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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莉,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部负责人,住(略)-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X路X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彬彬,重庆悦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重庆悦城(略)事务所(略)。

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重庆恒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同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苋硎罄溃ㄒ榉勺沙庞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佩佚、李春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同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有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莉,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彬、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重庆康永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永公司)与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康永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水泥等建材,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09年7月17日止,借款由恒康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提供质押担保(权利质押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x号)。2008年7月22日,同创公司代康永公司向恒康公司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同创公司代康永公司向恒康公司借用20辆出租汽车指标使用权证,用于办理康永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借款900万元的质押担保手续。2008年7月23日,恒康公司与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公担质字第x号),约定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某起成立,同时恒康公司将质押权利及凭证交给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实际占有后生效;按合同规定需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某生效。2008年7月28日,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局根据农商行九龙坡支行提出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指标质押登记申请,将20辆出租汽车指标使用权证进行了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期限自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止。2008年8月1日,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共将借款1800万元发放到康永公司账户(含本案涉及的900万元借款在内)。2008年8月7日,康永公司两次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本票向重庆远运物流有限公司付款590万元(本票上未载明付款用途),2008年8月14日,康永公司又两次通过重庆市商业银行本票分别向重庆鹏瑞物资有限公司付款864万元、重庆巴渝钢管工业有限公司付款285万元(本票上均未载明付款用途)。重庆远运物流有限公司再次将590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重庆鼎航商贸有限公司;2008年8月8日,重庆鼎航商贸有限公司将本票进账;2008年8月8日、10日重庆鼎航商贸有限公司又分别以两张转账支票的形式将59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均为往来款)付给同创公司。重庆巴渝钢管工业有限公司再次将285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振宇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8月18日,重庆振宇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285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往来款)付给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重庆鹏瑞物资有限公司再次将864万元本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8月14日,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将本票进账;同日,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1100万元(转账支票用途为往来款)付给同创公司。2008年9月21日、2008年12月21日,康永公司从其贷款账户内四次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石桥分理处支付贷款利息79.5555万元。

2008年9月30日,同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明渝(同创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将法定代表人张明渝变更为李志民)在2008年7月22日同创公司出具的《借条》下面手写:康永公司的900万元贷款实际由同创公司使用,如到期康永公司未还款或者恒康公司提前收回质押资产,则由同创公司负责偿还贷款,否则,恒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同创公司支付900万元用于替康永公司还贷,从而解除恒康公司质押担保责任。

2008年12月15日,张明渝将持有的同创公司1%股份转让给李志民,转让价为100万元;同月16日,同创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8日,张明渝从康永公司原股东田贻英、马晨皓处转让取得康永公司70%的股权(工商档案载明:康永公司原股东田贻英将持有的康永公司40%股权转让给张明渝,转让价格200万元;康永公司原股东马晨皓将持有的康永公司30%股权转让给张明渝,转让价格150万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6月29日,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向恒康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截止2009年6月29日,康永公司欠借款利息26.x万元,根据借款合同要求恒康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同月30日,恒康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发出《建议书》,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在建议书上手写:1.同意由恒康公司或第三方以在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的900万元存款单对该笔贷款的质押物进行置换,同时还应包含贷款利息;2.如贷款到期后,同意由恒康公司或第三方代康永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清偿900万元借款本息,否则,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将严格按借款合同执行。2009年7月7日,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康永公司、恒康公司、田贻英、向家栋、马晨浩提起了借款合同民事诉讼,同年8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康公司提供的900万元借款质押物(2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关于恒康公司要求解除《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是否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的问题。由于《权利质押合同》的相对方为农商行九龙坡支行,恒康公司要求解除《权利质押合同》只能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提出,而同创公司并不是《权利质押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因此,恒康公司要求解除《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担保不属本案的受理范围,对此,恒康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进行解决。2.关于恒康公司要求同创公司给付9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的问题。虽然庭审中,同创公司申请对原法定代表人张明渝在2008年7月22日同创公司出具的《借条》下面手写部分进行书写时间的鉴定,但因张明渝当庭证实,手写的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且同创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所以,对其鉴定申请该院不予同意。由于同创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明渝在2008年7月22日同创公司出具的《借条》下面书写的内容其实质是代表同创公司作出的承诺,其承诺的债务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承诺内容的性质是为恒康公司的借款质押担保提供反担保,因此,该院确认张明渝承诺设定的债务属代表同创公司承诺的合法之某,现恒康公司已经法律程序对900万元借款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恒康公司提供的900万元借款质押物),因此,恒康公司有权要求同创公司对其质押担保履行反担保承诺,故该院确认恒康公司主张同创公司在其承诺的反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90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对恒康公司要求同创公司给付900万元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同创公司在恒康公司为康永公司向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后,书面承诺(如到期康永公司未还款或者恒康公司提前收回质押资产,则由同创公司负责偿还贷款,否则,恒康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同创公司支付900万元用于替康永公司还贷,从而解除恒康公司质押担保责任。)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承诺合法、有效。现恒康公司已经法律程序对900万元借款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同创公司就应按其承诺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某定,判决:1.由同创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恒康公司借款900万元;2.驳回恒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万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98万元,由恒康公司负担9800元,同创公司负担7万元。

