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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应某、钱某、梁某贪污、受某、私分国有资产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衢刑初字第210号

浙江省衢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衢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X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衢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某甲,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中专文化,原系衢州市X区农机管理站站长、衢州市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乙,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大学文化,原系衢县农机管理总站副站长、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经理助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某,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衢州市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副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衢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衢县人民检察院以衢检经诉字(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钱某犯贪污罪、受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应某、梁某犯贪污罪、受某,于200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颖、代理检察员陈某丙康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被告人郑某代表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与衢州市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签订了联合经销拖拉机等农机产品的协议,并以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名义,设立联销部门(以简称联销公司),指派被告人钱某、梁某具体负责联销公司的经营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应某继任柯城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经理后,在联销公司的经营过程某,与被告人郑某、钱某、梁某一起,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于1999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将从生产厂家结回的让利款、批某等,采取收款不入账和虚开发票入账报销等手段,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共同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应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略)元。其次,四被告人于1999年2月至2000年4月,在经销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等业务过程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某关厂家送给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略)余元,共同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应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梁某分得赃款(略)元。另外,被告人郑某、钱某于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违反国家规定,以“股份制”等名义,将属于衢县农机公司的49万余元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该公司全体职工。其中,被告人郑某、钱某各分得赃款(略)元。对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同贪污公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某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某。被告人郑某、钱某违反国家的规定,以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某《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应某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郑某提出起诉书指控受某部分的第二起赃款数额应某被告人应某相同。其辩护人魏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贪污的主意不是被告人郑某提出来的。第二,受某部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杭州挂车总厂的“个人奖励”(略)元不应某定是受某。因为根据挂车总厂的规定允许某样奖励,这说明郑某主观上没有受某的故意。奖励不是回扣,是根据贡献大小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回扣是事先约定或事后默契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笔,郑某分得的金额与应某是一样的,且旅游费不能作为受某认定。第三,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实行股份制经营,盈利后按股分红。且这批某的来源是生产厂家的“批某”、“让利费”,这些钱某不是国家的投资款,也不是单位的正常经营所得。这批某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为此,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第四,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全部赃款均已退清,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同时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另一辩护人潘某甲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郑某的行为仅触犯了《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某和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单位受某。其理由:1起诉书指控的贪污罪中第一、二、三笔共(略)元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所谓的“国有资产”(略)元的性质和来源都是一致的,均属于生产厂家给付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的“让利费”、“广告费”、批某、“三包费”等费用。所不同的是前者未入总公司小金库,由被告人郑某和钱某两人私分,后者已入小金库,由公司全体职工私分。前后资金的性质一样,定性也应某样,统一定为单位受某,被告人郑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人,应某一定的刑事责任。2对起诉书指控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4笔认定为贪污没有异议,但郑某贪污所得仅4100元,且情节较轻,不应某定为贪污犯罪,故起诉书指控贪污罪名不成立。(二)关于受某数额问题,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1笔(略)元和第3笔中的旅游费(略)元不应某定为受某。因为,第一,(略)元是厂家对四名被告人的特别奖励,而不是回扣。第二,(略)元是生产厂家对销售单位给予旅游奖励,只能是属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属刑法调整范围。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个人所得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提出在共同贪污中,对两张虚开的香烟发票的事实不清楚。其辩护人永飞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诉书认定的具体贪污犯罪事实中的第二起广告费2000元、第四起中被告人郑某、钱某另外开具的1600元会务费发票和5000元的香烟发票在批某用中报销,应某未共同参与,不应某定其共同参与数额。第二,衢县农机服务公司在1998年7、8月份已承包给被告人钱某经营,且已向县农机服务总公司上交了4万多元的管理费。1999年1月份起,县农机公司又开始实行股份制经营。因此,县农机公司在经过承包、改制后,实体上已不再具有国有企业性质;钱某作为一个承包者,郑某作为一名股东,主体身份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以,在认定被告人应某共同贪污数额时,只能将柯城农机化服务公司应某、梁某分得的公款(略)元作为被告人应某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数额,不能将被告人郑某、钱某分的(略)元也作为被告人应某参与实施共同犯罪的数额。关于受某数额的认定上,同意被告人郑某的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且在认定被告人应某共同受某数额时,亦应某除被告人郑某、钱某所得的数额。案发后,被告人应某于2000年7月5日作为涉嫌贪污被检察机关传唤时,能如实供述了自己受某的事实,对受某部分应某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钱某辩解称,案发前已退出受某款(略).4元给单位小金库;1998年至2000年12月是向单位承包的;私分国有资产与郑某酝酿不切实。其辩护人汪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告人钱某与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签订了承包农机经营合同,承包时间为三年,其在承包期间从厂家结回的让利款、批某、虚开发票入账报销所得的(略)元,应某为承包期间所得,不应某为贪污。第二,钱某在承包期间,对外的一切经济收益,除了上交国家的,留足集体的,最后就是个人的。据此,不能认为是被告人受某。第三,被告人钱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是属于一般性的滥发奖金、实物的违法、违纪行为。

