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19日,张某某在其与经贸集团之间的协议尚未生效,且其未取得该项目X层以上承建权利的情况下,将该项目第14-X层虚构为“汉江公寓一期”,发包给许昌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分别于2007年7月16日、19日收取鸿业公司施工保证金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供认在睢县开发睢县“湖滨四海花园”收取建筑商保证金的事实。其供述,我没有开发资质又没有开发能力,我听周XX说搞房地产开发利润大,这样我就通过一个叫李XX(具体是香港人或日本人说不清)介绍,认识一个北京明星房地产公司的经理张X,说可以挂靠该公司和睢县签约。我到北京去是2004年,见到一个姓王的,我住到李富三在亚运村的国际公寓内,我交给李富三5万元现金,这个姓王的人只用三四天,就为我办好了北京明星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我将这个营业执照和委托书拿到睢县,签订了开发合同。具体这个北京明星房地产公司存在与否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到这个公司去。因为需要办开发用的各种手续,每次都要去北京,所以我认为麻烦,周XX说不如在郑州注册一个公司。这样我到省工商局,有个女的30多岁问我是注册的人不是,我们谈妥我给这个女的5万元,有半个月时间,河南省工商局颁发的“河南盛世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就办好了,这是注册代理公司办理的,注册资金从什么地方拆借的我都不知道。在签订开发睢县“湖滨四海花园”期间,我分三、四次给李x多万元现金,然后李XX给我提供了一个5000万美元的香港汇丰银行的信用票证。我后来经过验证这个票是假的,我再找李XX不见他了,我去香港托一个熟人找李XX所说的美国基金投资公司查询,根本不存在这个单位,我知道上当受骗了。我又通过关系去北京找钱,联系到人民日报社姓李的人,但也没有找到开发所需的资金,最终也没有开发成功,还有睢县开发环境不好等原因。关于“禹州经贸大厦”的问题,我将“禹州经贸大厦”“汉江公寓”工程转包给许昌鸿业集团,收取许昌鸿业集团20万元的保证金。按照同禹州经贸集团签订的协议,我应当给付协议中的东关村X万元的保证金,由于我没有交这50万元保证金,所以协议没有生效。许昌鸿业集团承包的“汉江公寓”工程也没有干成。

2、被害人杨XX陈述,2005年1月26日我单位看到了河南盛世房地产公司在睢县湖滨四海花园工程的公开招标公告以后,我们有意投标。2005年5月20日盛世房地产公司对我公司下达了综合楼中标通知书,总造价暂定6750万元。接通知书后我单位与河南盛世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交给张某某有票据的现金是40余万元。后来我们才发现张某某既无资金,也没有任何合法的手续,完全是在骗人。另外张某某在没有退给我保证金的期间,又同我协商让我成立“河南盛世房地产公司商丘分公司”,让我担任商丘分公司经理,企图把所有的债权债务都转到我身上。张某某让我交800万元转让费,并抽我10%的利润,我办完手续后就见不到他了,电话也不接了,所以这800万元我也没交给他。这些行为都可证明张某某没有资格的情况下,开发房地产收取保证金,携款逃跑,他纯属诈骗。

3、被害人庞XX陈述。杨XX中标后,我和杨XX合伙承包的是综合楼建筑工程,我们交给张某某公司有票的现金是40余万元。我们的施工队进驻工地打井、排水、放线,到2005年10月份张某某通知我们暂时停工。停工以后我们再没有见张某某等盛世房地产公司的人,打电话他们不接,到他们公司办公地点找不到他们的人影,这样我们才发现被他们诈骗了。

