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4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在本市二七区黄河科技大学附近一摩托车配件商店门口,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金某乙望风,被告人金某甲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米其林牌电动车(经估价价值960元)盗走。公安人员在戒毒所将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金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金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强制戒毒决定书、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的指控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9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金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被告人金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继续盗窃,主观恶性较深,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9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石海滨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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