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叶某与温州市精密仪器厂其他经济纠纷案

时间:1999-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温经初字第43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温经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付钢,新纪元律师事务所(浙江温州)律师。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刚,光正律师事务所(浙江温州)律师。

被告温州市精密仪器厂,住所地温州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可政,广天律师事务所(浙江温州)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献国,海昌律师事务所(浙江温州)律师。

原告陈某、叶某与被告温州市精密仪器厂(以下简称为仪器厂)其他经济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陈某、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钢、朱文刚,被告仪器厂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可政、黄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陈某、叶某诉称,其俩人与厉建国于1981年9月至1982年3月三人合伙办厂,并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1982年3月26日以合伙资金向温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由于当时政策原因,企业性质只能以集体名义申报。至1984年下半年企业有较大的发展,以自有资金10万元建起400平方米厂房。而后随着企业发展,企业又变更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1982年下半年三合伙人雇用王某为采购员,1986年1月1日又聘其为厂长。1988年1月王某开除了陈某出厂,合伙人失去了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权和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因其民事侵权行为应返还属于二原告所有的400平方米厂房及其他办公设备、生产设备等,计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损失。

被告仪器厂辩称,温州市精密仪器厂自开办以来一直为集体企业,根本不是陈某、叶某所言的私营企业。开办资金是以厂的名义向兄弟单位借人的,后又是厂方偿还。不存在陈某、叶某个人自筹。叶某一直是温州市仪器仪表二厂职工,1982年期间是瞒着自己厂里偷闲来我厂打工,1983年时被二厂发现后不敢再来。陈某也是二厂的,来我厂打工十分“小心”,他先是以其弟陈某林名义向我厂领取报酬。1983年改由叶某林名义领取报酬。1985年调温州四中校办厂工作。1986年由我厂临时聘用技术指导,后被我厂辞退。陈、叶某请求没有事实依据,集体财产不容侵犯。另外根据厉建国证言,不存在三人合伙事实。请求驳回陈、叶某诉讼请求。

经审某查明,1981年9月陈某、叶某、厉建国三人合伙办厂,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即该厂二车间名义)。1982年3月26日,在二车间的基础上申办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经温州市X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登记表上企业性质填写为集体,资金来源为自筹,注册资金为(略)元。主要生产设备有冲磁机、退某、样验台、曲线仪各一台。申办报告上职工名单有厉建国、叶某勇、陈某林等十一人。申办报告称,该厂由十一名待业青年组成,并聘请三位退某工人筹建办厂。厂址设在温州市X路X号内(租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厉建国。企业主管部门为温州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现改称为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1983年3月4日变更为温州市西城仪器厂,注册资金变更为(略)元。1984年8月2日又变更为温州市精密仪器厂。

本院在审某过程中,经温州市审某师事务所对仪器厂开办的资金来源和原座落于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造的资金来源及1982年至1988年各年的生产利润等进行审某鉴定。结论为:一)挂靠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的资金来源:1.合伙人现金先后垫支733.50元(部分发票审某人为厉建国,经手人为叶某勇,验收人为侯春初。垫款于1982年6月、9月报销)。2.赊购材料、固定资产计6185.09元。3.暂借款2700元。(二)开办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资金来源:1.原二车间销售收入(略)元。2.合伙人自己制作、购置的主要生产设备有冲磁机、退某、校验台、曲线仪各一台等。(三)原座落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造的资金来源:1.土建支出(略).82元。原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无息借款(略)元。其余为该厂的企业基金、专用基金。2.用于厂房装璜及零星支出(略).65元。其中有3256.62元是该厂专用基金或未分配利润支出。(四)1982年至1988年利润合计(略)元。(五)企业税收减免情况:1.1982年2月至1983年3月营业税及附加4701.71元,经批准免税转入企业公积金;2.1983年4月上缴国家能源建设基金10%计555。09元,同年12月经批准全额免税退某,转入企业利润;3.1982年至1984年全额免交所得税,1985年减免部分所得税计384.41元。(六)借款、贷款情况:1.1982年至1988年向西城区劳动服务公司以各种理由借款(略)元,陆续还款(略)元,代劳动服务公司购建设债券800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未还借款(略)元(其中1983年9月19日以购材料名义借款(略)元,1984年1月31日、2月27日基建借款(略)元、(略)元),借款未计利息,利息总积数为(略).85元。借款时还附安置城镇待业青年借款申请书。2.向温州市前进五金制品厂先后借款(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欠款2000元,借款未支付利息。3.向温州市黎明电讯厂借款3700元,1983年1月8日还清。4.向银行借款1984年至1988年12月31日共16笔,计(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欠(略)元。5.向个人借款(略)元。截止1988年12月31日还欠9000元,借款支付利息。

