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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樊某某,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景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镇、李店乡等地,采取翻墙入院、剪锁入室等手段,进入村民罗某某等人家中,共盗窃现金x元、财物价值6580元。

2010年6月5日上午八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汪某某家中进行盗窃时,被汪某某发现,齐某某为了逃跑,将汪某某打伤,后被汪某送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对,现金是6100多元,没有偷铂金戒指。其辩护人提出,关于盗窃数额,被告人的供述与受害人陈述多处矛盾,应按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对盗窃首饰的认定,鉴定机构仅凭受害人的陈述进行评估,既无实物,又没有印证材料,且受害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此起指控应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齐某某在盗窃时为了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犯罪,但其主观恶性明显较轻,且未盗得任何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未遂;被告人齐某某在因抢劫被刑拘后,主动交待了尚未被侦查机关查明的盗窃犯罪事实,并进行了现场辩认,应属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携带断线钳一把、背包一个,驾驶摩托车流窜至固始县X镇、李店乡等地,采取翻墙入院,剪锁入室的手段,进入村民罗某某、高某甲、付某某、范某某、余某某、党某某、汤某某、梅某某、高某乙等人家中,共盗窃现金x元,盗走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价值5580元。

2010年6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流窜至固始县X乡X村民汪某某家入室盗窃时,被回家的汪某某发现,齐某某便从汪某门后抄起一根钢筋棍砸了汪某部一下后逃跑,被汪某上按倒,齐某某的同伙也随即上来和齐某起与汪某生厮打。最后,齐某某的同伙骑摩托车逃跑,齐某某被汪某某及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个人基本情况。

2、证人汪××、党××、杨××、关××、祝××等证言,证实被害人家中被盗窃的情况。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为抓获小偷而被打伤的情况。

4、被害人高某甲、付某某、范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们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

5、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三点多他回家后,发现卧房里放钱的纸箱子被翻了,里面五十一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都不见了;儿媳妇放在床垫子底下的1050元钱被偷了。

6、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回家发现,卧房里装钱的箱子被人撬开了锁,里面的1000元钱被人偷走了。

7、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昨天下午三点多,她从外干活回来,看见邻居杨××院墙里面站个人,还有狗咬,便进屋后发现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共计被盗现金1700元左右。

8、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今天下午5点他回家时发现家里门开着,屋里的东西被翻倒一地,知道被盗了,就报警了,被盗物品有一条黄某项链、一副黄某耳环、一个铂金戒指及现金700元。

9、被害人梅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4日晚上7点多,他从地里回家时发现家里的门都开着,堂屋的电灯还亮着,进屋一看,屋内的物品被翻倒一地,丢失现金2000元。

10、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2010年6月4日下午5点多,他从外面干活回来,发现屋门被撬开了,屋里的东西被翻一地,经清点共计丢现金1300元。

11、被告人齐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打伤受害人的犯罪事实。

12、被告人齐某某原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伙同李炳兵在固始县X镇、李店乡,盗窃高某侠现金2000元、付某某现金300元、罗某某现金830元、范某某现金2100元、汤某某黄某项链一条(价值3410元)、黄某耳环一付(价值2170元)、梅某某现金800元、高某乙现金360元的犯罪事实。

13、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14、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15、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携带的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16、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的现场情况。

17、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8、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齐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19、固始县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被告人齐某某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公诉机关所示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未盗得财物,在抗拒抓捕过程中,造成了被害人身体的轻微伤害,属抢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案值x元(其中现金x元、财物价值55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应疑罪从轻、盗窃首饰不予认定及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刚

审判员熊志强

审判员袁从兵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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