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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某制造厂与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百色市某制造厂。

负责人莫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翁某。

原告百色市某制造厂与被告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莫某及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被告拿各种配件来原告厂里加工,总价为x元,过后付了x元,并于2009年2月2日签下一张尚欠x元的欠单。2009年5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到被告处改车架,改车架价为3300元。2009年2月6日,被告将配件拿到原告厂里加工,加工价格为1383元,配件加工好后,被告没有将配件提走。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加工配件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不支付加工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加工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翁某辩称,2008年6月份左右,被告采购了价值100多万元的材料到原告处加工配件,并要求原告按图纸加工,但原告加工出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且不符合图纸要求,长短不一,原告亦未能提出产品质量合格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用于火车隧道里装砖头的窑车。加工窑车的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按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加工,双方未就产品质量的验收进行约定。原告将产品加工完成后交付被告。2008年11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x元加工费未付,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09年2月6日,被告拿配件到原告厂里加工,加工费为1383元,被告未提走加工好的配件。2009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派员将所加工好的车架进行整改,改车架造价33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将所欠的加工费支付给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发货清单、证人黄某乙、黄某丙、李某、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加工任务,并将所加工的产品交给被告,被告已予接受,故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加工费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应支付原告百色市某制造厂加工费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翁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晶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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