同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明渝在《借条》上手写承诺为其个人行为,同创公司并未在承诺内容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同时,张明渝个人承诺同创公司支付900万元未经同创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授权批准,该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2)原审法院认定张明渝在《借条》上手写承诺的日期是2008年9月30日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判决认定恒康公司已经法律程序对900万元借款承担了质押担保责任错误。根据法院的调查,恒康公司提供的出租汽车使用权目前仅处于冻结状态,而查封冻结裁定系法院依据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的申请作出,法院并不进行实体审查,更不意味着该案中恒康公司将必然以该财产承担责任。因此,恒康公司至今没有承担任何质押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同创公司向其支付任何款项。且张明渝出具还款承诺是指向农商行,而不是恒康公司。(4)一审判决认定康永公司借款后借款资金大部分已流向同创公司不是事实。经原审法院查证,本案中,同创公司、康永公司、重庆鼎航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且法院查询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借款之某并不能一一对应,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与同创公司之某系正常的经济往来,法院认定借款资金大部分流向同创公司不是事实。2.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1)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调查取证。根据原审法院发出的《应诉暨传票》确定的举证期限于2009年5月6日届满,该应诉传票同时明确申请证人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的10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的7目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而被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作证的时间却在2009年5月26日,已经是法院开庭庭审之某,早已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但原审法院不但没有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请,反而违反程序依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2)原审法院违反程序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审判决载明:恒康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条》、《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质押登记》、《出租车经营权产权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建议书》及同创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而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借条》、《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其他材料都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向法院提交。(3)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程序。本案中,借条的手写部分的真实性和签署时间对本案判决结果具有重大影响,恒康公司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而张明渝出庭作证后,上诉人提出反驳,要求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同意,违反公平原则,造成本案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是有关连带保证担保规定,而本案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是关于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支付900万元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恒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同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但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认为一审认定恒康公司质押登记证书未附权利凭证清单,不能证明担保的是该笔贷款;康永公司与重庆远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巴渝钢管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某虽然有划款行为,但不能证明贷款实际由同创公司使用;农商行九龙坡支行虽然对康永公司、恒康公司、田贻英、向家栋、马晨浩提起了借款合同民事诉讼,但至今尚未开庭。恒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查,恒康公司与农商行九龙坡支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附有20个出租汽车经营产权证的复印件,登记证书记载有20个出租汽车经营产权证编号,能够证明其担保本案涉及的该笔贷款;康永公司与重庆远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巴渝钢管工业有限公司、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某某划款的事实系一审法院调查之某实,同创公司也对划款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农商行九龙坡支行对康永公司、恒康公司、田贻英、向家栋、马晨浩提起了借款合同民事诉讼,已进入审理阶段,但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正在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尚未开庭审理。因此,同创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查明农商行九龙坡支行起诉康永公司、恒康公司、田贻英、向家栋、马晨浩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目前正在审理中,尚未开庭。

