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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涵江区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胜,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少阳,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新县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重宇合众(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霞皋民营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

被执行人林某乙,男,1966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丙,男,1968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甲,男,1963年出生。

被执行人林某丁,男,1963年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胜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胜称,被查封的房地产是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于2000年3月9日向异议人借款人民币20万元来购买的,并约定每月利率1.5%,以所购房地产作抵押,陈赛玉至今未偿还。因此,依照垫资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法律规定,异议人享有本息51万元债权应在陈赛玉被查封的房地产处理中优先受偿,请求撤销(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保留异议人的权利份额。

本院查明,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莆田市斯帕克、力奴实业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田市星达鞋业公司、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林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5)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莆田市涵江区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坐落于莆田市X镇海办凤山居委会东大路X#707、X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x、x,土地证号05第x、x]。2009年4月30日,异议人张胜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2009)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以证实被查封的房地产是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于2000年3月9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某乙与陈赛玉系合法夫妻,本院作出的(2006)莆中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林某乙之妻陈赛玉名下的房地产并无不当。因上述房地产尚未处理变现分配,现异议人提出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查封裁定无关,其要求撤销本院查封裁定更是于法无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文水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郑荣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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