另查明,厉建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与陈、叶某起合伙挂靠于温州市前进仪器厂二车间,曾任仪器厂厂长,现定居葡萄牙波尔图。

陈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的胞弟。陈某以陈某林的名义办厂合伙。

叶某勇,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叶某的胞侄。叶某以叶某勇的名义合伙办厂。

又查明,厉建国证实:1.1989年2月23日给陈某的证明,承认其与陈某、叶某于三人合伙出资挂靠温州市前进仪器厂,其向外单位借款部分,陈某向外赊账部分。陈某负责技术。大约1983年5月王某来厂负责供销。2.1993年7月2日给陈某的证明,称其已定居葡萄牙,对仪器厂的一切纠纷不介入。3。1993年8月2日厉建国在鹿城法院的谈话笔录,表示对该厂没有任何要求,对本案纠纷不介入。本院于1997年12月1日在厉建国回国探亲期间向其作了调查询问,厉建国承认上述其先后所作的证词。同时,认为仪器厂开办时的资金主要是由其以个人名义向外单位借款;申请注册的主要生产设备是陈某制作的。厉建国仍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

又查明:仪器厂原座温州市X街X号厂房建筑面积389.6375平方米。1983年开始建造,1984年竣工。1992年5月11日与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订立了房屋调解协议书,温州市X区就业管理服务处将其座落温州市X路X弄X号与仪器厂厂房调换。本院1998年10月、1999年1月先后委托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对仓桥街X号原仪器厂厂房、鹿城路X弄X号的仪厂厂房价值评估,该所鉴定:原仓桥街X号厂房价值84.56万元、鹿城路X弄X号厂房价值86.19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某证的仪器厂(包括前身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厉建国证言、温州市审某事务所审某报告、温州市房地产估价所房屋价值评估书及当事人陈某等书面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叶某及厉建国三人合伙挂户于温州市前进仪表厂二车间及后来三人(陈某以其弟陈某林名义,叶某以其侄叶某勇的名义)在温州市前进仪表厂二车间经营的基础上申报开办仪器厂的前身温州市西城仪器附件厂的事实与审某报告中有关挂靠二车间、仪器厂最初开办资金的事实是一致的。厉建国证实有关三人合伙、企业开办资金的事实与原告所称基本吻合。由于历史原因,当时不可能以私营名义申报企业,只得以集体名义申报。况且仪器厂企业开办的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资金来源也为自筹。因此,陈某、叶某、厉建国对仪器厂初期的投资的事实应予确认。随着企业的发展陈某、叶某的作用逐渐变小。仪器厂发展壮大与后来的经营者经营得当及政府的扶持是分不开的。从整体上讲仪器厂仍为集体企业。另外,仪器厂申报为集体企业,为此享有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及国家税收上的减免等政策,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集体积累,因此,该部分所产生的收益应作为集体收益,由此而产生的增益也应归集体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及三个人合伙投资创办仪器厂的事实,同时也充分的保护集体财产权益,因此,对原告予以适当的货币补偿。为有利于财产的分割,故以仪器厂老厂房仓桥街房产评估价值84.56万元为基数,按照公平的原则,将其分为四等份,其中一份归仪器厂所有,三合伙人为三份。厉建国放弃的份额归仪器厂。另二份以货币的形式,补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仪器厂开办资金确有部分来自其他集体企业的借款,但这些借款是以合伙组织名义或以厉建国、陈某个人名义所借。由此,仪器厂认为不是陈某、叶某投资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某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仪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陈某、叶某42.28万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驳回陈某、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略)元,仪器厂负担6368.3元,陈某、叶某负担8441.7元;审某(略)元,仪器厂负担6450元,陈某、叶某负担8550元;房屋鉴定费3829元,仪器负担1646.47元,陈某、叶某负担2182.53元。(仪器厂负担的受理费、审某、房屋鉴定费在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直接付给陈某、叶某。陈某、叶某已付的费用不再退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陈某森

审某员周虹

审某员马俏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飞潮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