被告人梁某辩解称贪污部分的(略)元已于案发前退出;起诉书指控的受某部分,是领导发给的奖金,属应某收入,不属受某。其辩护人姚某某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起诉书指控梁某犯有贪污罪不表异议。认定其个人贪污数额应某(略)元,参与共同贪污数额应某(略)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第二,梁某的行为不构成受某,其得到的有关“个人奖励”等属于个人合法收入,他得到的旅游费更是无可厚非。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代表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与衢州市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签订联合经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产品协议书,并以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的名义,设立联销部门(以下简称联销公司),指派被告人钱某、梁某具体负责联销公司的经营工作,确定以梁某为主。同10月,被告人应某继任柯城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经理后,在联销公司的经营过程某,与被告人郑某、钱某、梁某一起,利用各自职务的便利,于1999年2月至2000年4月期间,将从厂家结回的让利款、批某等,采取收入不入账、虚开发票报销等手段,共同贪污公款。同时,在此期间,四名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共同收受某家的“奖金”、回扣款。另外,被告人郑某、钱某于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违反国家规定,以“股份制”等名义,将属于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的(略)元的国有资产私分给该公司的全体职工。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犯罪事实

1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梁某于2000年1月24日、4月12日,先后将从杭州挂车总厂结回的“让利款”共计(略)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予以共同侵吞。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杭州挂车总厂与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联销公司于1999年7月3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协议书、俞某戊有关结付给衢县、柯城款项的原始记录复印件、证人陈某丙、俞某丁证言等,四名被告人亦予以供认。(略)年10月11日,被告人郑某、钱某将从杭州挂车总厂结回的广告费2000元,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郑某分得赃款1200元,被告人钱某分得赃款80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证人俞某丁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被告人郑某、钱某亦予以供认。(略)年1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梁某先后二次将从生产厂家结回的批某、三包费等公款,以“奖金”、“业务费开支”等名义提取(略)元予以共同私分。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99年度拖拉机联销公司批某结算单和衢县柯城双方分配说明及报告,证人俞某戊、潘某己、颜某庚的证言,四名被告人亦作了相应某述。(略)年4月28日,被告人郑某、应某应某江四方集团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请,到萧山参加座谈会,开会期间的住宿等费用均由厂方支付。会后,该公司开给被告人郑某一份1600元的虚假会务费发票,开给被告人应某三份共计2400元的虚假会务费发票。回衢后,被告人应某将2400元的虚假发票放入联销公司报销,除分给被告人郑某800元外,余额1600元均归自己所有。被告人郑某的1600元虚假发票连同由被告人钱某开具的二份购买香烟5000元的虚假发票,放入被告人钱某经管的批某账中报销,被告人郑某、钱某各分得赃款330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萧山市统一收款收据、浙江省衢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人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亦作了供认。

二、受某犯罪事实

(略)年8月至2000年4月,联销公司在经销杭州挂车总厂生产的宝石牌手扶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过程某,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梁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某方支付的“个人奖励”计人民币(略)元,四被告人按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这一事实有杭州挂车厂销售三处的报告、杭州挂车厂的明细账、俞某戊有关支付款项原始记录复印件、证人俞某戊、陈某某证言等。四名被告人亦予供认。(略)年期间,联销公司在经销浙江正宇机电有限公司生产的拖拉机业务中,四名被告人收受某宇公司373台的“奖金”,每台500元,共计(略)元,除分给柯城区农机管理站原任站长徐某牛2000元及被告人郑某、应某各提取3000元“活动经费”外,余款由四名被告人按比例分赃。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浙江省正宇机电有限公司领(付)款凭单、记账凭证、明细账,证人徐某壬的证言等。四名被告人亦予以供认。(略)年期间,联销公司在经销浙江四方集团运输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变型运输机业务中,四名被告人收受某方集团公司支付115台变型运输机的“奖励”和旅游费,每台“奖励”200元、旅游费100元,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690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浙江四方集团运输机械有限公司99年变型运输机系列产品销售政策、付款凭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四名被告人亦作了供述。(略)年8月至2000年4月期间,联销公司在经销建德市新安江车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昌隆机械有限公司、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产品过程某,四名被告人分别收受某述公司付给个人的回扣款共计(略)元。其中,被告人郑某、应某各分得赃款6030元,被告人钱某、梁某各分得赃款402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浙江昌隆机械有限公司的明细账、衢州市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联销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协议书及销售时间、数量的记录、证人张某、俞某某、程某某的证言等。四名被告人亦作了相应某供述。(略)年6月11日,被告人郑某、钱某在为本单位购买2000年挂历过程某,收受某县人民政府印刷厂厂长陈某癸支付给个人回扣款2800元,二名被告人各分得140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记账凭证、银行汇票、挂历加工定作合同、陈某癸写的价格清单,证人陈某癸的证言等。被告人郑某、钱某亦作了供述。(略)年7月至1999年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钱某在衢县农机管理总站与东阳市洁力神日化厂生产的清洁剂经销业务往来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某款计5740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2870元。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供销合同、收款凭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等。被告人郑某、钱某亦作了供述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分得赃款(略)元,参与共同受某(略)元,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应某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分得赃款(略)元,参与共同受某(略)元,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分得赃款(略)元,参与共同受某(略)元,分得赃款(略)元;被告人梁某参与共同贪污公款(略)元,分得赃款(略)元,参与共同受某(略)元,分得赃款(略)元。

