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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伟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666号

原告:师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06年6月19日在新郑市民政局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原、被告婚后一直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不足4个月。2006年农历12月30日,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没再回过原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的,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劲隆”牌110型摩托车1辆、“康佳”牌29寸彩电1台、“新飞”牌电冰箱1台、三组合厅柜1套、布艺沙发1套(一、二、四)、高三组合柜1套、席梦思双人床一张、茶几1个和“奇声”牌DVD1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被告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及存款。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2009年2月25日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证据4、师某昌户口本复印件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5、2009年3月23日人民法院报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交纳公告费的情况。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7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离家出走两年多,至今杳无音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师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晗阳

审判员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杨玉全

二ΟΟ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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