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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辉民二初字第155号

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7岁。

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然,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振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提出管辖异议。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初字-4第1124-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被告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一套价值为48万元的HKLD机立窑专用静电除尘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至2008年1月份还下欠x.5元未付,事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并负责安装的除尘设备未达到合同要求;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与洛阳市通用水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本案原告是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x;、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称由洛阳市通用水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x;、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x;、发货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④、2002年9月到2004年1月15日八份收货款凭证,证明被告实际欠原告设备款x.5元;⑤、2007年9月20日对帐单一份(系复印件),证明经被告核对,被告欠原告设备款x.5元,⑥、2008年1月4日催款通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证明向被告连续追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x;、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及付款帐页三张;&#x;、2004年6月2日环境检测报告一份;&#x;、2005年7月15日被告与盐城科行节能环保装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及付款帐页二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并负责安装的除尘设备,未达到环保要求,无权主张4万余元保证金,双方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④、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2004年1月份,一直到2008年1月份期间,原告从未催要过货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x;,系工商登记材料,能够确定原告的名称是由洛阳市通用水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x;、&#x;、④和被告提交的证据&#x;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原、被告双方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发货,被告付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⑤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⑥,只能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份曾向被告追要过货款,不能证明连续追要货款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x;系被告单方申请作出的环境检测报告;被告提交的证据&#x;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④,因原告不能提供2004年1月份到2008年1月份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根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原名称某洛阳市通用水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一套价值为48万元的HKLD机立窑专用静电除尘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陆续付款,下欠原告x.5元未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原告提供的2007年9月20日对帐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付款时间是2004年1月15日,原告直到2008年1月4日才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期间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尽管原告提供有2007年9月20日的对帐单,但该对帐单系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对该对帐单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30元,由原告洛阳市通用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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