4、被害人樊XX陈述。2004年12月份我在大河报上看到郑州盛世公司关于四海花园开发的招标公告,后我和我公司的陈永兵我们二人到郑州盛世公司报名投标并交报名费2000元。2005年3月份张某某在睢县紫东苑宾馆办公室打电话通知我中标了。过两天我和陈永兵到郑州盛世公司所在地签订了四海湖滨花园医院综合楼建筑施工协议,医院综合楼总造价3700多万元。签合同前我们分两次交给张某某50万元。签罢合同后张某某、周XX、邢X他们几个人在湖西岸指挥部二楼开的施工现场会,当时我和其他施工队都参加了。会后我们都往工地进建筑设备,为施工做准备工作,我们在工地上有3个多月,后来张某某电话通知施工暂停,等候通知,但是我们再也没有得到任何音讯。2007年5月份以后再也没和张某某联系上,到他家里和办公室都找不到他,打手机也联系不上。我曾去河南省农业厅家属院的办公地点去过五六次,也没有找到张某某,我就知道这个地址。我们认为张某某携款逃跑,是个骗子,才向公安机关报案。

5、被害人钱XX陈述。2005年元月份,我通过王X了解到睢县四海花园开发建设正在找施工队。王X对我们说收加盟费,我们就将钱交给王X,由王X转交给张某某,算加盟四海公司第三项目部。后来王X又通知我们拿20万元保证金,如果拿了就指地方开工,我又交给王X15万元的存折和5万元现金,还交了图纸押金5000元。后来王X将15万的存折还给了我,另外5万元由张某某写的一个收款条。

6、证人王X证明,2003至2004年我受县委委托到郑州招商引资,我通过省统计局杜XX处长给我介绍张某某,说他开发了亚运会赛馆,如何如何的有钱。在杜XX处长的介绍下,我同张某某讲了睢县X街开发的情况,张某某于2004年到睢县考察了睢县X街开发项目。考察后张某某说这个项目太小,体现不出他们公司的实力。我请他到睢县钓鱼台饭店吃饭时,向他介绍了钓鱼台饭店北侧的二百多亩地,以及睢县县委的开发意向,他说这块地可以开发成小区。最终在征得县委主要领导的同意后,张某某向睢县人民政府交了30万元的开发保证金,并与睢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开发建设合同。睢县人民政府无偿向张某某提供280多亩开发土地,办理相关手续,张某某必须按照开发合同如期实施。王X并证明,我的一个亲戚钱XX想承包张某某的四海花园的家属楼工程,他交给我7万元现金,我花了x元在郑州市科技市场买了一台索尼笔记本电脑在郑州交给了张某某。停了一个多月我在睢县紫东苑大酒店X房间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将5万元现金装到了他包里,交罢钱后张某某说停几天给我补条,并说“谁承包工程不交几万块钱也不能包住工程”。停了一段时间,找张某某承包工程的人越来越多,钱XX催我找张某某商谈承包工程的事。我提出承包工程,他说让钱承包家属楼,但必须交20万元的开发保证金,这样钱献德准备了5万元现金和15万元的存折。

7、被害人陈XX陈述。2007年7月19日我公司和张某某在禹州银河迎宾馆签订了书面协议,签协议前我方两次给付张某某20万元保证金。我方于2007年7月21日进驻工地,开始准备施工,因为张某某有些问题没有解决,我们最终也没有施工。2007年8月26日以后,我们同张某某联系退还我们的20万元保证金,但是无法联系上。

8、证人周XX(禹州经贸集团董事长)证明,2007年4月6日我们与张某某在东关村达成书面协议,按协议张某某应向我方交纳50万元保证金,但是至今未交。协议最后补充条款规定,此协议自乙方在已批准的施工设计中,涉及到的施工设备进入工地后,经甲方在验收清单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因为我们至今未在验收清单上签字,所以2007年4月6日我和张某某签订的这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大楼的整体出让协议是个无效协议。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后不按协议向我方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也不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又转包给许昌鸿业集团,并收取许昌鸿业集团保证金20万元。

9、证人郭XX、邢X、钱X、马X、谭XX、许XX、刘XX、党XX、姚XX的证言,在卷印证了上述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