三、私分国有资产犯罪事实

1998年8月联销公司成立以来,由于生产厂家有销售批某、让利费返还而获得收益。1999年初,被告人郑某、钱某对1999年度联销公司的收益款如何分配进行酝酿,并在衢县农机管理站站务会议上提出讨论,最后决定将这部分收益款采取不入账的手段,以“股份制”等名义进行集体私分。由被告人钱某负责私分的具体工作。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在从联销公司分得收益款(略)元之后,先后四次以“股红”、“春节红包”、“五一旅游费”等名义,将其中的(略)元私分给全公司职工。证实这一事实的证据有联销公司协议书、1998年度批某分配及说明、交款凭证、证人杨某某、杨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衢县财政局衢县财国资函(2000)X号鉴定书等。被告人郑某、钱某亦作了供述。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00年7月6日主动到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并退清赃款。这有衢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证明所证实。被告人应某、钱某、梁某因部分犯罪事实被他人举报而受某检察机关的传讯,即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并退清了全部赃款。

关于辩护人魏某某出示的罗某某的证言,审理认为,该份证言只说明被告人郑某在公司搞股份制时向其汇报过,并不能证明该“股份制”是否合法有效。因此,对该份证言,不予采纳。

证实四名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证据有:1干部履历表,证实四名被告人属于国家干部身份的事实。2浙江省衢县农业局文件衢农党委(1998)X号任免职务通知证实被告人郑某、钱某于1998年6月,分别被任命为衢县农机管理总站站长、副站长职务。3中共衢州市X区农林水电局委员会柯农党(1998)X号、X号、(1999)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应某于1998年10月被任命为柯城区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人梁某于1999年1月被任命为柯城区农机化服务公司副经理职务。4衢县人民政府干部任免衢县政干(1992)X号通知,证实被告人郑某于1992年7月被任命为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经理职务;浙江省衢县X组(1993)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钱某于1993年2月被任命为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经理助理职务。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衢县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属国有经济性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应某、钱某、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共同贪污公款;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共同收受某种名义的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受某。被告人郑某、钱某在对衢县农机服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数额较大的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该案属一般的共同犯罪,不应某分主从犯。被告人应某、梁某的辩护人提出该两名被告人应某定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提出受某事实中第二笔数额应某被告人应某的数额相同的辩解,因公诉机关未予指控,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2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某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第4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接受某赠形式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因此,被告人郑某的两名辩护人提出(略)元不属国有资产,按单位受某认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名被告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收受某州挂车总厂给的“个人奖励”及浙江四方集团公司支付的每台100元的旅游费,应某受某。第一、二、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二笔不应某定为受某的辩护意见与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相背离,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钱某及第二、第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衢县农机经营由被告人钱某承包并实际履行问题。从被告人郑某、钱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侦查机关先后从郑某、钱某处提取的承包合同来看,被告人郑某于1998年7月底在县农机站站务会议上提出由被告人钱某承包,并对承包作了讨论。会后,被告人钱某根据会议内容草拟了承包合同,交付打印后,自己签了名,并利用办公室主任的便利盖了公章,但在交郑某签字时,郑某未予签名即还给了钱某。后被告人钱某即到财务上拿了郑某的章在合同上盖了印,并填上具体时间,只是到2000年6月,得知龙游农机站的有关人员案发时,被告人钱某才把未盖有郑某私章的合同交给被告人郑某。因此,从合同成立的条件来看,该份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在1998年8月18日,被告人郑某代表衢县X区农机化服务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展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机产品经销协议,即可看出衢县农机公司不属钱某承包。以联销公司上交衢县农机公司的(略)元的管理费来看,该笔管理费是按1998年8月的协议书第五条规定提取上交的,并不是钱某上交的承包费。且被告人钱某在上交该笔款项的发票上签字“联销公司付衢县部分”。所以,被告人钱某及两名辩护人提出钱某承包,并已实际履行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股份制”问题。从表现上看,被告人郑某、钱某于1999年1月1日在公司内部实行股份制,但其实行股份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登记,也未经有关监督机构、有关部门批某等法定程某,因此,该“股份制”属非法的。综上,第三、四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钱某,梁某提出案发前已将部分赃款退给单位的小金库。这是得赃以后,两名被告人对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对其得赃数额的认定。且退赃时,并未向有关人员说明该款属于赃款,所以也不存在自首问题。被告人郑某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且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钱某、梁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某有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和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某法律若干问题》第一、三、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罚金5000元。

三、被告人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元;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四、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犯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略)元。

以上款项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的赃款(略)元、被告人应某的赃款(略)元、被告人钱某的赃款(略)元、被告人梁某的赃款(略)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六、被私分的(略)元国有资产退赔给衢县农机服务总公司(此款在衢县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某明

审判员赵慧萍

代理审判员钱某皓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舒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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