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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梁某乙、陈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27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601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广储,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雪莲,广东致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7月4日,梁某乙、陈某与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订明梁某乙、陈某向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预购海珠区工业大道X号嘉鸿花园金澜轩X单元[自然层12]X号商品房,该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11。46平方米,售价总金额(略)元;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梁某乙、陈某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日赔偿梁某乙、陈某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使梁某乙、陈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等。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梁某乙、陈某于2002年3月30日收楼。2003年6月27日,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略)元、(略)元的发票给梁某乙、陈某。2004年6月16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核发了梁某乙、陈某房屋(海珠区江南大道南嘉鸿二街X号1204房)的《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权共有(用)证》。2004年8月30日,梁某乙、陈某领取了该证。

原审认为,梁某乙、陈某与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梁某乙、陈某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日赔偿梁某乙、陈某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使梁某乙、陈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30日交付房产给梁某乙、陈某使用,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未能依约使梁某乙、陈某在2004年3月20日前取得该房产的权属证书,且没有举证证明梁某乙、陈某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非其公司的责任,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责任。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从2004年3月21日起的迟办证违约金给梁某乙、陈某。违约金应计至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义务使梁某乙、陈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即2004年6月16日止。梁某乙、陈某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04年8月30日,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梁某乙、陈某已付购房款(略)元的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从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的迟延办证违约金给梁某乙、陈某;二、驳回梁某乙、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2元,由梁某乙、陈某负担141元,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原审判决后,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因其司的责任,梁某乙、陈某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其司按日赔偿梁某乙、陈某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其司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中一年以360天计,合同约定720天即2年,违约金计算天数应当从2004年4月1日起计,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因此,其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司只需支付2004年4月1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的违约金给梁某乙、陈某,并判令梁某乙、陈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乙、陈某于2001年7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约定如因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责任,梁某乙、陈某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按日赔偿梁某乙、陈某已付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条款对办理权属证书的期限约定清晰明确,因此,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02年3月30日交付房屋给梁某乙、陈某使用,在2004年6月16日才为梁某乙、陈某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已构成迟延办证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从交付房屋给梁某乙、陈某使用的第721天、即2004年3月21日起至2004年6月16日止支付违约金给梁某乙、陈某合法有据。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民事诉讼中一年按360天计毫无理据,其上诉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04年4月1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2元由上诉人广州信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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