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汤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58号

原告汤某某,男,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原告汤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1990年农历9月6日在父母的包办下与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三年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原、被告并非相亲相爱,而被告经常虐待原告,因长期繁重的工作致使原告双下肢患上神经炎,不能行走,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仅不到医院照看原告,反而将原告赶出医院为其卖命挣钱,无奈从1998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之间毫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无非是给其离婚找个说法而已,原、被告结婚近20年,并育有两个子女,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未发生过矛盾,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做好原告的思想工作,劝其和好,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离婚,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原、被告有无个人及共同财产,如离婚应如何分割。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一、二、三,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2009年2月3日对被告刘某某手机通话录音资料整理笔录一份;2、被告刘某某给原告汤某某所发信息整理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3、2009年6月11日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出具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汤某某所在单位处于停产状态,全体职工被放长假,每月发280元生活费;4、2009年4月30日袁XX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村南所建平房是原告父母出资兴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打电话骂被告时,被告才骂原告的,信息是双方互发的,当时赌气发的信息,不是被告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只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异议是,单位出具证明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而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不合法,原告每月收入至少1000元以上,不能证明原告现没有工作,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异议是,证据形式不合法,证言书写内容与证人签名笔迹不一致,证言所证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被告用手机发信息谩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证据3,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停产每月发职工生活费280元,但不能证明原告现月收入实际数额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内容的书写与证人签名非同一人,且与被告代理人调查袁XX陈述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一、二、三,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其代理人调查汤XX、吴一X、李一X、李二X笔录各一份;2、户口薄两份;3、署名吴二X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5张;4、2005年9月30日被告刘某某在西安市办理身份证一份。被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刘某某积极为其婆婆治病,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婚后原、被告同意抱养一男孩,叫汤XX,现已入户口;5、被告刘某某与原告领导李三X通电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收入最低1000元;6、其代理人调查袁XX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村南建两间平房带一个小院。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4的异议是,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李二X证言前后矛盾,户口薄是原告母亲办理的不真实,且户口薄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住院一日清单只能证明患者支付了医疗费用,且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录音材料证明是原告以前的情况,现在原告的情况不比以前。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6的异议是,袁XX陈述的内容与原告提交袁XX证言相矛盾,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尚好,未见双方发生过吵打,婚后生育一个女孩,经双方同意抱养一男孩,并已入户口之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5,能证明原告在西安打工月收入近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6能与李二X、李一X、吴一X证言相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后在其村西南角出面兴建两间平房带一个小院,原告往乡政府交200元罚款,要求审批办理宅基证,至今未办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90年9月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叫汤X,现外出打工,1996年5月,原、被告双方同意抱养一男孩,叫汤XX,X年X月X日生,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1992年原告接其父亲的班到西安西北航空港工程总队工作,开始被告随原告在西安生活一段时间,到孩子该上学时被告带着孩子在家生活,每逢农忙及节假日原告从西安回到家尽丈夫及父亲的义务。2008年8月4日,原告从家回到西安后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打电话或发信息谩骂对方,致使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其居住的宅基上建二间平房、一间门楼,后双方又出面在其村西南角建二间平房带一个小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结婚近20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由于原告在西安打工,致使原、被告经常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能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也为了给予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应给予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福

审判员李志军

审判员段冬梅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金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