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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云,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何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27日向被告何某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上午在本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云、张晓聪,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其开办一液化气站,2006年冬天因经营需要,准备在气站建房,2006年12月21日,其找到专门从事建简易房的被告,当时被告口头承诺房屋保修3年,使用期30年,建房由被告包工包料。其付给被告定金1000元,完工后又交给被告建房款x元,2008年12月21日,被告所某的简易房竟被风刮倒,其找被告维修,被告始终未采取任何某动。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x元或者予以重作。

被告何某辩称:其未承建原告的简易房,其只是给原告介绍了郑州的一个厂家,一切责任应由厂家承担,其不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某是不是承揽人,其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2、原告的简易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承揽人应否承担重作或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21日被告何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押金1000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何某的录音带一盒。证明何某从事简易房建筑业务。3、2009年6月孙XX出具的证明一份。其证明:2007年元月一日下午,在白楼乡X村西头,其看到高某某给了何某建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收条证明不了其是承揽人。对证据2的异议是原告断章取义,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认识证人孙XX,证人所某证言不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某异议不能成立,因为证据1系书证系其本人书写,且写明是押金,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何某从事简易房承揽活动,证据3证明其收了原告的建房款,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该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一,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2张。证明简易房被风吹倒的情况。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XX的调查笔录一份。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朱XX的调查笔录一份。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二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4证明了原告的简易房被风刮倒的经过。5、2009年5月7日睢县气象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1日睢县的最大风力是7级,未达到大风标准。6、证人凌XX出具的证明一份。7、证人白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6、7证明:在2008年12月21日那天,证人凌XX、白XX家的简易房均没有被风刮倒。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是并未否认原告的简易房被风刮倒的事实,因此,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为有效证据。证据1、5、6、7因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焦点二,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高某某是睢县X乡为民液化气站的负责人,因经营需要,需要在汽站建简易房。2006年12月21日其找到被告何某要何某为其建房,当天何某收了高某某押金1000元,其后被告何某找人为原告建了4间简易房,2007年1月1日下午,原告高某某付给被告何某x元建房款。2008年12月21日上午九点多,当地刮了一场不超过7级的风,但是原告的简易房却被刮倒,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何某到地方看后,说让建简易房的厂家来修,但是一直未给原告修复。在庭审时,本院询问被告厂家是什么厂家、地址在哪,被告均不能说出。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收了原告的押金1000元和建房款x元,应当认定何某是承揽人,其辩称其只是介绍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其又不能说出承建的厂家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承揽人,应当对所某付的工作成果的质量负责。原告的简易房在风力未超过7级的情况下被刮倒,明显不符合质量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重作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原告被刮倒的简易房予以重作。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龙

审判员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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