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作出缺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是个爱玩游戏机、打牌赌钱、钓鱼、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的人。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真是后悔莫及,原告为生活所迫,曾到双江、广东等地打工,婚后小孩交给娘家及婆家代某,从此夫妻感情逐渐淡化,没有语言交流。结婚10年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累计不到3年。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为了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自由恋爱后于1999年3月23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某康(现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中心小学二年级就读)。婚后,由于被告李某喜爱钓鱼及玩游戏机,对家庭未尽责任,家庭重任落到原告代某某一人身上,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2年,原告代某某一人来到双江做小生意,2003年至2008年7月,原告又到广东等地打工。期间,原告代某某每年都回家看望小孩和家人。2008年3月至今,被告李某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双方互无联系。为此,原告代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代某某、被告李某及小孩李某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被告及小孩的出生年月、性别、民族等基本情况。
2、湘临婚字第x号结婚证原件两本,证实原、被告于1999年3月23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3、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的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证上的姓名代某某与结婚证上的姓名戴秀群系同一人的事实。
4、本案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两年后才登记结婚,婚前婚姻基础较牢,婚后感情较好,并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家庭美满幸福。但因被告李某迷恋钓鱼和玩游戏机后,对家庭趋向冷漠,家庭重担落到了原告代某某一人身上,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被告改掉不良习惯,以家庭为重,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希望的。为此,对原告代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陆虹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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