二审中,本院根据同创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同创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中同创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及相关文字尤其是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3月30日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4.标注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的“借条”上加盖的“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同创公司提供的标示时间“2008年6月19日”的“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任职资格审查意见”原件上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5.不能确定标注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的“借条”上“张明渝”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二审审理中,同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李志民变更为高某。

当事人双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同创公司是否是9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2.2008年7月22日《借条》上张明渝手写部分的效力及法律性质。

1.关于同创公司是否是9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问题。分析本案证明同创公司是资金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一是借条的相关内容。经鉴定,证实借条上同创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能证明是同创公司向恒康公司借了出租车经营权证办理贷款质押;二是张明渝、田敏、张庆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同创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但因张明渝原为同创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现为康永公司大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而田敏、张庆与张明渝有亲属或其他关系,其所作证词的证明力有限;三是法院调取的有关康永公司等公司之某银行账户借款资金流向记录。该证据证明该笔资金最终流向同创公司,但同创公司提交其与重庆同城实业有限公司有资金往来的证据,证明康永公司等公司之某资金流向记录不能明确证明这些公司划给同创公司的款项就是该笔贷款。因此,本案证明同创公司是9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不足以当然否定证明同创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但结合本案的情况,同创公司不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却向恒康公司借用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办理质押登记,加之某时康永公司与同创公司具有一定关联性,可间接证明同创公司与该笔借贷行为有密切关联;虽然张明渝、田敏和张庆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影响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但证人之某某证言基本一致,且也能与借条书写内容和康永公司等公司之某资金流向记录相互印证;法院调取的有关康永公司等公司之某银行账户借款资金流向记录,大部分资金都能对应,少部分资金不能对应,其解释为康永公司留作支付利息,且康永公司也实际支付部分利息,也属合理。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确认证明同创公司是9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同创公司不是实际使用人的证据,且已具有高某盖然性。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同创公司是900万元资金的实际使用人,同创公司上诉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2008年7月22日《借条》上张明渝手写部分的效力及法律性质问题。因鉴定结论无法确定2008年7月22日《借条》上张明渝手写部分的形成时间,一审中张明渝到庭陈述是其书写并写于2008年9月30日,故本案应认定《借条》上手写部分书写于2008年9月30日,而其间张明渝系同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以同创公司名义的承诺,应视为同创公司的承诺,是否加盖公司印章不影响承诺的效力。因此,同创公司上诉称张明渝在《借条》上手写承诺为其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借条》上张明渝手写部分的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从书写的内容来看,虽然前半段表明同创公司有向恒康公司提供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否则,恒康汽车运输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900万元用于替康永公司还贷,从而解除恒康公司的质押担保责任”的内容则表明同创公司进一步作出了在贷款到期康永公司未还款或恒康公司要求提前收回质押资产的条件成就后,同创公司没有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可由恒康公司要求其直接支付900万元的意思表示。因此,此手写部分的内容应认定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同创公司设立当条件成就时向恒康公司承担支付900万元民事义务的行为。而本案中,恒康公司要求收回质押资产和康永公司未偿还到期贷款以及同创公司未偿还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如前所述,同创公司是该笔9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承诺向恒康公司支付900万元具有法律基础依据,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规定,是设立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故同创公司应履行向恒康公司支付900万元的民事义务。一审关于手写内容的性质是为恒康公司的借款质押担保提供反担保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同创公司上诉称恒康公司未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无权要求同创公司向其支付款项及张明渝出具的承诺是向农商行九支行还款而不是恒康公司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同创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调查取证、采纳恒康公司证据及不同意同创公司的鉴定申请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采纳的证据以及同创公司要求鉴定的证据均属本案的关键证据,直接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本院二审准许同创公司的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调查取证和采纳证据也并无不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重庆同创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馈

代理审判员李春燕

代理审判员蒋佩佚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皮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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