10、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同书、收据、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情况说明、通知书、睢县人民政府公函、“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决定书、财务收支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

11、蔡XX以酒、房产折价共计x元偿还给庞XX、杨XX和樊XX等人的协议书和收据。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中有收据证明的收款事实,物证--笔记本电脑(照片);书证--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合同书、收据、中标通知书、进场通知书、情况说明、通知书、睢县人民政府公函、“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函告、决定书,蔡XX以酒、房产折价x元偿还给庞XX、杨XX和樊XX等人的协议书和收据等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陈述笔录中,证明张某某既无合法资质又无开发能力,获取保证金以后逃匿,最终导致睢县“湖滨四海花园”开发失败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经分析认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询问期间,既无刑讯逼供又无诱供,所有供述笔录均经过张某某逐一签字认可。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内容表述一致,并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张某某在既无开发资质又无开发能力的情况下,为了取得睢县“湖滨四海花园”的开发权,从中获取巨额财富,不惜高价投入,非法取得相关资质证件、资金信用证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此提出异议予以否认,说明是在侦查终结后的取保候审期间,通过咨询了解,感觉到自己的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追究。为了推脱、逃避罪责,当庭否认了原来真实的有罪供述。关于张某某做房地产开发资金能力的问题,被告人除了对5千万美金信用证的口头辩解以外,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对于5千万美金信用证,经分析认为:首先,该证据涉及的相关资金来源的合作意向书、协议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并未提供。其次,被告人张某某连资金来源的合作人李XX的国籍、所属行业单位、家庭住址均不能提供。再者,被告人张某某感觉被李XX欺骗以后,自己对李XX查无踪迹。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做房地产开发,根本没有资金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利用“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合同诈骗案:2004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通过承揽工程转包骗取钱财,便设法获取施工工程公司的资质。由于其本身不符合成立建筑工程公司的条件,便通过李XX,采取金钱贿买的方式获取了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营业执照,并于2004年4月份在郑州市骗取登记,成立“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驻郑州办事处”,张某某为该办事处主任。经审理查明,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前身即为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隶属于解放军总参谋部,1999年整体建制移交共青团中央,2005年根据国家产业资本调整政策,经团中央批准,整体改制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取“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虚假营业执照,并在郑州骗取注册成立办事处以后,对外宣传自称为四海公司董事长。2004年5--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虚构郑州市中原区X村X村庄改造“中原乡盛世花园”项目,诱骗郑州市郑东新区建筑商周XX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周XX项目押金10万元。2006年4月24日,张某某以四海公司名义虚构西平县“教育宾馆”项目,并以任务书的形式将该项目交给张XX承建,次日张XX向刘XX借款30万元,并和刘XX、陈XX(张XX公司工作人员)在郑州德亿大酒店向张某某交纳项目保证金30万元(邢雷经手开票)。此后,张福春迟迟无法进场施工,便到西平县教育局核实,发现该单位从未有该项目,张XX向张某某追要3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以“教育宾馆”项目手续尚未办好为由推托。到2006年7月份后张某某便对张XX避而不见,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经西平县教育局证实,该单位没有“西平教育宾馆”建筑项目。2006年8月份,林州市个体建筑商郝XX找张某某承包工地,张某某便将郝XX带到新乡市张福春以四海公司名誉承建的工地。编造所谓新乡“明珠花园”工程项目,诱骗郝XX以四海公司安装工程处名义,签订明珠花园建设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收取郝XX项目管理履约金20万元,许诺将该项目交由郝XX承包经营。后来张某某又以“明珠花园”项目被他人争走为由,许诺再给郝XX安排工程。2006年11月份,张某某将郝XX带到西平县一拆迁工地,承诺将该工地交郝XX开发安装,收取郝XX图纸押金2万元。在上述两项工程均未实际兑现的情况下,张某某又许诺将禹州市一工程交由郝XX承包安装,在郝XX要来图纸完成预算后,张某某却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4年我一个朋友崔XX给我打电话说他北京水利部有人,不让我干煤炭生意,让我去北京接南水北调工程。因为没有公司资质,我通过香港的李XX介绍,在北京认识一个叫方庙屯的和一个姓陈的人,经他们三个人的手,为我办理了“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来方庙屯到郑州和我一块在郑州市经济联络办公室,办理了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驻郑办事处,方庙屯带着中国四海工程公司的印章,办理以上几种证件和手续,我一共支付给李富三60万元现金。崔XX是广西的一个朋友,住哪不清楚。方庙屯说他是四海工程公司的人,公章他拿着,我相信他是四海公司的人,郑州没有人认识他,李富三认识他,我没有去过四海公司厂部。

