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凯,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53岁。
被告杜某某,男,67岁,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郭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诉四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23日由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还向四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09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1年,原告为四被告合伙开办的造纸厂经常维修电机,2001年四被告以造纸厂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二张欠款手续计款x元,后被告付1000元,2002年元月造纸厂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该厂卖资产后还原告4768元,现仍欠x元。原告每年都多次向高某某索要,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现要求四被告偿还维修电机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杜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但需核对数字,欠款应由厂里偿还。
被告范某某、郭某均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2001年元月14日出具支出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维修电机款x元,盖有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为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欠原告修理电机款x元。
2、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2001年12月31日出具支出票据一张,主要内容为:梁某某维修电机款985元,盖有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财务专用章。证明目的为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欠原告修理电机款985元。
3、1999年6月14日私营企业变更注册书,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增加注册资金。
4、1999年6月14日四被告合伙协议修正案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省辉县市李固造纸厂由四被告合伙投资成立,并由四被告签字确认增加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的协议。
5、1999年4月20日营业执照一份,主要内容为:名称辉县市李固造纸厂,经济性质私营企业(合伙企业)。
以上3、4、5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辉县市李固造纸厂是由四被告投资成立的合伙私营企业。
6、2009年3月19日辉县市工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李固造纸厂于2002年1月被我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证明目的为辉县市李固造纸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
7、原告陈述:被告已还5768元。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高某某、杜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某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9年至2001年间,原告为四被告投资成立的合伙私营企业辉县市李固造纸厂维修电机多次,该厂共欠原告
x元,被告现已还原告5768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余款x元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辉县市李固造纸厂已于2002年1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辉县市李固造纸厂维修电机,该厂理应支付修理款,因该厂为非法人合伙企业且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应有该厂的合伙投资人四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修理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其修理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高某某、杜某某辩称应由厂里承担责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杜某某、范某某、郭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修理款人民币五万四千九百五十二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四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用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英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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