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苏省经贸公司、张某甲、满某、防城边贸公司、彭某戊、沈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玩忽职守、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宁刑初字第7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某

刑事判决书

(2002)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省经济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省经贸公司),法某代表人张某甲,住所在本市X街X号。

诉讼代表人薛某,省经贸公司原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宋某、韩某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张某某港市,大专文化,江苏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物贸处副处长兼省经贸总公司副总经理、法某代表人,住(略)-l号X幢X室。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彭某丙,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满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高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民警,住(略)。200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丁,广西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边境贸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防城边贸公司),法某代表人彭某戊,住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镇X路边贸大楼。

诉讼代表人玉某,防城港市X区边境贸易服务公司职员。

被告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大专文化,防城边贸公司法某代表人、经理,住(略)。2000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29日被监视居住,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张某己,江苏南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张某某港市,初中文化,张某某港市兴安纺织原料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港兴安公司)经理,张某某港市安达运料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港安达公司)业务员,住张某某港市X村X室。200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3月3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审。2002年7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谢满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省经贸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满某、被告单位防城边贸公司、被告人彭某戊、沈某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玩忽职守、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某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位省经贸公司、防城边贸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薛某、玉某及其辩护人宋某、韩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满某、彭某戊、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彭某丙、黄某丁、戴某某、张某己、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4年6月至1998年2月,省经贸公司为实现销售羊毛之目的,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省经贸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其让被告人满某介绍防城边贸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戊代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让原江阴市X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安排下属村办企业代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让张某某港市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港物贸公司)总经理隆建国安排其公司代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让张某某港兴安公司及被告人沈某先接受张某某港物贸公司虚开某增值税某用发票,再代开某省经贸公司。省经贸公司先后让防城边贸公司、张某某港物贸公司、张某某港兴安公司、浙江金某佳惠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佳惠公司)等单位虚开某增值税某用发票共91份,价款合计(略).67元,税某合计(略).83元,价税某计(略).5元,上述税某均在税某部门申报抵扣,其中,接受金某佳惠公司虚开,所抵扣的税某(略).37元于1997年8月被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追回。

2、1995年5月至1996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对张某某港市盛昌毛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进行认真考察的情况下,决定由省经贸公司张某某港保税某公司为盛昌公司代理进口羊毛及设备,并在银行开某73笔远期信用证,总金某美元2454万余元,后盛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但仍造成省经贸公司张某某港保税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余万元。

3、1997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本公司20万元借给私营企业张某某港市黄某电脑器材厂使用,至今仅追回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被告人张某甲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满某、被告单位防城边贸公司、被告人彭某戊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被告人沈某构成投机倒某罪。

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经贸公司进羊毛是真实的,可正常开某值税某票。起诉指控的数额属实,但不是我指使的。2、盛昌公司是我们的下属公司,我对它具体业务无权过问。3、关于挪用公款,这是我们的投资,我不明知它是私营企业。其辩护人辩称,1、张某甲不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1)无虚开某主观故意,书证反映货、款、票在数量上是相符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某所谓的虚开某毫不知情的。(2)指控张某甲虚开某第2、4笔属适用法某不当,94年的虚开某为国家是通过行政处罚方式处理的,控方无法某明5笔虚开某行为人在主观上故意的连续性。(3)指控的第1、5笔已经被行政部门处罚过,也不宜再认定为犯罪。(4)指控虚开某第3笔仅有刘某癸的证词,属孤证,也与辩方的证据相矛盾。(5)张某甲未从中得到好处。2、张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1)臧某某是保税某公司的负责人,该公司是独立的法某,有经营自主权。(2)控方的证据臧某某证言是孤证,且臧某利害关系人。3、张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1)投资协议和证人证言证实,是单位间的投资款。(2)并非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不具有法某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使用。恳请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满某辩称,与张某甲有业务往来,其羊毛是我代理进口的,没有介绍虚开某值税某票。张某甲到边贸公司交税某某,是政府行为。其辩护人辩称,满某不构成犯罪:1、满某作为边贸进口羊毛的理货人,带货主张某甲等人到防城区政府指定的完税某缴增值税,主观上没有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的故意。2、防城边贸公司为省经贸公司办理完税某续,符合政府边贸管理政策,不属于虚开某值税某票的行为。满某客观上没有介绍他人虚开某值税某票。3、满某未具体参与缴税某开某行为。4、满某收某缴税某剩下的15万元,并用作理货费用支出,与是否构成介绍虚开某值税某票无关。5、税某机关仅实际征收某贸羊毛的2.7%的增值税,并未违反当时的边贸政策。6、防城边贸公司在为省经贸公司完税某操作上如有欠妥,责任某政府,与满某无关。请对满某不予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防城边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1、本公司系边贸局下属公司,一切业务都在边贸局领导下开某。2、指控的虚开某存在,而是符合有关政策的缴纳增值税某合法某为。3、公司与省经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视为公司的代理业务。3%是该批货物销售所应缴纳的增值税某费。4、开某、进货数量等由边贸局确认,税某、税某由税某机关决定,公司仅是协助政府、税某做好工作,开某发票是完税某为。本公司不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

