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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长沙帝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贺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少青,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龙建良,湖南天隆(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臻,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长沙帝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二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区×镇×村×组×号。

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鄂情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长沙帝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鑫公司)、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芦淞区法院)(2010)芦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湘鄂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青、龙建良,申请执行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臻,被执行人帝鑫公司及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湘鄂情公司称:每一笔款项都是按照长沙市雨花区政府的指示通过共管帐户支付给相关债务人,不是擅自支付,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太短程序不合法,原审法院(2008)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等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10)芦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和(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陈某答辩认为:1、关于我身份的问题:2006年11月,帝鑫酒店还在装修时,彭某某告诉我由于以前的股东不参与了,是否能先用我的名字进行注册,我想我跟彭某某是朋友,就答应了他的要求,将我的身份证交给了彭某某,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入股合同,我没有出资一分钱,只是一个挂名股东,我的真实身份只是彭某某聘请的一个行政副总。之后,2008年3月13日我与潘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签订转让协议后,我不再承担帝鑫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我去工商局要求变更工商注册登记上我的名字,工商局称必须要和彭某某一起到工商局变更,但我一直没有联系上彭某某,就无法一起去工商局变更注册登记股东名字。我与帝鑫及彭某某之间仅仅存在借贷关系。2、关于借款额度问题,我是2008年6月23日起诉,我借给彭某某三笔款,2007年2月6日借第一笔5万元,2007年8月6日借第二笔10万元,2007年9月2日借第三笔4万元。3、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的顾全大局的问题,是一个行政事由,不能作为抗辩理由。4、关于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我方认为芦淞区法院听证程序是完全合法有效的。5、如果申请复议人对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可以提起再审,而不是在本案执行中提出。

被执行人彭某某、帝鑫公司答辩认为:1、申请复议人在申请书中陈某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在听证时,芦淞区法院多次询问申请复议人是否收到芦淞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复议人多次说没有收到芦淞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但申请复议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芦淞区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后自相矛盾。2、听证会的程序是否违法由法院依法裁定。3、陈某与帝鑫公司及彭某某之间的纠纷虽然涉及到个人,但出具的借据及调解内容都是自愿协商的,不存在强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4、申请复议人在补充申请书中增加了一个复议请求,即撤销(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申请。

执行法院芦淞区法院认为湘鄂情公司未经法院允许,向被执行人帝鑫公司支付法院冻结的款项,其行为已侵犯了申请执行人陈某的合法权益。湘鄂情公司提出其付款是为彻底解决帝鑫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并经雨花区政府协调为由,不能据此作为免责的法定事由。故作出(2010)芦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湘鄂情公司的异议。

本院查明,2008年6月24日,芦淞区法院在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某、帝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原告陈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对被告彭某某、帝鑫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5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同日向湘鄂情公司送达了(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要求将被告帝鑫公司在湘鄂情公司的财产处置款25万元予以冻结。2008年12月3日,芦淞区法院作出(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由帝鑫公司向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陈某向芦淞区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2月24日、3月13日,芦淞区法院分别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09年5月20日,芦淞区法院向湘鄂情公司送达了(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五日内将原来已经冻结的25万元依法汇入芦淞区法院帐户上。湘鄂情公司在接到通知书后一直未予支付。2009年10月12日,芦淞区法院以湘鄂情公司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为由,作出(2009)芦法预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湖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陈某25万元整,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对此,协助执行人湘鄂情公司提出异议。

另查明,湘鄂情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收到(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共向帝鑫公司支付了239.9175万元,将湘鄂情公司应付给帝鑫公司的280万元转让款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申请复议人湘鄂情公司将法院冻结的款项全部处理,该处理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芦淞区法院对本案的审查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若存在程序违法,是否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公正裁决申请复议人湘鄂情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收到芦淞区法院送达的(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后,共向帝鑫公司支付了239.9175万元,并未按要求将其应支付给被告帝鑫公司的财产处置款25万元予以留存,对此后果,湘鄂情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湘鄂情公司提出每一笔款项都是按照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的指示通过共管帐户支付给相关债务人,不是擅自支付的问题,经审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为维护稳定的需要,确曾组织帝鑫公司相关债权人及湘鄂情公司等参加帝鑫公司的善后工作会议,但并未向湘鄂情公司下达书面行政决定,湘鄂情公司亦未就此事向芦淞区法院报告。因湘鄂情公司擅自处分(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冻结的款项,既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又侵害了申请执行人陈某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湘鄂情应当承担25万元的赔偿责任。关于执行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太短及其它程序问题,经审查:复议期间,湘鄂情公司所提交的四份证据中只有湖南航空工业局的证明是新证据,其余三份证据均在芦淞区法院已经提交,该证据与已提交的“长沙市雨花区政府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的是同一事实,故执行法院对举证期限的限制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并且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审查执行异议的举证期限没有强制性规定,执行法院在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于芦淞区法院(2008)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合法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申请复议人湘鄂情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湖南湘鄂情餐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尹瑛

审判员彭某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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