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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甲、何某某诉被告永兴县规划局规划不履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行初字第1号

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永兴县毛巾厂下岗职工,住(略)。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永兴县毛巾厂下岗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永兴县规划局。住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湖南维群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甲、何某某诉被告永兴县规划局规划不履行强制拆除违章建筑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案于2009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甲、何某某,被告永兴县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邓某乙、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房相邻单位原属县防疫站(该单位原办公楼及住房最高只有两层)。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准备在该空地上建X层高商住房并正在施工,于是,原告到被告规划局复印了该空地的规划红线图。嗣后,原告发现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红线图的范围施工,该施工现场已建房X层楼按7米距离红线图违规0.1米,按建X层楼的红线图11.1米距离已违规0.7米,属违规建筑,侵犯了原告等人的生存采光权。200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控告书、申请书等材料,多次请求被告处理,而被告至今未作出任何某理办法,又未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请求确认被告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强制拆除本案违规建筑物;如不履行法定职责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采光权损失金额20万元。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兴县规划局红线图复印件1份,证明施工规划范围;2、控告书1份,证明原告等人以书面形式向被告举报开发公司违章建筑;3、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申请被告依法监督到位;4、举报投诉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保障原告等人的采光权、相邻权;5、记录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以短信多次向被告领导反应情况,要求处理;6、上访信1份,原告向上面反映情况未得到答复;7、上访书1份,证明原告已反映开发商违章建筑的情况未得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递交的控告书、申请书等材料及电话向永兴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投诉,被告已书面分别向原告及县投诉中心作了书面回复,并对施工现场绘制勘测笔录,发现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确实未按红线图的范围施工,在原规划审批局部二层现已建成三层,违反了规划审批内容。被告依职权按程序规定作出了《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永规法立字(2008)X号规划行政处罚呈批表》、《规划行政处罚呈批表》,并专题以被告单位的文件形式向永兴县人民政府作了请示。且制作了《违法建设案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呈报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尽到了管理和监督职责,履行了义务,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被告于2009年元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测笔录,证明现场实际情况;2、来电来访笔录,证明县效能中心接到邓某甲的投诉电话;3、交办函,证明县效能办将邓某甲投诉事实交县规划局办理;4、回复,证明县规划局接交办函后,给予邓某甲的回复;5、回复,证明2008年10月25日第二次向县效能办对邓某甲的投诉作第二次回复;6、立案呈批表,证明对邓某甲所投诉的事实进行了立案;7、行政处罚呈批表,证明对开发商实行处罚;8、行政处罚呈表,证明申请永兴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查封;9、县规划局文件,证明县规划局于2008年11月19日向人民政府请示查封违法建筑工地;10、呈批表,证明呈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11、红线图,证明工地红线范围;12、机构性质证明,证明县规划局属事业性质;13、法人证明书,证明规划局法人代表刘某;14、通知书,证明停止违法建设通知;15、送达回证,证明该通知已收到;16、行政处罚通知:证明县规划局对开发商作出了行政处罚;17、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处罚已作出,开发商已收到。18、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的1、4、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被告第X号证据有异议,施工超出了红线图的范围;对X号、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对X号证据承办部门依据的法律有疑问;对X号证据红线图数据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举出的2-X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红线图所标的数据有异议,认为数据没含墙体。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所举7、8、9、10、12、13、14、15、16、X号证据,原告所举2-X号证据,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确实的证据予以反驳,本合议庭经过合议,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2、X号证据,县效能办已向被告作出了交办函,并加盖了公章予以证明;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系被告按程序呈报,并在(2008)永规字X号文件内容已提示,原告已确认;被告出示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X号证据与被告作出规划管理部门存档的文件有差异,应以被告存档红线图为准,故本合议庭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原则,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9月26日,郴州市万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开发公司)经被告永兴县规划局办理建房规划批准手续,并规划了红线图,在原告住房相邻原防疫站(已拆除)的空地上建设富通•江南商住楼,即从县毛巾厂住房相邻墙面距离7米建房局部二层。万通开发公司施工期间,因原告邓某甲向被告投诉,2008年7月17日下午,被告派员到施工现场作了勘测笔录,同年7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控告书》、《申请书》、《举报投诉书》等材料,7月25日,被告又收到永兴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的交办函,同年7月28日、10月15日被告两次向永兴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作了书面回复。2008年10月1日,被告接到县信访局的电话,举报万通开发公司又在违规施工,被告派员赶到现场进行勘查,发现其局部两层地方正在建三层(一层楼面标高+4.2米、二层楼面标高+7.8米、三层楼面标高+10.8米),认为万通开发公司确实未按规划审批内容建设范围施工,属违规建筑。后被告向万通开发公司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明确告知万通开发公司1、立即停止施工;2、对已违法部分的建设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进行处罚;并可在7天内来本局反映情况、陈述意见,逾期将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2008年11月9日,被告以文件形式就万通开发公司违规建设案件的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向永兴县人民政府予以请示、呈报,永兴县人民政府未予回复。2009年1月7日,原告就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赔偿生存采光权20万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县规划局系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本行政辖区内的规划建筑行为依法负有管理和监督职责。本案原告在发现万通开发公司未按被告审批的红线图范围违规施工建筑,严重影响其生存采光权,多次向被告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投诉及县效能办的交办后,能够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派员到施工现场作现场勘测,核实该项目建设存在未按规划审批内容建设情况,立即责成万通开发公司停止了施工,同时下达了《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以文件形式向永兴县人民政府作了请示及呈报了《违法建设案件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表格等材料。被告认为在法律未赋予其强制拆除职权,其所做工作尽到了管理和监督职责,没有不作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原告的投诉作出明确的答复并组织核查,履行了部分管理和监督职责,但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对违章建筑责任人作出明确处理,城市规划管理程序未得到有效保障;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应依法完全履行其行政职责,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采光权损失20万元,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永兴县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邓某甲、何某某所控告的违章建筑作出处理。

二、驳回原告邓某甲、何某某要求被告永兴县规划局赔偿采光权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邓某甲、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兴县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杨某明

审判员李晓良

二○○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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