被告人彭某戊辩称,是当地政府和主管部门通知开某票,按政府规定开某了发票。其辩护人辩称,彭某戊不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1、防城边贸公司开某增值税某用发票是防城港市对边贸进行管理和防止税某流失的一个环节。2、防城边贸公司开某增值税某票的行为不是虚开某是为了实现政府职能,代为完税某行为,是符合防城港市边贸政策的行为。开某的前提是在边贸口岸管理小组核实了确有货物已被核准从边贸口岸进入,即在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开某的。3、边贸公司必须在边贸局的指示及税某局的监督下才能开某,其开某行为是政府行为并非公司的自主行为。4、彭某戊是执行边贸政策,其主观上无虚开某故意,客观上没有虚开某值税某票,不能以犯罪论处。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辩称,1、检察机关以79年刑法117条投机倒某罪追究沈某的刑事责任,在法某适用上,已过了追诉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2、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兴安公司与省经贸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开某行为应是正常行为。(2)25万元是安达公司占用了省经贸公司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3)沈某是安达公司业务员,如构成犯罪,只能由安达公司的法某代表人承担。请作出公正的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6月至1998年2月,省经贸公司在经营羊毛的业务中,被告人张某甲让他人为省经贸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共计91份,价款合计人民(略).67元,税某合计人民币(略).83元,价税某计人民币(略).5元,上述税某均在税某部门申报抵扣,其中,所抵扣的税某人民币(略).37元于1997年8月被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追回。具体分述如下:

1、1996年8月,省经贸公司及下属张某某港保税某公司因从广西防城港市边境贸易进口的羊毛被查扣,为取得内贸手续即购销合同及增值税某用发票,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满某联系开某事宜。通过满某介绍,由防城边贸局指定防城边贸公司为省经贸公司提供增值税某用发票,省经贸公司付人民币56万元给防城边贸公司。被告人彭某戊安排会计等人向省经贸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15份,价税某计人民币(略)元,税某人民币(略)元。防城边贸公司并通知国税某的工作人员到场监督开某。此后双方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制造防城边贸公司给省经贸公司供羊毛的假象,然后,张某甲将上述虚开某增值税某用发票带回南京,并于1996年9月在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申报抵扣,抵扣税某达人民币(略)元。防城边贸公司将多余的人民币15万元打到满某恒的个人储蓄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户籍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任某决定、企业法某登记表等工商登记材料、税某登记材料证实,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防城边贸公司的性质,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戊的主体身份。

证人黄某庚、唐某、许某某、黄某辛证实,96年8月为省经贸公司开某值税某票,国税某监督开某,确定税某。增值税某国税某规定收3%,应是31万余元。实收56万余元,余下15万元给了满某。

证人何某某证实,防城区X组,专门协调各种税某收某标准,监督缴税某。并证实安排满某交税某的情况。

证人覃某某证实,96年下半年带张某甲等人从南宁去防城港市的经过。听讲是为了开某票的事,具体不知。

证人龚某证实,羊毛是以边贸形式进来的,总数量为350多吨。

证人臧某某、刘某癸证实,张某某港保税某公司与广西无业务往来。从澳大利亚进口的350吨羊毛在无锡被江阴海关查扣了。96年7、8月,张某甲等人去防城边贸公司开某。取得增值税某票后,张某甲通过做南京海关的工作,将案件移送给了省工商局。这批羊毛不是防城边贸公司卖的,只是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给防城边贸公司50万元作为开某费。