关于“西平教育宾馆”张某某供述,我印象中是2006年4月份,在西平县哪个宾馆里签订的合同,是西平县教育局开发的一个建筑项目,教育局的领导都知道此事。此项目我交给了张XX具体施工,由于种种原因张XX没有干成,我当时在郑州德亿酒店收XX30万元保证金,后张XX又以银基王朝项目需用钱为由又将30万元拿走了(无证据),当时张XX没有给我打条,我们收他30万元时给他打的有收据。

关于“明珠花园工程”张某某供述,我通过王XX认识了郝XX,他想承包工程,我领他到新乡张XX承包的家属楼工地察看以后,他交给了我20万元,我的会计邢X给他开的有收据,后来过有半个月他又将这20万元从我手里借走了,郝XX给我打的有欠条,至于说交图纸押金他应该交2万元,我和郝XX谁也不欠谁。

2、证人张XX证明,我是2004年通过周XX认识张某某的,周XX介绍在郑州市X村有两栋家属楼,我交给周XX4万元保证金让我开发,这是周XX接的张某某的工程,等到七八月份这个工程没有干成。周XX说工程转到中牟县政府对面让我开发,结果又没有干成。周XX又对我说张某某在睢县开发湖滨四海花园工程,我到睢县X路放线、项目部装修,工人去了以后不让进工地,等到2005年春节了,张某某由于没有开发资金,这个项目他无法往下进展,我看不行,就回到郑州。我到纬二路农业厅张某某办公室,张某某对我说他为我成立一个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处,我就同意了。我通过关系用张某某的有关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证明,同元通纺织城签订了建筑合同,停一段时间又与银基王朝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于2006年8月份我在郑州惠济工商分局注册了中国四海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并刻制了合同专用、财务专用章。行政章是张某某给我的,耿XX的私章是张某某让我去刻的。由于甲方向北京公司发信我也去北京调查,发现张某某的四海公司是虚假的,银基王朝同我终止了合同,我从那以后再没有以四海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我成立中国四海公司第一工程处交给张某某20多万元管理费用。2006年4月份,张某某说他在西平县承揽了一个教育宾馆项目让我开发,张将图纸交给我看后,感觉图纸上所说的面积与张某某所说的建筑面积不相符。张某某领着我去西平看了一块107国道旁边的一块地皮,在一个中学旁边。看以后,张某某说工程不用垫资,进场先付5%的施工费。张某某又拿来一个进场通知书,是个复印件,我安排施工队的刘应江去德亿酒店将3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邢X,张某某也在那住,交过钱后迟迟无法进场。我去西平县教育局和现场,现场的树木及庄稼还长着,教育局的一个管基建的负责人说不知道这个项目,我感觉不对劲,我刚下楼,张某某就打电话说我查他的脚后跟,我们得到的是张某某给我开的一个30万元的收据、中国四海公司任命书。后来我向张某某要这30万元保证金,张某某说西平教育宾馆手续还没有办下来,到2006年7月份我就见不到他的面了。

3、郑州市公安局(2006)文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张福春在郑州银基王朝项目施工投标文件中使用的,由张某某提供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的印章。

