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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郑某与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1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告申民再抗字第X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住所地衢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飞,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甲,男,1953年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善成,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84年生,汉族,安徽省歙县常青山中学学生,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女,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男,193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原审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郑某与原审上诉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9月2日作出(1999)衢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郑某等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8月29日以(2000)浙检民行抗字第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0年11月3日作出(2000)浙法告申民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已于2000年11月21日书面告知各方某事人,各方某事人均未申请回避。本院于200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的委托代理人徐某飞、徐某某,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善成,张某乙、潘某、郑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吴玲、王水明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张某甲系死者郑某娥丈夫,张某乙系郑某娥儿子,郑某、潘某系郑某娥的父、母亲,郑某娥生前系七七一矿所属子弟学校教师。1998年5月24日,郑某娥在衢州办完公事后,乘七七一矿所有的浙(略)号大客车返回单位,11时许,车行至衢(州)黄(坛口)线3km+4m处,与突然变更车道逆向行使的由王桂平(无证驾驶,已被判刑)驾驶的(略)号东风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多人死伤的特大交通事故,郑某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由王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998年5月29日、8月20日张某甲、张某乙、潘某、郑某与七七一矿分别达成“关于郑某娥同志因工死亡后事处理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由七七一矿依据职工劳动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支付丧某800元,一次性抚恤费(略).64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000元、郑某娥生前赡养的父母和抚养的儿子的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共230元至分别失去条件止。1998年11月18日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潘某等人以七七一矿违反安全运送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七七一矿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某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略)元、误工费420元,共计(略)元。

以上事实有衢州交直肇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某订的“关于郑某娥同志因公死亡后事处理协议”和“关于郑某娥因公死亡后事处理补充协议”,张某甲等人的起诉状等证据所证实。

另查明,七七一矿的浙(略)号大客车主要用于接送职工上下班,未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但非七七一矿的职工也可乘坐,且所有乘客均需购票,票价三元。1998年5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大客车的售票员正在出售第三张某票,包括郑某娥在内的其余乘客尚未买到车票。以上事实有大客车售票员张某勇夫妇的证言、车票,乘客龙翠琴、方某等人证明,七七一矿在原审庭审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再查明,七七一矿曾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于1998年8月30日向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者王桂平、徐某、程明德及其雇主黄建良赔偿死者补偿费、伤者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略).02元。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七七一矿经济损失2620.02元,由王桂平赔偿(略).02元、徐某和程明德各赔偿(略)元,黄建良赔偿(略)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事实为七七一矿的起诉状及(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证实。

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郑某娥系乘客,与大客车车主七七一矿之间是客运合同关系,七七一矿负有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郑某娥在乘车途中因两车相撞而死亡,车主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张某甲等人要求车主赔偿死者死亡补偿费、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七七一矿提出其大客车不是营运车,死者郑某娥未购票乘车,理由不足,提出已履行义务,因郑某娥系七七一矿职工,实际上是给付劳动保险待遇,不能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冲减弥补。判决:七七一矿赔偿张某甲等四人郑某娥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某1000元;七七一矿支付张某乙生活费1800元;支付郑某、潘某二人生活费(略)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七一矿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七一矿使用的交通工具系本单位方某职工上、下班之需,并非投入营运之用,七七一矿与张某甲等人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七七一矿在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不存在过错,并已按工伤事故法定标准处理完毕。张某甲等人主张某七七一矿承担道路交通事故之赔偿,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妥,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潘某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七七一矿的浙(略)号大客车,虽未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营运证,但购票乘坐及非本矿职工可以乘坐的事实存在。根据该车先上车后购票的交易习惯,郑某娥乘上七七一矿的大客车后,双方某承运合同关系即已成立,承运人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郑某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七七一矿作为浙(略)大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七七一矿早在张某甲等人诉其违约损害赔偿之前的1998年8月30日,即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向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桂平等人赔偿。依据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七七一矿已获得包括死者郑某娥的补偿费在内的经济损失的赔偿(略).02元。因此,王桂平等人对死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已转移给七七一矿。(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的,可以同时享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补偿,故判决以七七一矿已按工伤事故法定标准处理完毕而驳回张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七七一矿辩称:(1)浙(略)大客车仅供本单位职工上、下班之用,没有营运证,不是营运车,郑某娥与七七一矿之间不是客运合同关系;(2)七七一矿对郑某娥因公死亡已按法定标准处理完毕;(3)张某甲等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向肇事者王桂平等人起诉,起诉七七一矿不当等。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的规定,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某的道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本案中,浙(略)号大客车既供七七一矿职工上、下班之用,又运载社会乘客。且不论本单位职工还是社会乘客都要购票,采用费用结算办法,因此,浙(略)号大客车基本上符合营运车辆的特征。郑某娥作为乘客,坐上大客车后即与车主七七一矿之间形成一种客运合同关系,车主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郑某娥在乘车途中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车主七七一矿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言,因王桂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受害人的损失应由驾驶员王桂平等人及其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七七一矿负连带责任。但因早在张某甲等人起诉之前,七七一矿已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对郑某娥的赔偿)向王桂平等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王桂平等人对死者郑某娥的赔偿责任已转移给七七一矿,据此,七七一矿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驳回张某甲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国家劳动部劳部发(1996)X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某、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费,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不再发给。因对郑某娥的因工死亡是先处理工伤保险,再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因此,工伤保险中已支付的丧某8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略).6元应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衢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衢州市X区人民法院(1998)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潘某死者郑某娥的死亡补偿费(略)元,丧某1000元,共计(略)元为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七七一矿赔偿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潘某死者郑某娥死亡补偿费(略).36元,丧某200元共计(略).36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72元,由七七一矿负担213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潘某共同各负担6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剑平

审判员邢卓军

代理审判员潘某山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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