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证明材料及增值税某票等相关凭证证实,省经贸公司取得防城边贸公司开某的15份增值发票,价税某计(略)元,进项税某(略).54元,已在分局抵扣。

审计报告证实,省经贸公司接受防城边贸公司的15份增值专用发票所作帐务处理,无验收某库凭证和货物存放地凭证证明其货物已验收某库。除支付防城边贸公司50万元外,省经贸公司和保税某公司帐面均无实际支付防城边贸公司款项记录。在没有实际付款的情况下,帐面已抵扣税某(略).54元。

防城区边贸局等单位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防城地区的边贸政策。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旅客登记单、广西外贸经济合作厅外贸政策和发展处证明材料等证据。

2、1994年春节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沈某、张某某港物贸公司总经理隆建国(在逃)商议,从张某某港物贸公司虚开某批增值税某用发票。同年6月,隆建国根据事前约定,令其公司会计袁某清以张某某港物贸公司名义开某省经贸公司4张某某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人民币(略).97元。张某甲指使其公司会计居渊才(已死亡)及当时在张某某港安达公司的沈某从张某某港物贸公司获取上述增值税某用发票,并分别于1994年6月23日、7月2日将开某费人民币180万元分三笔以银行汇票的形式打入安达公司,再由安达公司转付给开某单位张某某港物贸公司,安达公司从中非法某留人民币25万元。1994年6月、7月份,省经贸公司将以上4份发票向南京市X区国税某抵扣,抵扣税某人民币(略).71元。

1994年6月24日,张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法某使隆建国虚开某张某某税某计人民币(略).3元的增值税某用发票给沈某的张某某港兴安公司,1994年6月,沈某将以上两张某某票在张某某港市国税某抵扣,抵扣税某人民币(略).2元。

1994年8月,张某甲让沈某,由张某某港兴安公司为省经贸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某用发票,税某合计人民币(略).96元,价税某计人民币(略)元,省经贸公司将上述6份增值税某用发票在江苏省地税某申报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袁某证实,公司总经理隆建国拿张某某子要其按条子填开6张某某值税某票给省经贸公司,总金某为7300多万元,未收某货款,也没交税某,没有货物往来,有一笔张某某港市的转帐支票几十万元,估计是开某费。

证人肖某证实,价税某计(略).3元的增值税某票,是张某某港物贸发展公司开某兴安公司的,在张某某港国税某抵扣的,没看到货物,公司只付了五、六十万给张某某港物贸发展公司。

证人张某某证实,安达公司与省经贸公司无任某业务往来,只是沈某让其去经贸公司找张某甲要过钱,张某某财务打出汇票。

证人王某证实,做帐时曾看见过4张某某值税某票,发票开某不符合标准,自行加了千万元的面值,严格地讲都是废票。

玄武区国税某局证实,张某某港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开某省经贸公司的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略).97元,税某合计(略).71元,已于94年6、7月申报抵扣。

张某某港市国税某属分局证实,张某某港市物资贸易发展总公司开某张某某港市兴安公司的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略).18元,税某(略).2元,已在该局申报抵扣。

省地税某直属征收某证实,省经贸公司从兴安公司取得的增值税某票,税某合计(略).96元已抵扣。

银行汇票等证实,省经贸公司支付开某费180万元。

审计报告证实,上述公司的财务记帐,无相关验收某库凭证、货物存放地凭证及有关经办、审批手续;无支付货款记录。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增值税某用发票、隆建国写的开某依据及要求、转帐凭证、抵扣申报清单、记帐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

3、1995年12月至1998年2月间,被告人张某甲等与江阴市X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商议,由张某某以村办企业江阴市光华塑料化纺织厂、江阴市光华化工厂、江阴市周庄毛纺厂的名义向省经贸公司虚开35份增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人民币(略).97元。1996年至1998年,省经贸公司在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申报抵扣税某人民币(略).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某某、臧某某证实,江阴三个厂没有提过货也没发货给省经贸公司,所开某值发票都申报抵扣了,按3.5%支付开某费,有100万元左右。公司从国外进口的羊毛部分没有报关,销售时无进项发票作为抵扣,设法某得增值税某票。并证实商量开某的经过情况及具体操作情况等。

