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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指定原、被告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由审判员杨新建、陈学勤、程方谦组成合议庭,由杨新建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石景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陶某某和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相处不错,彼此联系和交往。2008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整,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约定在2008年8月20日还清。在约定的日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索此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拒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某给付原告陶某某欠款x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给付原告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4日卢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借原告现金x元。2、2010年3月16日取款凭条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收到被告给付的借款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

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卢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卢某于2008年2月24日向原告陶某某借现金x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借款7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已将借款偿还了一部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2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卢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新建

审判员陈学勤

审判员程方谦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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