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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被告邹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街,机构代码x-3。

代表人方宗惠,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社信贷员。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略)。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被告邹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邹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诉称,原告与三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邹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9.12‰,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28日止,并由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8月31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只在2008年11月26日付息1507.84元。还款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邹某某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其余贷款利息;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均不配合。现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x.27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8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邹某某辩称,对贷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该贷款虽然是以其名义贷的,但款项是由两个担保人使用的,其并没有使用该贷款,因此应由两个担保人偿还,其不应负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某、陈某某辩称,其二人只是替该贷款作担保,没有使用贷款,不应负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9.12‰,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31日起至2008年8月28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郑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贷给被告邹某某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满后,因被告邹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仅于2008年11月26日付息1507.84元,对其余利息未能支付;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付款责任,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其余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某及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与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邹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利息1507.84元,对贷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依约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其余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提出贷款是由担保人使用、其不应负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陈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付的利息1507.84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郑某某、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788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朝晖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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