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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郑民再终字第67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女。

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棉一公司)与徐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20日作出(2002)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棉一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作出(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4月1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5)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2005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05)郑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棉一公司提起诉讼称:1996年1月30日和12月27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约定将西三街X号楼X、X号两套住房以商品房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徐某某购房后不得破坏主体墙体。2002年5月28日,徐某某居住的X号楼X户联名反映,徐某某将两套住房之间的承重墙打掉4.2米,造成该楼房地板凹陷,地板砖拱起,天花板裂纹、漏水,墙壁裂缝。该栋楼已成危房,强烈要求重新分配住房。经查看属实,并发现徐某某在走廊上隔离搭建,侵占公用部分。经书面通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但其置之不理。请求判令徐某某恢复原状,拆除违章搭建,赔偿经济损失x元。

徐某某答辩称:购房后聘请技术人员对房屋进行了一般装修,并没有将承重墙打掉4.2米,而是根据生活需要,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采取加固措施后,在两套房中间增设一个一米多的通道,将两套房相连。郑棉一公司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1996年1月30日和12月27日,郑棉一公司与徐某某先后签订了两份购房协议,约定将西三街X号楼X、X号两套住房以商品房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徐某某购房后不得破坏主体墙体。协议签订后,徐某某按规定交付了购房款,郑棉一公司亦将两套住房先后交付给徐某某。徐某某装修时在两套房分户承重墙上开了一个1.6米宽、2米高的洞口,洞口顶设置有工字钢梁。2002年5月28日,该楼住户联名向郑棉一公司反映,徐某某将两套房之间的承重墙打掉4.2米,造成该楼房屋地板凹陷,地板砖拱起,天花板裂纹、漏水,墙壁裂缝等。5月29日,郑棉一公司经实地查看,认为群众反映属实,并发现徐某某在走廊上隔离搭建,立即通知徐某某在15日内对改动墙体结构等部分恢复原状,拆除隔离搭建。之后徐某某拆除了隔离搭建,但对室内改动部分没有恢复原状。郑棉一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某某停止侵权,消除隐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诉讼中,经郑棉一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对该楼房是否构成危房及消除损坏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房屋四楼住户装修房屋时,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削弱了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在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部位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对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部位应当恢复原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房屋其余部位为基本完好房。徐某某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住户墙中开洞后,建筑物的抗震、受压承载能力及墙体高厚比值均能满足原设计要求。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该鉴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认为:徐某某购房后虽违反购房协议第七条,但其按郑棉一公司通知及时拆除了违章搭建,改正了错误。关于徐某某在两套房中间的承重墙体上开设门洞,是在技术人员计算指导下采取钢梁加固开设的,且在诉讼中,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住户墙中开洞后建筑物的抗震、受压承载能力及墙体高厚比值能满足原设计要求。此外,郑棉一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郑棉一公司要求徐某某消除隐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两次共计5180元,其中郑棉一公司预交了2180元,徐某某预交了3000元,该费用依法应全部由郑棉一公司负担,故郑棉一公司应支付徐某某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棉一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费5180元,共计9600元,均由郑棉一公司负担。郑棉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徐某某3000元。

郑棉一公司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徐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认为:徐某某虽在其购买的两套房中间的承重墙体上开设门洞,但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住户墙中开洞后建筑物的抗震、受压承载能力及墙体高厚比值能满足原设计要求。如果徐某某的开洞行为对本楼其他住户构成损害,应由其直接受到损害的具体住户作为诉讼主体起诉,郑棉一公司作为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故郑棉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郑棉一公司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采信证据有误,导致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和《郑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市辖各区(不含上街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以向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一次,并预交鉴定费。徐某某对鉴定提出异议后,一审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且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二审认为郑棉一公司作为原告属诉讼主体错误于法无据。徐某某购房后,郑棉一公司作为产权人给其发放了职工住房证,并负责收取该房屋的水、电、暖气等费用,徐某某享受该公司职工的福利待遇。郑棉一公司发现徐某某在承重墙上开洞后,及时向徐某某发出了整改通知,在通知未果的情况下才提起了诉讼。由此可见,郑棉一公司提起诉讼时是该房屋的产权人,因而郑棉一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使在徐某某办理了产权证以后,郑棉一公司还承担着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工作,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认定书、西三街一号楼住户联名起诉书、住户证明、购房协议及收据、照片、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另查明,徐某某现已将该两套房屋出售,购买人已经将原来的墙体恢复原状。

本院再审认为:西三街X号楼是郑棉一公司集资建设、按商品房出售给职工的,郑棉一公司负责该楼房的物业管理。因此,郑棉一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徐某某购房后违反购房协议不得破坏主体、墙体的约定,擅自改变承重墙结构并在走廊上隔离搭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经郑棉一公司通知,徐某某已经拆除了违章搭建,且已将房屋出售,购房人已经将洞口封住,恢复了原状,故郑棉一公司要求徐某某消除隐患、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不需本院裁判。郑棉一公司要求徐某某赔偿经济损失x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鉴于本案纠纷系徐某某违反购房协议、破坏墙体而引起,故应承担该案的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郑棉一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420元,鉴定费5180元,由郑棉一公司负担4420元,徐某某负担51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楚绍京

审判员刘秋生

代理审判员董忠智

二ОО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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