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与乐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颜俊,百澄(略)事务所(略)。

被告乐某。

被告李某。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国强,百色市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李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颜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0月11日晚,原告与被告李某因锁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先动手打原告,随后又叫来被告乐某一起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尺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受伤后当晚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7日出院,因右手手臂断骨处需植入钢板,待一年骨头愈合后再次手术将钢板取出。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乐某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如有伤残,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残做出鉴定确认伤残等级后再商定赔偿数额。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达七级。因被告以无赔偿能力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

被告乐某辩称,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异议,但对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为七级有意见,因为该鉴定结论依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而作出的,但原告的伤并不构成工伤,应重新进行鉴定,同意以第二次鉴定结论赔偿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某辩称,2008年10月11日晚,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其在冲动的情况下先打了原告,打了之后即转身离开,但原告随后从其出租车上拿出一把刀追上来并向被告捅来,被告虽然用手挡,结果还是被捅在右手上,手受伤后,根本不可能再殴打原告,因此原告称其与乐某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符合事实。另外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视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且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晚,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在百色市金都大酒店前因交通纠纷产生口角,李某先动手打原告张某,后张某被迫拿出一把水果刀将李某的右手手腕弄伤,随后李某即打电话告诉被告乐某,乐某赶到后对原告张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右尺骨下段骨折、鼻骨骨折等。原告于当晚住院治疗,于2008年10月27日出院。因右手手臂断骨处需植入钢板,等一年骨头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将钢板取出。原、被告就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原告张某与被告乐某达成协议,被告乐某赔偿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等各项费用,伤残费用待医院评定后再商议。被告乐某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原告伤残等级赔偿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于十级残疾。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5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百色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因发生纠纷后,被告李某叫其弟乐某到场,造成其弟再次与原告张某发生纠纷,并导致原告张某身体受损达轻伤的损害后果。该事实已经公安部门及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李某虽未直接实施殴打行为,但其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平息后,又叫被告乐某到场,其应当知道被告乐某到现场后所产生的后果,被告李某看到乐某殴打原告时亦未进行阻止,因此其主观上有放任被告乐某伤害原告的故意,其应对乐某致原告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次鉴定费用500元,因原告初次鉴定时按工伤残疾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而原告并未构成工伤,故做出的伤残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向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张某并没有明确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故被告李某提出的调解协议书应视为原告已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某、李某连带赔偿原告张某伤残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259.9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59.9元,由被告乐某、李某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项晶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袁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张某 李某 纠纷 身体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1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