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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泌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3月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月12日13时,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豫x轿车(车上乘坐韩某某、苏某某、白某某)沿驻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驻南公路x+100M处,翻入路西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某死亡,苏某某、白某某受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己赔偿受害人韩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赔偿受害人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受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党某某证言;诊断证明及(泌)公(伤)鉴(重)字(2009)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泌阳县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泌阳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仲裁调解书及收据;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生效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0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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