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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某,女,1976年出生。

被告刘某,男,1977年出生。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届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2000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7月,被告声称要外出做工,并居住在外,自此之后被告就再也不履行对家庭的义务。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尽夫妻义务,且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家庭关系的事实;4、(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的事实;5、涵江某涵东街道涵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7月至今不在家且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男到女家。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江某曼,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居住在外,至今没有回家。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自2007年7月离家后至今没有回家,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且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认定为确已破裂,依法可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可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江某曼由原告江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詹云卿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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