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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与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萧经初字第1185号

杭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萧经初字第X号

原告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住所地本市X村。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郑君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1940年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1957年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为与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明独任审判,后依法变更为组成合议庭审判,分别于2000年8月23日、2000年11月21日、200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了判决。前两次开庭,原、被告均到庭参加某讼,第三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后委托浙江省质量鉴定管理办公室指定浙江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做了有关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诉称,199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订购木质门,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已全部生产,并已将合同要求的门框692个全部发齐,又发83个门扇。但被告未按合同规某支付货款,仅支付(略)元,也拒绝接收未交的609个门扇。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略).70元,并来提取未交付的门扇,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已交货的数量被告存有异议,被告只认可被告方人员陈敏远签字的一张发货单。对原告其余的发货单,被告从未委托其他人收货,故被告不予认可。2、合同规某,木质门统一柳安,照样板门验收,实际上,双方从未对样板门做过封签手续,因此双方对产品的质量标准并未确定,已供货物不能当然视为双方同意的产品质量标准。另外,合同又规某按工地进度供货,需方提前15天通知供货时间,现由于被告工地暂停,故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供货。原告在没有产品的质量标准,又没有接到被告的供货通知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全部产品,责任自负。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

一、原告与被告对相互签订的购销合同文本没有争议。但对部分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

1997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规某: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为供方,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为需方,订购产品为订线条的硬木门(包括门扇及门框),数量为147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元,价款为(略)元(按需方提供的数量、规某为生产依据,具体结算以实际加某单为准。)产品质量标准按国家合格标准执行,统一柳安,验收方法为需方派员验收,照样板门验收。交货地点为供方仓库。运输办法为供方用汽车代运到上海工地,运费供方承担,需方负责卸货。付款时间为交400只门框付20%、门框交齐付30%、货交齐付30%、余款在3个月内付清。交货日期为按工地进度供货,需方提前15天通知供货时间。合同还规某了违约责任及管辖地等条款。双方对上述合同文字没有争议,但对“统一柳安”的理解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应理解为“表面统一用柳安木材”,认为此规某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门的外观,在门的里边要求用柳安是没有实际意义的,门的里边材料只有坚固耐用性的要求,而柳安的坚固耐用性并不比其他木材好,而且柳安比其他木材价格要高。被告认为应理解为“内外统一用柳安”,不可能作第二种理解。

二、原告与被告对是否交付样板门存在争议。

原告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制作了两个样板门,并把一个样板门送交被告,但未封样。被告称未收到过样板门。对此,双方均无提供相应证据。

三、原告与被告对交付的木质门的图纸页数产生争议。

原告称被告只交付承揽三角地广场项目的建筑师事务所工地代表张振奇的指示一页,但该文件的另一页及附图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称工地代表张振奇的指示有二页,及附图一页,是一并交给原告的,只是没有交接图纸的签收手续。经对比原、被告提供的图纸,原告提供的工地代表张振奇的指示与被告提供的第一页完全相同,且该第一页注明了该文件共有2页,但第一页与第二页及附图一页均能独立。

四、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向其提供的了一份《主楼木质门数量统计》表没有争议。

该表中有被告工地建筑物主楼所需门的数量、规某、及安装层面,是否加某,有哪些双扇双开门等内容。该表反映被告工地建筑物实需门共692套。(这里一个门框连一个门扇定义为一套,以下同)原告以该表复印件一页作为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根据被告的《主楼木质门数量统计》表的要求,于2000年6月27日自行制作了一份《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主楼木质门成品结算单》,被告所需各种规某的门的数量692套,原告以考虑损耗为由外加2套共2.94平方米,计算出木质门的总面积为1533.63平方米,按合同价每平方米290元计总价款为(略).70元(其中92扇门X.4平方米因是加某、双扇双开门,价格上作了双倍计算)。原告提供了该结算单原件作为证据,该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

五、原告与被告对已交付货物数量产生争议。

原告认为1997年8月15日、1997年11月10日、1997年11月14日、1998年6月1日、1998年7月14日这些开发货单日期以后相近的时间里,原告共5次送货给被告,合计已交付门框692个,门扇83个,送货单由被告方收货人员签字认可,并有原告发货必须的1997年8月29日,1997年11月7日、1998年6月1日,1998年7月14日的《出省木材运输证》为证,该证上注明了收货单位为被告。另外,当时原、被告业务联系人金运安也可作证。同时,被告仓库至今还堆有原告所发货物。被告认为被告只收到陈敏远签字的一张送货单上的货即140个门框,其余被告从未委托过有关人员签收货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其余发货单上的门框及门扇。《出省木材运输证》虽注明货物发往单位为被告,但不能以此表明被告收货。金运安与此业务无关,不能作证。被告仓库现堆放着的门框和门扇不是被告的物品,但被告没有向本院说明这些门的物主。

