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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原告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武,湖南法健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理、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杨纲,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陈永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陶建国、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董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并且躲避原告的追讨,后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又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但被告未按时还款,至今未付分文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其所欠原告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质证中,被告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即借条一份,经本院审查,虽然证据显示的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原告方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且按普通人一般的理解,应以大写的金额为准,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前,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陆陆续续借款。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具体载明“今借到邬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元)注:邬某某原来借条废除,以此条为据是实借款人谭某某2007年3月12日”。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借款,遂酿成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一张借条所证实,证据充足,依法应予以确认。该借条显示的金额虽然大、小写不一致,但按普通人的一般理解应以大写为准,并且原告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认为小写是笔误,故本院对该借条显示的大写金额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出具人即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谭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元1426元、公告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3146元,由原告邬某某承担246元,被告谭某某承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受理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永红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董星

附法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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