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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山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人保龙山支公司综合部经理,住(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于1997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经历了12个年头。2008年1月8日我接到被告单位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单位明确告诉我,单位要裁员,没有商量的余地。无奈,我只好签了字,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给我经济补偿金x.46元,养老保险金2103元。事后经过了解,被告已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关于被裁减人员的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我交纳社会保险费,而工资表表明被告已明确的代扣代缴了失业保险金,致使我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近年来,我一直委托谭亚妮索取保险金,直到上月,谭亚妮告诉我被告单位一直四面推诿,不予办理。无奈,我只好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判决被告补偿我失业保险金x元,2、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八十七条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x.46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997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金x.35元,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至2007年五年的加班工资5146.6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何宇琴、田秀兰、胡小艳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由谭亚妮向某告索取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

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某动部门提出过仲裁;

3、《后勤人员工资表》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营销业务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证明原告2007年12月份工资为1260元;

4、证人刘凤云、姚小翠、谭桂英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乙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被告单位在黄某乙工资表中已扣了养老保险金;

5、2003年10月28日产品说明会成果与分析报告一份,2004年会议记录一本,证明原告经常于周末加班的实事;

6、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工资基数及缴费比例》一份,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被告单位应分别缴纳社会保险金1375.20元,1879.20元和2140.80元;

7、1997年全年承保清单14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业绩好,贡献大。

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胡小艳我不认识,其他两份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4、6、7均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无异议,对聘用合同书我没有看到过。对证据5,当时我未管理这些事,所以不清楚。

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辩称,1、黄某乙要求我公司补偿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我公司于2004年开始向某保部门协商按年缴纳2000元失业保险费,后黄某乙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才告知不能领取,随后我公司到社保部门查询时发现其档案花名册X,所以原告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社保部门。2、我公司减员时已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且有原告签字的领条为证,所以不存在另行补偿的问题。3、黄某乙要求我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赔偿的问题;当时我公司和原告已经进行了协商,并经原告同意,体现了意识自治的原则,不存在违规解除的问题,故不承担经济赔偿金。4、关于原告要求公司补偿加班费的问题;公司规定加班必须经过部门申请,领导签字方才认可,至于其未完成自己工作内容而自行加班的情形,公司并未作强制规定,公司统一安排的加班,公司已做了适当的处理。5、原告要求公司补偿养老保险金的问题;养老金不应该是赔不赔的问题,而是转不转的问题,合同解除后,公司应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进行相关的转移手续办理和告知,而并非进行相关赔偿。

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X号第9条的复印件,证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有法可依;

2、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04年,05年,07年,08年四份,证明被告单位缴纳了四年的失业保险金每年缴纳了2000元;

3、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条,证明被告单位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46元;

4、被告单位的考勤管理及加班管理的规定,证明被告单位对加班有明确的规定,统一安排的加班公司已作处理,其他加班不视为加班;

5、2006年至2007年被告公司的上班签到表76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签到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对证据3,我当时不知道法律有两倍补偿的规定,我签这个时只补了一倍给我,工作十年以上有两倍补偿,我工作了十年以上,应补偿两倍给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1997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截至被告单位以人员太多为名将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止,原告已到被告单位工作了十年零八个月。2007年12月31日,被告单位向某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于当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46元,养老金2103元;并约定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的三日内被告给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和社会养老保险费。2008年1月7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x.46元,但至今没有给原告办好养老保险相关手续。为此,原告黄某乙委托同事谭娅妮多次到湘西自治州人寿保险公司要求被告单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做了四年的保险代理,但没有得到依照被告公司规定应得的补偿金。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期间,被告单位每月代扣原告的失业保险金4元,并按单位每年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缴纳了2000元失业保险金,但被告单位没有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依法可由原告领取的失业保险金x元。另查明原告前工作单位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从1997年工作至2007年底,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节假日经常加班,从被告提交的上班签到表可以看出2006至2007年原告在被告单位节假日加班天数多达44天,平均每年加班天数多达22天。2009年12月28日,原告申请到龙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龙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1、原告提交的证人何宇琴、田秀兰、胡小艳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时一直由谭亚妮向某告索取保险金;

2、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某动部门提出过仲裁,龙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没有受理;

3、原告提交的《后勤人员工资表》一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公司营销业务员聘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黄某乙于1997年4月10日到被告单位上班,截至被告单位以人员太多为名将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时止,原告已到被告单位工作了十年零八个月,同时证明原告2007年12月份工资为1260元;

4、原告提交的证人刘凤云、姚小翠、谭桂英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黄某乙在被告单位上班时被告单位在黄某乙工资表中已扣了养老保险金的事实;

5、原告提交的2003年10月28日产品说明会成果与分析报告一份,2004年会议记录一本,证明2003年、2004年原告经常在周末加班的事实;

6、人保龙山支公司公司2006年至2007年的上班签到表76页,证明原告2006年至2007年在被告单位周末加班多达44天,平均每年22天的事实;

7、原告提交的龙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企业职工工资基数及缴费比例》一份,证明2005年、2006年2007年被告单位应分别缴纳社会保险金1375.20元,1879.20元和2140.80元。

8、被告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收条,证明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于当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一次性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46元、养老金2103元,并约定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的三日内被告给原告结算经济补偿金和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还证明2008年1月7日,被告单位给原告支付了x.46元经济补偿金的事实。

9、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已到被告单位上了十年以上的班,被告单位没有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按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事实;还证明了原告前工作单位龙山县供销合作联社已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4年,原告到被告公司从1997年工作至2007年底,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2005年、2006年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所有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了统一的证据链条,由此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故均被本院采信,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十年零二个月,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也予以认可,而被告单位在裁员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七条补偿原告两倍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被告每一倍经济补偿金应补偿原告11个月工资,每月1260元,合计x元,两倍经济补偿金合计x元,被告单位已向某告支付x.46元,还应支付x.54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46元,其诉讼请求在应得范围以内,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由原告工资表可以看出,被告单位已按月代扣了失业保险金,单位也按年向某保部门交纳了2000元失业保险金,但并没有给原告按个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导致原告在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损失,故被告单位应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单位认为原告要求补偿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应是社保部门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按月给原告支付487元失业保险金,共支付24个月,共计x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加班工资5146.68元,而被告单位称加班工资已付清,虽提交了部分上班签到表,但没有提交2003年至2005年的上班签到表,且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某告支付加班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被告提交的2006年至2007年单位职工上班签到表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单位节假日经常加班,仅2006年至2007年两年共计加班天数多达44天,平均每年22天。因被告未按规定提交2003年至2005年的上班签到表,故2003年至2005年原告的加班天数可按2006年至2007年的加班平均天数22天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向某动者支付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修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某动者加付赔偿金;故2003年至2007年5年时间原告可得加班工资x元(22天/年×5年×1260元/月÷30天/月×2倍×1.5倍=x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要求赔偿加班工资5146.68元,其请求在应得范围内,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时协议约定被告单位三日内给原告结算养老保险费,但被告单位没有按约定办理有关手续,且没有按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2005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费,属违法行为,应依法改正。因原告原工作单位已为原告缴纳2004年及以前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2004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2005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应向某会保险管理中心给原告分别补交2005年至2007年的社会保险金1375.20元、1879.20元和2140.80元,合计5393.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乙经济补偿金x.46元,失业保险金x元,加班工资5146.68元,合计x.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人保龙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某山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给原告黄某乙分别补交2005年、2006年和2007年的社会保险金1375.20元、1879.20元和2140.80元,合计5393.2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和金额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单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廷汝

审判员彭大学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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