证人张某某证实,江阴市新华物贸公司与省经贸公司无业务往来,省经贸公司汇款到新华公司帐上是给塑纺厂、光华化工厂的。

证人张某某证实,江阴光华化工厂与省经贸公司无业务往来。

证人王某证实,省经贸公司与江阴的八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七份是刘某某写的,是张某甲签的字或盖章。

证人张某某证实,张某甲提出帮他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共开某35份发票3000多万元,税某为3、4百万元。收某160万元左右的开某费。

证人李某、金某某证实,张某某等让其为省经贸公司开某值税某票的情况。

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证明材料及增值税某票等证实,省经贸公司95年12月至98年2月期间取得江阴市光华塑化厂纺织厂、光华化工厂、周庄毛纺三厂等三家单位开某的35份增值税某票,价税某计(略).97元。进项税某(略).05元已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票汇委托书、委托划款函、划款凭证、记帐凭证、税某处理决定书等证据。

4、1994年5月,省经贸公司为销售羊毛,被告人张某甲让广东平远工贸总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25份,价税某计人民币2486万元,1994年6、7月,省经贸公司分两次在南京市国税某玄武分局抵扣税某人民币(略).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广西平远县公安局协查材料及附件营业执照、税某登记、国税某明等证据证实,广东平远工贸总公司为私营企业,自购领增值税某票以来一直未正常申报纳税,所协查发票均为虚开。95年12月税某部门发现该公司未经批准擅自携带专用发票跨区虚开,按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相应处罚。

玄武国税某局证实,省经贸公司取得广东平远工贸总公司开某25份增值税某票,价税某计2486万,进项税某(略).74元,已在该局申报抵扣。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增值税某票、记帐凭证等书证。

5、1996年6月,省经贸公司为销售羊毛,被告人张某甲让金某佳惠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6份,价税某计人民币(略).64元;1996年7月,省经贸公司在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抵扣税某人民币(略).37元。后因'浙江金某税某'案发,于1997年8月被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刘某癸证实,省经贸公司接受过浙江金某虚开某增值税某票。公司与其无业务发生,也无贷款往来,都是虚开。因公司做进口羊毛生意,增值税某用发票缺口很大,张某甲到处找人虚开,弥补缺口。上述发票全部在省国税某直属分局抵扣了。之后'金某税某'案发,省国税某对公司作了处理,补缴80万左右税某。

江苏省国税某直属分局证明材料和增值税某用发票证实,省经贸公司取得金某佳惠公司开某的6张某某值税某用发票,价税某计(略).64元,进项税某(略).37元在该局申报抵扣。97年因浙江金某税某案发,此税某已被追缴。

省国税某属分局发给省经贸公司的税某处罚决定书证实,金某开某的6张某某值税某票抵扣款,已限期追缴。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付款委托书、相关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满某、彭某戊、沈某对上述开某增值税某票及相应的金某无异议。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出示了证人季某、臧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曾强调没有业务往来不能开某值税某票。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某值税某票的过程中,与开某单位间有真实的业务往来。该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人满某的辩护人出示了情况说明、国务院文件、防城区政府文件等证据,证实国家的边贸政策;满某为张某甲理货的羊毛属农副产品。本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辩护人就此说明满某等的行为是符合国家边贸政策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省经贸公司与防城边贸公司间无真实的业务往来,防城边贸公司为省经贸公司提供增值税某票,双方均已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彭某戊系上述两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满某介绍虚开某值税某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

防城边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张某甲、满某、彭某戊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评议后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1)上述被告人分别实施接受他人、介绍他人、为他人虚开某值税某票的行为,其主观上均明知省经贸公司与防城边贸公司间无业务往来,均有虚开某故意。

(2)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边贸政策许某的范围,我国边贸有两种形式,一是边民互市贸易,二是边境小额贸易。被告人所进行的贸易活动并非上述两种形式。省经贸公司是从澳大利亚进口的羊毛,通过香港再从广西入关发往无锡后被江阴海关查扣。张某甲为了取得内贸手续,遂赴广西让他人为省经贸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票。

(3)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虚开某值税某票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按照当时的法某已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某、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倒某、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某的规定》第2条规定虚开某值税某票的以投机倒某罪认定。另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某员,依法某究刑事责任。

