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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2036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因与被上诉人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芝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九芝堂公司(甲方)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下属新特药部(乙方)签订了药品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特约经销商在河南新乡市范围内经销,甲方向乙方供应斯奇康(供货价为每盒50.17元),除甲方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外,乙方不得通过甲方医药代表或甲方其它人员经手货款和货物,并不得接受甲方医药代表上门送货,否则,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及药品质量问题概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在甲方开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承诺期内足额付清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按国家有关某律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6年1月1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万盒斯奇康针,单价每盒50.17元,总计x元,由甲方负责以中铁快运至新乡交货,乙方不得通过甲方医药代表或甲方其他人员经手货款或货物,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2007年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新特药部向九芝堂公司购买150件斯奇康针,共计金额为x元,付款期为一个月,滚动付款。上述三份合同九芝堂公司的代理人均为倪曼。2006年1月1日,九芝堂公司出具给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给倪曼的授权委托书上,倪曼的代理权限注明“限于本公司产品的销售,并遵守国家有关某规制度。(产品价格、数量、发货、发票开具、货款结算等以双方签订的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药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授权代理人无权经手货款、无权办理结算等超越授权代理权限履行职责)”,2006年和2007年的购销合同签订后,这两年期间九芝堂公司向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新特药部提供了部分货物,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也向九芝堂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5月14日,九芝堂公司向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发出对账函,要求对双方间往来账款进行全面核对,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新特药部在核对后向九芝堂公司出具回执,注明“截止到2007年4月14日,我单位应付款总额为3155件x.35元,其中还有部分产品已过期,待退货。(已开发票的应付款为x.35元,未开发票的应付款为x元)”。2007年11月20日,九芝堂公司对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发函,取消对倪曼回收货款的授权。

原审法院认为,九芝堂公司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下属新特药部签订的药品经销协议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在收到九芝堂公司的药品后应按药品的数量及时支付货款。从庭审证据来看,除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主张的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以外,双方在2007年4月14日后未再发生买卖往来,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作为依据,在此次对账中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已认可截止到2007年4月14日前应付九芝堂公司的货款为x.35元。对于是否应在此对账数额中扣除九芝堂公司原销售代表倪曼三次退货金额x元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金额,该院认为,即便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的主张事实属实,即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未计入倪曼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3日三次退货金额,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提供的倪曼三次收条来看,这三次退货不符合国家药监局《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关某出库、运输及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倪曼三次退货的部门均是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的新特药部,2007年5月14日代表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与九芝堂公司对账的部门也是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同一部门,即新特药部,该部门在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对账数额未计入三次退货金额说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已认可此前倪曼三次不符合规定的退货不应该计入双方的业务往来,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所称由于其仓库与财务部门衔接的失误而未计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认定,故该院对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要求在2007年5月14日双方对账数额中扣除倪曼三次退货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仅提供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的发货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九芝堂公司确已收到退货,故对其退货金额的主张也不予支持。故该院对九芝堂公司要求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支付货款本金x.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而九芝堂公司要求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支付差旅费、查询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二、驳回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上诉人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无据。一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取退回药品的行为,与上诉人毫无关某,厂方的销售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认为原审法院以两次退回的过期药品,无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缺乏客观依据为由不予支持有误。三是认为其自2002年至2007年,销售被上诉人157万余元的药品,按照被上诉人承诺的对经销商返利2%的营销管理制度,被上诉人应当返利x.76元。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关某费用。

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经对湖北宝鑫物流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2009年8月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x号包裹票予以质证,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对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向其退还价值的x.31元过期药品的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药品经销协议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上诉人依据协议履行发货义务后,上诉人应当及时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在2007年5月14日的对账中,上诉人已认可其应付被上诉人货款为x.35元。根据国家药监局《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关某出库、运输及质量管理制度的相关某定以及双方于200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的约定,上诉人的三次退货均不符合相关某定及双方的约定,且上诉人在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对账函中未体现三次退货金额,说明上诉人已认可此前三次不符合规定的退货不应计入双方的业务往来,上诉人提出的由于其仓库与财务部门衔接失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依其承诺的对经销商返利2%的营销管理制度对其予以返利的上诉意见,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于被上诉人经质证后承认上诉人向其退还价值x.31元过期药品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将双方确认的对账数额x.35元相应核减为x.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0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

三、驳回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共计9160元,由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负担8200元,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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