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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物资集团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426号

原告鹤壁市物资集团,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集团总裁。

委托代理人仇红军,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集团副总裁。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调解并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公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福,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物资集团(以下简称物资集团)与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资集团委托代理人仇红军、赵某乙,被告物华公司某托代理人李庄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资集团诉称:2001年5月23日,其与被告物华公司某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租用其开发区物资局大厅12.53平米,租金4085.56元、协议到期后,再协商以后的租金问题。协议到期后,被告物华公司某仅未与其协商租金问题,且继续无偿占用至今,其多次要求被告物华公司某付租金并返还房屋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物华公司某付租金8854.21元并返还租赁房屋。

被告物华公司某称:其与原告物资集团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原告物资集团请求给付租金、返还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物资集团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物资集团请求被告物华公司某付租金及返还房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物资集团提交的证据有:

1、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对租赁房屋享有所有权;

2、2001年5月23日租赁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物华公司某在租赁合同关系;

3、1999年7月23日鹤壁市物资局办公会议纪要1份,证明被告物华公司某开发区物资局大厅的使用面积权限是30平米;

4、中共鹤壁市委鹤发(2001)X号文件1份,证明其是鹤壁市物资局改制后的单位,其前身是鹤壁市物资局;

5、2005年3月21日异议书一份,证明其一直向被告物华公司某张权利,未超诉讼时效。

针对原告物资集团提交的证据,被告物华公司某证认为:证据1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主体及内容错误,该所有权主体不仅是物资局而且包括其下属公司;证据2租赁协议一方是物资局租赁部非物资集团,现物资集团不应作为原告诉讼;且该协议已经失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租赁关系;证据3、4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原告物资集团对租赁房屋没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索要租金诉讼时效为一年,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催交租金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物华公司某交的证据有:

1999年7月23日鹤壁市物资局办公会议纪要1份(同原告物资集团提交的证据3),证明涉案房屋属按份共有的建筑物,原告物资集团对该建筑物没有所有权,不属原告物资集团单独所有。

针对被告物华公司某交的证据,原告物资集团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物华公司某观点,恰证明被告物华公司某享有房屋使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集团提交的证据1是房屋产权部门依法颁发给原告的有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物华公司某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是非法取得或者房屋登记机关登记错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物资局房屋租赁部是原告的一个工作职能部门,其行为是代表原告行使职权,该租赁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3、4、5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物华公司某持异议,故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物华公司某交的证据同原告物资集团提交的证据3,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9年6月10日,鹤壁市房管局颁发房屋产权证,确认开发区物资局综合楼所有权人为鹤壁市物资局。1999年7月22日,鹤壁市物资局就物资市场综合楼使用权划分召开办公会议,被告物华公司某时的负责人张同林参加了会议。2001年5月23日,鹤壁市物资局房屋租赁部与被告物华公司某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租用其开发区物资局大厅12.53平米,租金4085.56元。协议到期后,双方再另行协商以后的租金问题。但协议到期后,被告物华公司某给付原告物资集团租金,且继续无偿占用至今,经原告物资集团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物华公司某付租金8854.21元并返还租赁房屋。

另查明:2001年10月11日,中共鹤壁市委下发鹤发(2001)X号文件,鹤壁市物资局改制为鹤壁市物资集团。

本院认为:原告物资集团的下属单位租赁部与被告物华公司某2001年5月23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由于订立合同的租赁部为原告物资集团下设内部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后果应由其上级机关即原告物资集团承担,原告物资集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告物资集团要求被告物华公司2003年10月31日到期后,协商以后的租金问题,被告物华公司某提出异议未协商,但又使用原告物资集团房屋至今,应依法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应参照原租赁合同由被告物华公司某原告物资集团支付相应的租金。由于本案被告物华公司某租赁行为是处于持续状态,因此原告物资集团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物资集团要求被告物华公司某付租金8854.2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继续租赁协商一致,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无合法依据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原告物资集团主张收回租赁的房屋,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物华公司某称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之理由,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房屋交付于原告鹤壁市物资集团;

二、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物资集团2003年11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期间的租金8854.21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鹤壁市物华租赁有限公司某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李敏

审判员陈慧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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