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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马贵荣与被上诉人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贵(桂)荣,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马贵荣与被上诉人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钱某于2006年4月17日诉至睢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马贵荣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马贵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16日作出(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法院重审。睢县法院重审后,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马贵荣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0日作出(2007)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睢县法院(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睢县法院重审。睢县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周某某、马贵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4月13日,周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借钱某现金x元,双方约定从1997年4月13日计息,利率月息3分。后经钱某催要,周某某至今未偿还,现钱某要求周某某、马贵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周某某、马贵荣以已经清偿为由拒不给付,双方发生纠纷,钱某提起诉讼。庭审中钱某自愿要求利息按月息15%计息,从1997年4月13日算至2006年9月5日止。

原审认为:钱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周某某主张1997年4月13日借钱某x元借款已用线子抵偿结清,结算时未将该借款条抽回的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应确认钱某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钱某作为债权人有权利主张其债权,周某某作为债务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周某某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某现金x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该笔借款应由周某某、马桂荣共同清偿。庭审中马贵荣辩称:“周某某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且该笔借款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上,马贵荣不应承担清偿责任。”马贵荣对自己的主张和观点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钱某要求周某某、马贵荣共同清偿借款x元及利息,应予支持。庭审中钱某自愿要求利息按利率月息1分5厘从1997年4月13日计算至2006年9月5日止,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某某、马贵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钱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从1997年4月13日起算至2006年9月5日止。案件受理费28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3000元由周某某、马贵荣负担。

周某某、马贵荣上诉称:1、2000年5月26日钱某出具的证明已被二审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审不予认定不当;原审于庭审结束后,对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不当;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不应将马贵荣列为被告,其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钱某诉请的x元借款及利息包括在周某某已用5吨化纤包装线抵偿的借款中,有周某某提交的1999年4月23日钱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钱某的诉请。

钱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周某某是否仍下欠钱某x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6月9日周某贤出具的证明一份;2、1999年6月17日单克杰出具的证明一份;3、单本利出具的证明一份;4、刘绍领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周某某留下的5吨包装线全部用于偿还自己所借债务,没有偿还吴清林的3万元债务。

经庭审质证,钱某对上述四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周某贤系周某某的弟弟,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单克杰、单本利刘绍领出具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四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审中,钱某提交的证据是:证人吴孝友出庭作证,证明4吨包装线不是钱某拉走的,而是周某某从濮阳交给自己的。

经庭审质证,周某某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该证言系伪证。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周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钱某申请证人吴孝友出庭作证,证明的是4吨包装线的去向,周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x元借款是用另外5吨包装线抵偿的,其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当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后,结合案情需要,对证人许德一、吴清林、冯同彬、燕树新进行调查,目的在于更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且调取上述证人的证言后,又通知钱某、周某某对四人的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在质证时,周某某并未对原审的取证程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在充分询问双方的质证意见后,通过综合审查判断,方对证据效力加以认定。原审法院在取证、质证、证据的采信问题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且四份调查笔录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周某某主张钱某于200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已被(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认为有效证据,而原审不予采信不当。在(2006)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对该证明完整的表述是“而两次陈述又均与其在本次诉讼前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故对钱某本人出具的证明及本案x元的借款是否已用线子抵偿应进一步查明”,该裁定是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从其表述可以看出,仅是认定了原审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查明,并没有对证据加以认定,故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的借款系周某某与马贵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列马贵荣为被告,判令由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周某某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仍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钱某为证明周某某尚欠其x元借款未偿还的主张成立,提交了周某某于1997年4月13日出具的一份借条,周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确有该笔借款的存在,至此,钱某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周某某主张虽然曾借过款,但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其应对该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周某某在本案中,共提交了九份证据,其中2006年5月10日周某贤出具的一份证明、1999年4月23日钱某出具的一份欠条、2000年5月26日钱某出具的一份证明、1996年7月24日周某某与周某贤签订的一份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用来证明涉案的x元借款已用9吨包装线抵偿,抵偿后钱某欠周某某700元;2004年1月1日周某某、周某贤、吴孝友、钱某出具的一份协议书及朱世启、周某贤、马建东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来证明涉案的x元借款条据已经作废;2007年4月23日濮阳市市区宇兴包装材料厂出具的一份证明及韩华民、刘新见、潘学峰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用来证明周某某用4吨包装线抵偿了涉案的x元借款;另外三份证据系钱某出具的借条,用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还款后不抽条的现象。从周某某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可以看出,首先,其主张已不存在x元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互相矛盾,如果已经用包装线抵偿,便不存在签订协议作废条据的情形;如果该借款条据已经作废,便无需再用包装线抵偿。其次,从其主张抵偿结清借款的陈述及证据分析,周某某始终用钱某于1999年4月23日出具的700元的欠条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不但用包装线全部抵偿结清,而且钱某反欠其700元。该欠条的具体内容是“欠周某某现款柒佰元正。(700元)(包括树新贷款)(计x.元)”,通过欠条所记载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在周某某偿还钱某包括树新贷款在内的x元后,钱某为其出具了该欠条,即周某某本次的还款金额是x元,而其在(2006)商民终字第X号卷内的代理词中主张,周某某用价值x元的5吨包装线,抵偿钱某的四笔借款,分别是:1、涉案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2、燕树新的贷款本息4000元;3、1997年5月3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4、另一笔借款本息x元;四笔款项共计x元,故钱某尚欠700元。在(2008)睢民初字第X号卷内的代理词中则主张,5吨包装线共计款x元,用于抵偿钱某的两笔借款,分别是:1、1997年3月11日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2、涉案的借款x元及利息x元,两笔款项共计x元,钱某下欠690元,为凑整数,出具了700元的欠条。从上面列举的数字可以看出,不但周某某两次对同一包装线抵偿结清的具体款项陈述不一,而且均不能与其提交的钱某出具的欠条相印证,其所主张的还款数额中,无论是单独还是合并计算,均不存在欠条上所载明的x元借款,因周某某自己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对象之间互相矛盾,主张的事实之间互相矛盾,且主张的事实又不能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故其关于款项已清偿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周某某、马贵荣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3000元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国庆

审判员庞伟涛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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