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顺安,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简称黑龙沟村委)。
法定代表人:蒲某某,村委主任。
上列当事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留范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何川安、被告黑龙沟村委主任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9月17日,我与被告订立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合同,后经与被告协商当日将合同解除,被告欠我投资款x元,并给我打了欠条。请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黑龙沟村委辩称:欠原告刘某退耕还林款是事实,但此款是专项款,欠条注明“款到即付”,且这些土地后来已经分给群众了,应当让群众还钱。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黑龙沟村两委的会议记录;3、伊川县公证处公证书。
被告对证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2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村委会议记录真实,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也予以认定,对证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期间耕地荒芜,原告违约。2,购树发票复印件,以证明购树苗开支1950元。3,三张收条,以证明原告承包期间村委开支3400元。4,原村委会计杨召学证明,以证明原告领款超领422.50元。5,2005年4月20日和2003年1-12月收据,证明种植树木计款4658元。6、村委证明两份,7,证明刘某欠800元违约。8,2004年12月19日村委向酒后乡政府所作的关于村里无能力偿还刘某欠款一事的报告。9,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证明刘某承包土地不是村委会的,是群众的。10,2006年10月7日,原、被告所订立的协议,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x元,但原告不能将原协议公证书等手续交给被告,被告未能将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8.9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无异议,认为被告证明无效力,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效力,也没有履行。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退耕还林土地合同》。2004年9月16日因被告村群众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上访,酒后乡有关领导、村两委干部及村老干部协会的有关人员,经研究决定,村委会无条件对刘某投资给予退还。200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承包退耕还林土地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承包合同,村委给刘某补偿投资款x元整。如一方违约,需赔偿违约金x元。协议订立当天村委给原告打了x元的欠条,并到伊川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刘某签订的解除退耕还林土地承包协议,及欠条的效力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约定违约金x元过高,应予适当降低,以x元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伊川县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黑龙沟村民委没有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受理费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留范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向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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