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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与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通民一初字第99号

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莫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二中教师,现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罗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资格证书证号:公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米承善,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书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莫某某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分别于2009年5月28日、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莫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09年8月25日,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向本院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于当日与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一同向本院申请提前对本案进行庭前调解。根据双方请求,2009年8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陆虹担任审判长并主持调解,审判员邹子成、杨敬友参加调解,书记员黄俊担任记录。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张某戊及被告张某丁、张某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承善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9日16时35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从通道县县城双江方向往县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县X村路段一弯道时,因车速过快,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装稻谷的原告莫某某撞成重伤。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9月15日作出通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丁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3月25日怀化市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怀金司鉴所[2009]法监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事故至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其智力极度缺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已构成I(一)级伤残。2、左胫腓骨中下1/3处粉碎性骨折,经手法复位,石膏托外固定治疗四个多月,目前骨折两端向后相互成角约30度,畸形愈合,已构成X(十)级伤残。另被告张某戊系事故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x.14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戊、张某丁支付原告莫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含未付医疗费用,不含2009年8月25日前所付款项)。付款方式为:2009年8月25日付2万元,2009年8月31日前付4万元,2009年9月30日前将余款9万元付清。

二、如被告张某戊、张某丁不按约定期限付款,将承担本案诉讼标的x.14元的20%的违约责任(即x.4元)。

三、本案诉讼过程中采取的保全措施延续到2009年9月30日。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诉讼保全费22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张某戊、张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陆虹

审判员邹子成

审判员杨敬友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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