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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华民一初字第58号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爱,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能浩、李木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将原告黄某某的皮卡车擅自开往沱江,途径贝江乡X路段时,与本县X镇王宁所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宁和雷香娥受伤。经本县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徐某某一直不到场处理,最后原告黄某某只好以车主身份与王宁等人协商,在交警部门调解下,双方达成由黄某某赔偿x元。事后,被告徐某某迟迟不肯赔钱给原告黄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某某给付垫付的损害赔偿款x元及修车费用6200元给原告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车辆转让说明及原车主身份证、行驶证,欲证明湘x皮卡车的实际控制人为原告黄某某;

2、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欲证明当时出事时系被告徐某某开车;

3、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欲证明内容同上;

4、事故认定书及协议内容,欲证明被告徐某某负该次事发全部责任;

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欲证明原告黄某某已垫付赔偿款x元;

6、受害人的身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

7、法医鉴定书,欲证明受害人王宁的伤情情况;

8、湘x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及修理费,欲证明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损失6200元。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车并未转让;对递交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车是李桂平本人开的,所作的证虚假;对递交的证据4、5、7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到场,不认可;对递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递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湘x的修理费不可能有那么多。

被告徐某某辩称,当天被告徐某某没有驾车,仅是搭车。出事后,因原告黄某某妹夫李桂平无驾照,被告才同意代替其承认自己所开,并且自己已经垫付了x元给伤者父亲。另外原告黄某某与伤者协商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徐某某不认可也不应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

1、领条2份,欲证明出事后,被告徐某某已垫付x元;

2、运费清单,欲证明被告徐某某尚有运费9471元在原告黄某某处;

3、保险公司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黄某某在车辆出事后向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支公司索赔,已得赔偿款x元。

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徐某某递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受害人本人所领取;对递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递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商业保险,并不能抵减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证据6和原告黄某某对被告徐某某递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证据1、2、3、4、5、7、8能互为佐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递交的证据1与原告黄某某递交的证据4、5能互为佐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递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24日,原告黄某某与颜立强立下车辆转让说明,约定将颜立强所有的湘x皮卡车转让给黄某某。2006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上述皮卡车从本县X镇前往本县X镇,当车行至本县X乡X路段时,因皮卡车占道行驶,与本县X镇王宁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而导致王宁和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雷香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次日,徐某某预付医疗费6000元给王宁之父王绪昆,第三日又预付医疗费4000元。王宁经本县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法)字[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王宁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建议:(1)被鉴定人的休息治疗时间应考虑在8个月左右,半年内需一人护理;(2)前段治疗参照医药发票,后期继续治疗医药费在5000元以内,一年后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再手术医药费用6000元,请处理部门酌定;(3)可酌情给付一定的营养补助。本县交警部门于2007年5月2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占道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宁在驾驶途中,没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不负责任,雷香娥不负责任。在本县交警大队水口中队组织下,徐某某未到场,黄某某作为车主与王宁、雷香娥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黄某某赔偿王宁、雷香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共计x元,并当场支付完毕。因黄某某已将上述皮卡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入了机动车事故保险,出事后,上述保险公司于2007年3月7日赔付第三人责任险和车损险共计x元给车主黄某某。黄某某支付上述肇事皮卡车修理费6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从颜立强处购买湘x号皮卡车,已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出事后,黄某某已经垫付赔偿款给王宁、雷香娥后,有权向驾驶人被告徐某某追偿。故黄某某可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徐某某在庭审中虽辩称出事时,不是自己驾驶,但其在出事的次日和第三日连续垫付医疗费x元,且本县交警大队对徐某某作为出事车辆的驾驶人已给予认定,而徐某某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当时驾车人系徐某某。徐某某在庭审中虽辩称黄某某赔偿王宁、雷香娥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后期治疗费等损失总计x元偏高,但其未向本院举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赔偿款应予认定,同时也应认定上述赔偿款x元应包含徐某某原垫付的医疗费x元在内,所以可以认定黄某某实际赔偿给王宁、雷香娥的医疗费等金额为x元。皮卡车出事后,黄某某修理该车花费6200元,故黄某某实际为该车因肇事已垫付x元。黄某某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华县支公司索赔x元,该款应从其已垫资款中抵减,故黄某某因上述皮卡车实际已垫付的款项为x元。该款应由徐某某予以返还。综上,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因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廖能浩

审判员李木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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