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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况某甲无证驾驶闽x号二轮摩托车,从莆田市涵江区往莆田市区方向行驶,途经莆田市涵江区X路国欢镇X路段时,撞到横穿马路的行人被害人姚某某,造成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上述摩托车的被害人余某某、颜某某轻微伤的后果。被告人况某甲也摔倒在地,致轻微伤。同年9月22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认定,被告人况某甲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某、余某某、颜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况某甲被送往涵江医院治疗,同年9月12日出院,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31日,被告人况某甲父亲况某乙与被害人姚某某亲属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已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况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的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亦出具有关帮教函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某、颜某某的陈述、证人况某乙、姚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临床鉴定书、法医病理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人口信息表、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姚某某近亲属的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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