4、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关于张某某等人伪造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相关手续,进行刑事犯罪活动的情况反映、函告、报案材料内容:我公司原名“中国四海工程公司”2001年9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名称变更为“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10月11日名称变更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我公司未在郑州设立过经营机构,也未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在郑州设立过经营机构。方XX、张某某、张XX三人非我公司员工,本公司在郑州包括河南省未承建任何项目,也未委托张某某在河南承建过任何项目。公司印章没有遗失和外借过。耿XX董事长任职于2001年9月12日至2003年10月13日。

5、被害人周XX证明,2004年我通过周一X介绍,认识的四海工程公司董事长张某某。春节后张某某说他手中有一项工程,是中原乡有个冉屯的旧城改造工程可以转包给我,张某某并让我看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显示的工程名称是都市村庄改造,建设规模x平方米,是由郑州市建委发的,编号x。2004年5月24日我们双方在他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我按合同约定交给了张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6月20日,到将近两个月的时候也不通知我们开工。我组织的工人实在等不了,每天没有活干,还要管吃管住,费用很高,我只好给包工头和工人算了算账,给人家拿了21万元的生活费让人家走了。这之后再给张某某联系,电话不接,我给周一X联系他说让我找张某某,就是没有结果,这中间他们公司又搬迁了办公地点。我曾经多次去找,开始还能找到他,后来张某某也不在那里办公了,也不说他搬哪去了,我起了疑心,就通过关系到郑州市建委查他给我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查人家说是假的,因为所有人员发的许可证编号尾数都是1,他给我的尾数是7,通过微机查档也没有这个许可证,我才知道上当了,就到金水分局经侦大队报了案。

6、西平县教育局证明信,证明从来没有“西平县教育宾馆”建筑项目。

7、证人郝XX证明,我于2006年8月被张某某骗24万元,其中4万元是图纸押金(2万元有收据、另2万元无收据)。张某某说他在新乡承揽了一个大的工程,我们一起去新乡,他指着一个挂有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牌子的工地,我们信以为真。在新乡宾馆,张某某同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书,我当时交给张某某20万元。后来张某某说他这个工地人家给争走了,又把我领到西平县一片拆迁的工地上,说让我们开发安装,我们交了2万元的图纸押金,张某某给我们的是睢县湖滨四海花园的图纸,我们有点怀疑了,结果西平工程没有弄成。他又说在禹州承揽了一个开发工程,让我们去承包安装,我们和他要了有关图纸搞好预算后,张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让我们安装施工,我们才知道上当了。

8、证人邢X、刘XX、张XX、陈XX等人证言印证了被害人的陈述属实。

9、书证--营业执照、章程、任命书、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同书、任务书、宣传画册、收据、施工许可证、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反映、证明、张某某名片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中有收据证明的收款事实,书证--营业执照、章程、任命书、驻郑办事机构备案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同书、任务书、宣传画册、收据、施工许可证等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张某某原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郑州市公安局(2006)文字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证明张某某以四海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诈骗的内容提出异议。分析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所购买“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是李XX、方XX伪造的。其一、出卖四海公司的李XX、方XX不是四海公司的人员,李XX、方XX是什么单位人员、住址在何处,张某某本人均不知道。其二、张某某未履行任何购买四海公司的法律手续,并且同李XX、方XX连一张正式协议也未签订。其三、张某某持有的四海公司虚假手续,未经合法变更。事实上张某某也不可能得到合法变更。庭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购买四海公司的行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甚至于张某某购买诺大一个建筑公司,连一张付款收据都没有。据此张某某非法购买一个虚假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事实足以认定。

