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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保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甲交通肇事案,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8年5月20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30日经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保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刑满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父亲。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甲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又名粟某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保靖县X镇X组,系被害人黄某发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发之女。

法定代理人粟某某,女,32岁,系黄某丙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保靖县X镇X组,系被害人黄某发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保靖县X镇X组,系被害人黄某发母亲。

保靖县人民法院审理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甲除应负刑事责任外,其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向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的经济损失x.83元。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其家属积极料理死者和赔偿,可酌情从轻考虑。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向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经济损失x.83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乙、向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不明,民事赔偿不合理,张某甲已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张某乙、向某某不应构成民事赔偿的主体。

经二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某愿意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表示谅解,并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向某某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不含原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已经履行完毕)。

二、被上诉人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某就本案放弃其他(保靖县人民法院(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的追索权利。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审(2008)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自动撤销。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李刚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艾金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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