(4)被告人张某甲部分虚开某值税某票的行为虽已被行政机关做过处罚,但其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5)关于第3笔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李某、金某某等证言及相关的书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张某甲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

防城边贸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满某、彭某戊的辩护人提出防城边贸公司、满某、彭某戊的行为是符合当地政策,属政府行为的意见,经查:

防城区政府为统一税某管理,由区政府牵头,工商、税某、财政、边贸局共同成立税某领导小组,标准由税某领导小组定。所有边贸业务(含进口货物)都必由边贸局代理进行,须开某值税某票时,税某领导小组或边贸局或其下属边贸服务公司通知税某部门去监督开某并缴税。本案被告人彭某戊是接受其主管部门防城区边贸局副局长何某某的指示,安排会计开某发票并通知税某人员到场监督收某。

本院认为,地区性政策、法某须符合国家的法某、法某、政策,该地区的税某政策应是为了规范其当地的边贸秩序,防止税某流失。但本案中,当地政府是利用了相关的政策搞创收,此系违反了国家法某的规定,妨害了国家利益。根据被告人满某、彭某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足及追诉时效等意见,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袁某、肖某、张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已充分证实双方无真实的货物往来,系虚开某值税某票。被告人沈某参与虚开某数额巨大,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8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7条系适用法某有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二、1997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未经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及公司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且明知张某某港市黄某电脑器材厂是私营独资企业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本单位公款20万元人民币借给该企业使用。至今仅追回3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臧某某证实,省经贸公司关于投资等问题,应集体讨论研究。吴某某找张某甲借20万元,此事张某某与其商量过,也未经领导班子研究。

证人吴某某证实,黄某电脑器材厂是私营企业。向省经贸公司张某甲借款20万元的经过情况。

证人吴某某、黄某某证实,按照张某甲的意见,苏京公司替省经贸公司支付给吴某某20万元,挂在与省经贸公司的往来帐上。

证人刘某癸证实,20万元按张某甲的意见在帐上做投资款。

证人薛某、任某、彭某某证实,公司资金某用及重大事项决策应由张某甲与臧某某二人研究决定,方可执行。借款给黄某电脑器材厂一事没研究过。

证人杨某某证实,介绍吴某某向张某甲借款20万元的经过情况。

投资协议、记帐凭证、收某、张某甲写的便条等书证证实,张某甲将省经贸公司的公款20万元借给张某某港黄某电脑器材厂使用的情况。

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张某某港黄某电脑器材厂系私营独资企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本院评议后意见如下:

(1)证人证实,公司重大决策由张某甲、臧某某研究决定。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借款一事与臧某某讲过。经查,张某甲的辩解意见得不到证人臧某某的印证,不予采信。

(2)使用人黄某电脑器材厂是不具有法某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张某甲看过该厂的营业执照,应明知其企业性质。

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立法某释》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起诉指控1995年5月至1996年6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对盛昌公司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没有进行认真考察的情况下,决定由保税某公司为盛昌公司代理进口羊毛及设备,并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南京分行、华夏银行南京分行等银行开某73笔远期信用证,金某(略).58美元。盛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仍造成保税某公司经济损失7300余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臧某某等证言及相关书证材料,证实了保税某公司在为盛昌公司代理进口业务中,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余万元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提出异议。

经查,保税某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但是,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保税某公司是省经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独立法某。臧某某是保税某公司经理,应对本公司的经营承担责任,张某甲作为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是否对该公司损失负有直接责任某证据不充分,现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张某甲玩忽职守的证人仅臧某某一人,臧某证言与张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而臧某是利害关系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臧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此节指控因证据不足,不认定被告人张某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甲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要求他人为省经贸公司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被告人满某明知没有真实业务往来,介绍他人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被告单位防城边贸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戊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被告人沈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并为他人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均系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甲系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防城边贸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满某、彭某戊、沈某上述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戊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单位省经贸公司及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某从重处罚。被告人满某、彭某戊、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某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满某、彭某戊是在当地有关政府部门的指挥下参与了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的犯罪活动,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省经济贸易总公司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某民币40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满某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边境贸易服务公司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罚金某民币5万元。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戊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沈某犯虚开某值税某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7月19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滕云

审判员贺凌云

审判员周侃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