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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余姚宾馆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浙法民终字第164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浙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区双星机械加工厂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涛、陈某甲,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宾馆,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佰军,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为与被上诉人余姚宾馆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0年10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涛、陈某甲,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贺宝健、郑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0日,赵某到余姚出差,住余姚宾馆X号房间。圣诞节前夕,案外人陈某乙、伍双龙和周福全(在逃)经密谋,准备了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铁管一根和电线等物,于24日窜至余姚宾馆,宾馆总服务台服务员袁群(与陈某乙系朋友关系,已被宾馆开除)在上班,陈某乙以找朋友为名提出看旅客住宿名单,袁群将旅客住宿登记簿让其查看,陈某乙即选定抢劫对象,当晚23时许,陈某乙、伍双龙以送圣诞礼物为由,骗赵某打开房门,二人进入房间后,分别取出铁棍、尖刀架在赵某脖子上逼赵某出钱来,用铁管对赵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用电线捆住赵某双手和双脚,用毛巾堵住赵某嘴巴,再实施抢劫,伍双龙在赵某房间内翻得5400元后,二人将装有作案工具的塑料袋扔出窗外,逃离现场。后赵某打电话给朋友张钢强,由张向“110”报警,“110”民警当夜将赵某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余姚宾馆得知此事后,即到医院看望。赵某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留观六天,被诊断为头皮多处刀伤,花去医疗费1447.60元(已由余姚宾馆支付)。余姚市公安局对赵某的伤势作出损伤检验报告,分析意见:赵某头部遭他人锐器和钝器作用,致头顶留有总长17.3cm创口,构成轻伤。1998年12月31日至1999年3月11日,赵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6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466医院)住院治疗脑某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裂伤、颈某、双手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略).8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门诊治疗。1999年3月15日至1999年4月22日,赵某第二次在该院治疗脑某伤后神经反应,花去医疗费3599.34元,医院在后补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陪护一名,出院时建议休息四周、门诊复查。该次住院期间,赵某在总参华旅医院门诊治疗脱发,花去医疗费864元。1999年4月26日,赵某在北京蒙妮坦美容院定制1800元的假发套一只。1999年11月15日,赵某第三次入住解放军466医院18天,共治疗7种疾病:1腔隙性脑某塞;2颈某病;3高血压病Ⅱ期;4脑某伤后神经反应;5高脂血症;6脂肪肝;7子宫肌瘤,花去医疗费8192.08元。另查明,赵某花去合理交某6749.30元;赵某系北京市X区双星机械加工厂(私营独资企业)业主,又系北京金时力模型制造有限公司的合股人,1999年6月之前,赵某在两家公司的工资均为840元/月;1999年9月22日,陈某乙、伍双龙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赵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1余姚市人民检察院(1999)余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余姚市人民法院(1999)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录像资料、当事人陈某乙等。2余姚市公安局余公刑技法(98)第X号损伤检验报告、余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留观病历、解放军466医院出院通知单、住院收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当事人陈某乙等证据。3车票、当事人陈某乙。4北京朝阳区双星机械加工厂、北京金时力模型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所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的权利。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本案原告赵某与被告余姚宾馆系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余姚宾馆住宿期间遭歹徒抢劫,人身受到伤害,余姚宾馆虽然不是直接侵害人,但宾馆的服务员未尽保密职责义务,让罪犯在总服务台查看旅客登记本,为罪犯选定作案对象提供了方便,存在明显的管理上过错,余姚宾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交某、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予认定。原告第三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虽然部分是治疗脑某伤后神经反应,但主要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对于脑某伤后神经反应部分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难以支持。原告在北京所作的影像学检查、CT检查、脑某、脑某形图检查等,主要治疗、诊断其自身疾病,与损伤无关,不予支持。赵某提供的总参华旅医院、浙江省第二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等部分医疗收费收据,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病历,亦难以保障。赵某要求赔偿其亲属朋友、领导等产生的费用,法律咨询费用,包车费及住院期间重叠的交某,家人、领导误工费,住院期间来人招待费,保险费,营养费等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诉称的精神损害赔偿、企业停产经济损失费、工厂因停产欠租费,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判决:一、余姚宾馆赔偿赵某医疗费(略).17元,假发套费1800元,交某6749.30元,护理费2026.67元,误工费(略)元,合计(略).1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1000元。

赵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对有些费用未予保护,需要增加的费用有:1第三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治疗脑某伤后神经反应的费用。2在北京作影像学检查、CT检查、脑某、脑某形图检查等治疗脑某伤进行的常规医学检查费用。3外出期间在总参华旅医院、浙江省第二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治疗的费用。4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上诉人到余姚指认犯罪嫌疑人和到宁波中院起诉需人陪同,陪同人员的误工费、交某、住宿费、伙食补贴等费用。6上诉人的亲属、朋友、领导到余姚看望并接上诉人回北京所支出的费用及住院期间的招待费、营养费、包车费、律师费。7上诉人全资拥有的企业因上诉人被伤害而停业的损失。8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案是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不是宾馆侵权或违约,不能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判由宾馆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宾馆有一点责任,宾馆已支付了上诉人在余姚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和事后上诉人多次来余姚的住宿、就餐费用二万多元,可以抵消宾馆应当负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外,上诉人提供前两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的《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系后补的证据,且证据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上诉人要求增加保护的各项费用有的缺乏事实依据,有的缺乏法律依据,均不应保护。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赵某第三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出院通知单》上除诊断患有7种疾病外,还写明“目前血压基本平稳,切勿过劳、低脂低盐饮食,监测血压,坚持服降压等药,必要时复诊”。赵某在总参华旅医院治疗脱发的费用,原判已给予保护;护理费按我省1999年年平均生活费6080元保护一人4个月计2026.67元;误工费按赵某在两个企业每月各拿840元工资计算6个月,合计(略)元。此外,一审诉讼期间,赵某单方委托我省检察院法医对其伤势进行鉴定,也认为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20日,赵某下榻余姚宾馆,24日晚,赵某在余姚宾馆遭歹徒抢劫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余姚宾馆虽然不是直接的加害人,但其存在明显的服务管理方面过错,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姚宾馆提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人身损害的保护,应以治疗脑某伤疾病的合理支出为限。其第三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主要是治疗其他疾病,不属合理的医疗费,不予确认;其在北京作影像、CT、脑某、脑某形图检查,在总参华旅医院、浙江省第二中医院、北京天坛医院看病,因无证据证明系治疗脑某伤疾病,所花费用亦不能保护;赵某要求增加护理费及陪同人员的有关费用,亲属、朋友、领导看望费用及招待费、营养费、包车费、律师费等,均因缺乏相应的依据,不能支持;赵某要求赔偿其全资拥有的企业停业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对以上各项费用不予保护正确。赵某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精神上的痛苦,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该项费用未予保护,应予以纠正。余姚宾馆对赵某前两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的证据提出异议,考虑到赵某前两次在解放军466医院住院的证据虽系后补,但尚属在合理医疗期内,原判对该两次住院期间的有关费用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判未将余姚宾馆已支付的医疗费计算在总费用中不当,且对诉讼费的分担计算有误,均应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余姚宾馆赔偿赵某医疗费(略).77元,假发套费1800元,交某6749.30元,护理费2026.67元,误工费(略)元,合计(略).74元,扣除余姚宾馆已支付的医疗费1447.60元,还应支付(略).14元。”

三、由余姚宾馆支付赵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二、三项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赵某负担(略)元,由余姚宾馆负担6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略)元,由赵某负担(略)元,由余姚宾馆负担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法

审判员毛丽英

代理审判员孙奕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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