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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正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16日。

被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19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元月2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0日生育一女,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7年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典礼同居生活,2005年元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3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某嫣,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自2007年始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至今,原告感到与被告已无和好希望,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村委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王某嫣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因被告现下落不明,其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嫣由原告抚养,被告暂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学金

审判员黄耀章

人民陪审员贺天照

二○○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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