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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靖边县人,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0年4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由本院院长决定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逾期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颍川、薛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陕x号长城牌小轿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段时,因车速较快,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右后碰上砖堆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白某瑞死亡,刘某乙、余某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针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受害人刘某乙、余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靖边县杨米涧派出所的证明材料,死亡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伤情鉴定文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民事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陕x号长城牌小轿车,由靖边县X乡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靖边县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右后碰撞到路边的砖堆上,导致该车侧翻,造成乘车人白某瑞死亡,刘某乙、余某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死者白某瑞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受害人余某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调解款项已全部履行兑付。受害人刘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犯罪事实,经开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4日,他驾驶自己的陕x凌傲小轿车从靖边县X乡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城,车里坐着刘某权、余某某、白某瑞,开车前他们几人喝了两瓶白某,他驾车行至事发地点,迎面过来一辆大车,在会车时大车占道行驶,他没有减速,结果太靠右行驶,因路基松软,致使他驾驶的小轿车驶出路X路外的砖堆发生了碰撞,小轿车失控后翻了。事故发生后,他的头部受伤了,4月5日他醒来时发现他睡在离事故现场不远的一条路边,他驾驶的车已不在现场了,之后他坐车到杨米涧乡派出所报了案。

2、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4日19时左右,他和刘某甲、白某瑞、余某某四人在杨米涧乡一饭馆喝了些白某,后他们三人坐刘某甲的小轿车从杨米涧乡出发准备到靖边县城,行至靖边县X乡X村时,刘某甲将车开出路面后翻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他才醒了,后来了白某瑞的妻哥将他们三人从车里救出来,他醒来后一直没有见到刘某甲。

3、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4日23时许,他坐刘某甲的红色长城牌小轿车在镇X村的公路上发生了交通肇事,事发前刘某甲到他们修井队,他和刘某甲、白某瑞、刘某权喝了一会儿酒,后他们三人坐刘某甲的车从靖边县X乡出发准备驶往靖边县城,行至事发地点,他感觉车快了一下,紧接着车碰在路外的砖堆上翻了,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4日,他儿子白某瑞乘坐刘某甲的长安QQ车从杨米涧工地驶往靖边县城时,刘某甲将长安QQ车开到沟里,车翻了将他儿子碰死了,事后他了解到刘某甲有肇事逃逸情节。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刑警队接到群众报警后,他和刘某峰、高建华、尤兴致到现场见肇事车在了,司机和乘坐人员都不在现场,因为是晚上他们也不知道司机是谁,第二天早上刘某甲到杨米涧投案自首了。

6、靖边县公安局杨米涧派出所证明,2010年4月5日8时许,刘某甲到杨米涧派出所报案,称他本人驾驶陕x号小轿车行至镇X村一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他本人和三名乘客不同程序受伤,事发后他意识不清楚,未能及时报案,清醒后就到杨米涧派出所报了案。

7、死亡通知书证实,经靖边县中医院诊断白某瑞系颅脑开放性骨折而死亡。

8、死亡注销证明证实,白某瑞于2010年4月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9、尸检报告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受害人白某瑞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有驾驶资格,陕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甲。

11、鉴定文书证实,经陕西省靖边县公安局鉴定余某伟所受损伤属轻伤。

12、现场勘察表及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余某某、白某瑞不负此事责任。

14、调查笔录证实,本案受害人刘某乙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进行民事赔偿。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及调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白某瑞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万元,赔偿受害人余某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已全部履行兑付。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应在法定刑幅度内予以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成

审判员吴学斌

代理审判员徐洲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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