本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裁定扣押了被告仓库堆放着的门中的一扇,并拍摄了有部分门已安装上被告建筑物的照片。本院还裁定责令被告提供帐册,但被告未提供。被告提供的一页没有反映帐页来源及帐页制作人的活页,记载有1997年11月收门框140个的内容。本院对金运安作了调查,金运安陈述认为原告有发货单的5车货物确已发给被告。2000年12月1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林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目前仓库已为被告制作的门中提供的一个门扇与本院从被告处扣押的门扇进行比较性技术鉴定,2000年12月7日该站出具了浙林质(2000)木字第X号鉴定报告,称两扇门的外观、生产工艺、结构一致,表面材料材种一致,只是所用胶合板的芯材不一致。

六、原、被告对1997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及原、被告对被告建筑物的主楼已结顶,但目前因缺乏资金没有进行装修施工的事实和被告拖欠原告加某款的事实没有争议。

七、原、被告对合同履行期限存在争议。

原告认为被告主楼已结顶,按这样的工地进度,按合同规某的要求,被告应要求原告交货。原告现已制作了全部货物。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不发送货通知,是有意违约。被告认为按合同规某的交货日期是“按工地进度供货,需方提前15天通知供货时间”,现被告工地暂停,不需要供货,被告当然有权拒收货物。原告未经被告通知供货生产,后果自负。被告没有违约。

八、原、被告对本合同的产品质量要求存在争议。

被告对原告已交货物未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原告认为原告制作的门是符合合同要求的。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以样板门为准,但双方没有封样,就没有了质量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生产了全部产品,是没有质量根据的。如果法院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但必须按合同以双方封样的产品为准,而不能以已交付的门框作为质量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质是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应联系合同目的、货物价格、交易习惯等来确定其真实意思。原告将合同中“统一柳安”理解为门的表面材料统一柳安,是符合合同目的和交易习惯的,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理解。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样板门交付对方,所以本院不采信原告有样板门交付对方的说法。在交接图纸中双方没有签收手续,该图纸虽在第一页注明共有两页,但几页间内容能各自独立,不能排除原告只收到第一页的可能性,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全部收到,因此,本院不采信被告说法。对于本合同的质量标准争议。合同规某“按需方提供的数量、规某为生产依据”,“按国家合格标准执行”,“统一柳安,按样板门验收”,这些质量方面的要求。由于双方未封样,这样按样板门验收已无可能。但合同条款上除样板门外的质量规某仍然是有效的。另外,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主楼木质门数量统计》中的规某、加某、双扇双开门等规某,以及原告收到的被告交付的工地代表指示,原告没有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对合同规某质量要求的有效补充。同时,被告对原告已交付货物没有提出过书面质量异议,应视为原告已交付货物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被告认为合同规某按样板门验收,现没有样板门,就等于没有了质量标准,双方需重新确立样板门的说法是没有理由的。因为在双方已产生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可仍然进行协议解决,但法院不能强制双方协议一致。另外,在原告已生产完成的情况下,单方确立新的样板门,提出新的验收标准,是不公平的做法。因此,原、被告合同的质量要求应确定为符合合同及原告收到过被告有关书面材料的要求,并符合原告已交付被告定作物的质量状况。对于原告已交货数量的争议,因原告提供的5份发货单,被告否认其中4份是被告方人员收货签字,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确属被告方人员收货签字,但结合金运安的陈述、出省木材运输证,本院委托专业机构鉴定的鉴定报告,被告没有举出所保全的门的来源的证据这些事实,可推断现堆放和安装上被告建筑物的这种门是原告生产,被告所有。同时,被告承认的陈敏远签收的一份送货单上是没有门扇的,只有其余几份送货单上有门扇。综合上述这些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已收到了原告发货5车,计门框692个、门扇83个。对于究竟是否早已到达交货时间的争议,本院认为,合同规某“按工地进度供货,需方提前15天通知供货时间。”这是对供货时间与通知交货时间的规某,至今被告已收到了全部门框,门框与门扇是有配套关系的,且建筑物早已结顶,在被告没有及时将资金困难可能停建的通知到达原告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理解已到供货时间,原告为履行合同准备而制作好了余下的门扇是合情理的,本院应该认定按工程进度,已到达交货时间。被告在建筑物已结顶且收受了全部门框的情况下,经原告催促,仍不通知原告供货,致原告资金、仓储损失,已构成迟延履行的违约。鉴于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规某足额支付原告货款,且建筑物已结顶,并已收受全部门框和部分门扇后仍拖延提取委托加某货物的违约行为,且目前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带款提取定作物,属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办法,其请求符合法律规某之应有权利,应予支持。但原告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决定多生产2套门,与被告无涉,此项损失2.94平方米计定作报酬852.6元应由原告自负。这样原告实际为被告制作门X套,符合合同要求的数量的为692套,计1530.69平方米,依合同价每平方米290元计,总计报酬为(略).10元,被告已付(略)元,未付(略).10元。

综合以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某,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萧山市义桥木器建材厂加某款(略).10元;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在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付清上述货款的15日内,原告交付被告之定作物木质门的门扇609个。(履行质量要求:按合同已明确的规某,但无样板门标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1元,本案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1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旭华

审判员赵海明

审判员杜智慧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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