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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靳海生,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訾某某,又名自X,1957年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訾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靳海生,被告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4年4月19日,被告自秋海(身份证名訾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和訾某某担保,向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息千分之九点三。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主动履行偿还义务,2007年6月12日,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自秋海及原告和訾某某起诉到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温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了(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秋海归还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和訾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又申请温县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将借款本息x.3元清偿,并承担执行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所支付的x.3元及执行费用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訾某某负担。

被告訾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是信贷员,其给被告担保贷款后并未将钱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偿还该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拿到借款,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行使担保追偿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訾某某的质证意见

1、(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訾某某贷款和被法院确定由其负责还清贷款的事实。被告訾某某没有异议。

2、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结案证明一份,温县人民法院行政事业收费收据一份,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訾某某还贷款和交纳执行费用的事实。被告訾某某没有异议。

3、温县X镇村委会和温县公安局黄某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自秋海和訾某某系同一人。被告訾某某没有异议。

二、被告訾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但当庭陈述没有拿到贷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

被告訾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訾某某陈述其没拿到借款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19日,被告訾某某(又名自X)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原告杨某某和本村村民訾某某担保,以自秋海的名义向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利息千分之九点三。借款期限至2006年4月15日。借款后,被告将该款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因被告不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2007年6月12日,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自秋海连同訾某某、杨某某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了(2007)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秋海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杨某某和訾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担保人杨某某偿还了该借款本息合计x.3元,并承担执行费用1000元。杨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訾某某偿还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支付的x.3元及执行费用1000元。

本院认为,温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自秋海、訾某某、杨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有判决书为证。判决后被告訾某某未按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原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訾某某追偿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訾某某辩称其没拿到信用社的借款,不应偿还该款,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訾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3元。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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