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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电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宋有安,被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楷、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6月30日原告郭某某与安阳县X乡X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安阳县X乡X村X亩责任田,承包期限自1998年6月30曰至2028年6月30日。该责任田东至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至牛场,南至村民胡某新承包的责任田,北至支渠。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内北部有一养殖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长115米,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南墙角向北至养殖场南墙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东墙墙角的墙面长度97米,墙高2.5米。因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责任田内农作物收成,原告多次与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负责人及村委会协商补偿事宜,被告未予解决。

另查明,受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3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为: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安丰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的采光,影响经济作物正常生长所造成损失2156元/年,计算30年(自1998年6月30日至2028年6月30日),合计x元。原告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本案委托(略)作为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的安丰变电站西墙与原告郭某某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原、被告形成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变电站西墙影响原告责任田的采光,影响经济作物正常生长,作为变电站的管理人即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应当由郭某屯村委会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虽不是司法鉴定,但该评估报告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已提交了评估报告证明损失存在和损失大小,而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签订的责任田承包期限是30年,依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按照每年2156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x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略)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本地区(略)行业收费标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应当赔偿(略)代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农作物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1317元。

宣判后,上诉人电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所有变电站是在1979年左右建立,至今运行近30年,与周边并无任何纠纷,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3日与安阳县X乡X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上诉人安丰乡变电站西侧4亩责任田。我国法律规定的采光原则上指的是南北相邻之间的采光,并无东西相邻之间采光的规定,上诉人变电站围墙并未影响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采光,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x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不动产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丰变电站西墙与被上诉人责任田相邻,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变电站于80年代投入使用,被上诉人系1998年承包的该片责任田。被上诉人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系诉前自己委托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该评估报告书结论损失为x元,但该评估报告中对上诉人是种的何种经济作物、上诉人安丰变电站西墙是否影响被上诉人责任田采光及影响责任田面积未确定,在上诉人对此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该评估报告就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全部损失x元不妥。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责任田与上诉人安丰变电站西墙相邻,上诉人安丰变电站西墙确实对被上诉人责任田农作物生产有一定影响,为妥善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由上诉人酌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x元损失,其他损失及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某农作物损失、评估费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郭某某负担758.5元,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75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郭某某负担758.5元,安阳县电业管理公司负担7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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