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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尚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谭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谭某某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8日在宁乡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1月23日共同生育儿子张铭伟。张某某、谭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1990年起,张某某长期在外打工,沟通较少,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05年5月,张某某向该院起诉要求与谭某某离婚,该院判决不准许张某某、谭某某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张某某、谭某某婚后共同建造房屋X栋(价值4万元),添置男式摩托车1辆、25寸彩电1台、VCD1台、音响1套、微波炉1台、卫星接收器1台,上述财产张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并自愿支付谭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张某某、谭某某负有共同债务2000元(欠枫木桥农村信用合作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谭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0年开始双方的分居生活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在该院判决不准许张某某、谭某某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该院调解无效,应当准许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00元,应当平均分担;张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并给付谭某某生活帮助费3万元,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某与谭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张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全部归谭某某所有;三、共同债务2000元,张某某、谭某某各负担1000元;四、张某某自愿给付谭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谭某某身体有病,共同生育的儿子张铭伟也正在读大学,张某某应给予谭某某经济扶助;2、双方共同债务2000元已产生利息700余元,该欠款利息应由双方共同负担;3、张某某不能证明存折上的1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该10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儿子张铭伟亲眼目睹张某某有30万元存折1张,并出具了证明,该30万元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谭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无效,张某某请求与谭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谭某某上诉称其身体有病,共同生育的儿子张铭伟正在读大学,张某某应给予谭某某经济扶助。因张某某已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自愿给付谭某某生活帮助费x元,故谭某某要求张某某再给予经济扶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2000元产生的利息700余元,因谭某某在原审法院并未就该欠款利息主张权利,应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谭某某关于张某某应共同负担债务利息700余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账号为x-x-x的存折,该存折显示2001年12月22日存入x元,2001年12月24日取出x元,2001年12月30日取出x元。因该存折上的存款已经全部取出,且谭某某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存款仍由张某某所有,故该存折不能证明张某某有10万元共同财产的事实;关于张某某是否存在30万元存折,因只有其儿子张铭伟的间接证据证明,未有银行存折的直接证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某某有30万元共同财产的事实。因此,谭某某关于张某某有共同财产10万元或3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虹

代理审判员袁胜

审判员王壮农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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