关于张某某虚构“中原乡盛世花园”“西平教育宾馆”“新乡明珠花园”方面的证据,庭审期间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部分证据,其中包括没有原件且有多处更改、本院无法认定的借款条一张。以此证明张某某并非虚构上述工程。但是事实证明直到本案案发,张某某的上述三项工程也是子虚乌有。本案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了张某某利用承包人员急于揽包项目的心理,为了收取保证金,在项目考察的初期阶段,或者合同草签未生效前,由其凭空想象一个工程名称,便开始向施工单位转包并收取保证金。据此对张某某虚构工程项目,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5年8月份左右,张某某在睢县开发睢县“湖滨四海花园”项目期间,民权县中原油脂有限公司经理乔XX,通过原睢县政法委副书记王XX介绍认识张某某,乔XX为办厂向张某某寻求拆借资金。张某某谎称其开发房地产已融资上亿元,许诺拆借给乔x万元,并暗示收取3-5万元手续费。2005年12月24日,乔XX到郑州找到张某某,交给张某某3万元(由邢X开票,张某某在场)。事后,张某某一直没有为乔XX提供拆借资金,为此乔XX多次前往郑州、睢县寻找张某某均未果,直至张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案发。

本案诈骗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称,2005年乔XX的油厂没有流动资金,王XX介绍我们认识,乔向我们拆借50万元流动资金,我当时说项目资金还没有到位,到位以后给他500万元,这样王XX和乔XX曾经在2006年春节前到我家给我送两件食用油,其中有一次乔XX到郑州找到我交给了3万元钱,当时给他开了一个票,乔XX说交3万元钱让我作活动经费。

2、被害人乔XX证明,2005年通过王XX认识张某某,张自称是郑州武警部队正团职干部,现在负责武警部队下属企业,任企业管理局局长,张还说他老婆在郑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任政委,儿子在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他本人是北京四海建筑集团郑州办事处老总,经营开发睢县四海花园准备投资3.8亿,可以拆借给我1000万元做厂内流动资金,张某某同时暗示我要我对他的公司有所表示,我同着张某某的面交给邢X3万元钱开的有收据,

3、证人王XX证言,证实张某某自称是郑州武警部队的副团职转业干部,负责原部队的企业管理,说自己是省轻工业厅的副处级干部,来睢县投资3.8亿元建四海花园,当时张某某口头答应借给乔x万元。

4、书证--收据,2005年12月24日收中原油脂厂项目股金3万元,开票人邢X。

本案诈骗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同被害人乔XX的陈述一致,并有证人王XX的证言及其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所以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达到利用诈骗的方法获取巨额利益,采用金钱贿买、造假等手段,非法取得“北京明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及其相关手续以后,明知自己根本没有任何能力和条件同睢县人民政府签订总投资3.5个亿的睢县“湖滨四海花园”房地产开发项目。但是其为了获取睢县”湖滨四海花园”的开发权,达到后续转包工程骗取钱财的最终目的,在利益的驱动下,仍然签订自己根本不可能履行的合同。特别是2005年6月份以后,被告人张某某已经非常清楚,其所依靠的李x万美金完全是一个骗局。自己本身连开发地段围墙、部分建筑打桩、图纸设计款的资金都无能力支付,但是为了实现自己非法获利的初衷目的,仍然将数千万元的工程继续转包,从中收取大量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人张某某采取上述相同的手段获取“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的虚假资质及其相关手续以后,为了达到利用该虚假资质、证件骗取钱财的目的。主观虚构“中原乡盛世花园”、西平县“教育宾馆”、新乡“明珠花园”等建筑工程,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后,利用签订建筑、安装合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被告人张某某这种使用非法手段获取虚假证件,编造谎言,骗取信任,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明知自已没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且也根本不打算履行合同但,仍与他人签订合同,一旦钱财到手,便大事告成,使对方无法追回自己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某这种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了被害人的巨额经济损失。据此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为乔XX拆借资金的能力,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乔XX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事实相悖,而且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的理由成立,所以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已经将在睢县的合同诈骗所得基本退还了被害人,本院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任长瑞

审判员李惠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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