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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男,47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0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0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志杰、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顾XX;X年X月X日生育二女儿顾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儿顾XX。原告和被告结婚十几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特别严重,自从原告生下大女儿和二女儿后就没过一天好日子,被告经常打原告、污辱原告,就是有了儿子后,被告已习以为常,态度依然冷漠。前几年原被告家中买了一台铲车,被告用其挣到的钱不补贴家里,弃孩子不顾,而是在外面花天酒地,经常和别的女人鬼混,被告公开和一个叫王XX的女人在一起鬼混,并且明目张胆的领到家里同居。现在又公开和一个叫朱XX的女人在一起同吃同喝,不尽一点家庭义务,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生气,被告总是说改好了,并多次写下保证书,但事后依然我行我素。现在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时间,早已无夫妻感情而言。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顾XX,儿子顾XX,三女儿顾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县家中4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价值越5万元的铲车归原告所有,承包的10亩土地归被告继续承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与王XX在一起,她到家来过,没有男女关系。被告不离婚,不存在孩子抚养问题。被告在外干活挣钱,把外欠账还清,其收入用于家庭,铲车不能归原告。

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若破裂孩子顾XX、顾XX、顾XX、顾XX应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计算;家庭财产如何分割。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证据一共三份,第一份结婚证该证据显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于1988年09月30日办理结婚手续。证明目的,原、被告是合法夫妻。二、三是顾某某的两份保证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家有铲车。被告质证意见,结婚证没意见,保证书第一份不是被告写的,第二份是被告写的。证据二,王XX的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公开与一女子同居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王XX是原告的干子妹,是伪证,根本没有这回事。证据三,被告与朱XX共同生活的十张照片,证明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证明被告与朱XX在一起生活,与她在饭店一起吃饭。证据四,是顾某X、顾某X、顾某X,三个孩子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与其他女人同居,不尽家庭义务。被告质证意见,孩子说的不全是事实,是原告指使,为了不让她妈走,只能说被告不好。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与被告的结婚证双方均无异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第二份是没有书名的证据,被告又不认可,经合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是被告顾某某署名的保证书,证明家有铲车一部,该证据经合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四是王XX的证言一份,该证言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并且被告对证言提出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经合议该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是被告与一女子的照片十张,该证据被告没有否认与朱XX在一起,只是说与朱XX在饭店吃饭,该照片显示朱XX给被告洗头、一起看电视、一起吃饭、一起炒菜的情景。经合议该证据确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是顾某X、顾某X、顾某X,三个孩子的证言,原被告的三个孩子在开庭时均已到庭,并向法庭陈述了原被告的生活情况,与证言相符,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合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09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顾X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顾X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顾XX;X年X月X日生育三女顾XX。原被告结婚后关系尚可,自原被告二女儿出生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不打就骂,并于其他女人超出正常的交往范围。致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孩子顾XX、顾XX、儿子顾XX。原被告现有铲车一部,范县X乡顾某有房子四间。

另查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前离过婚,并有一儿子叫小军,现在老家居住,还没结婚,并且家的房子已破旧。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儿,但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的孩子和被告前妻所生的儿子小军均已到庭,顾XX、顾XX、顾XX并提交了原被告共同生活时的情况证明,并证明被告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不打就骂,并于其他女人有超出正常范围的交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有外欠账,被告顾某某不予离婚及有外欠账的辩称不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顾某翠已年满18岁以上,并且在范县打工;次女顾X倩已年满18岁,并且在外打工;儿子顾某民已年满16岁,在外打工。以上原被告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能靠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活,故以上孩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考虑。孩子成年后随谁生活是孩子自己的事,任何人不能干涉孩子的自由。原被告三女儿顾XX14岁,现在上学,均未随原被告生活,而随其姑姑生活。原被告离婚后,根据孩子的学习、生活所需应有原被告共同负担抚养费。等孩子成人后有其自己选择。原告要求分割老家的四间房子,老家的房子破旧不堪,并且顾某X在家,年龄已大,但未结婚,故原告诉请分割家庭房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铲车一部归其所有,该铲车原被告均未提出申请价格评估,法院无法进行分割,应有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侯胜才

审判员张福景

二○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顾某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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