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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乙无证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车牌号为闽x轿车(该车所有人系黄某),从莆田市涵江某铺尾路X路往涵江某涵华侨新市场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91K+950M处左转弯时,与从福州往莆田市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陈某戊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戊和乘坐摩托车的被害人周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之后被告人陈某乙驾车逃离现场。同年9月1日,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某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被送往涵江某院抢救治疗。后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损伤程度分别为重伤、轻伤;被害人陈某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乙母亲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就上述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7万元、3000元计6万元(现已全部付清);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乙的交通肇事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陈某乙所在的莆田市涵江某庄边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家庭经济困难,同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愿意指定专人帮教。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戊、周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丙、江某某、黄某丁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暂扣凭证、肇事车辆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检验表、法医临床鉴定书、肇事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评估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帮教证明、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提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做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努力,具有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等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人民陪审员刘荔恭

人民陪审员林少聪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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